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建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01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忠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1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許可移動職業災害現場罪,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建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58
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忠、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為,均係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
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並依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科以該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建忠於本件職業災害
發生時為公司負責人,未依循法律規定,未經司法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許可即移動破壞災害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
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不僅增加
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亦影響告訴人范氏詩賠償請求權之行
使,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失之良好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犯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祐琮精密工
業有限公司之經營規模,此有被告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工
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
人名冊之記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3、95頁),兼衡以被告
賴建忠自陳高中肄業、擔任機械業雇主、月收入新臺幣6萬
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勞安易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建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
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賴建忠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
被告賴建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
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
償,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
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
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
賴建忠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賴建忠應參加如主文所
示之法治教育,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
被 告 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
代 表 人兼
被 告 賴建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忠為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祐琮公司)負責人,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僱用PHAM THI THO
(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氏詩)在祐琮公司從事操作沖床機
台之工作。范氏詩於110年10月7日16時許,在祐琮公司操作
沖床機台之際,因機台光電防護設備未正常作用,致告訴人
左手遭上開機器壓砸傷,而受有左手掌壓砸傷併1.2.3.4.5
指局部截肢、左手蜂窩性組織炎及骨髓炎之重傷害(所涉過
失致重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送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賴建忠明知范氏詩遭祐琮公司機台
壓砸傷而受有上揭傷害,須住院治療而已發生職業災害,且
賴建忠及祐琮公司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
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除必要之急救、
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
壞現場,竟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上開事故發
生後,未依規定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許可,即擅自更換祐琮公司沖床機台,以此方式移
動、破壞該職業災害現場,致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2
月30日接獲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勞工協會反映祐琮公司發生職
業災害,於112年1月9日派員前往該職業災害現場檢查時,
現場已全遭移動、破壞。
二、案經范氏詩委由石邱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建忠坦承為祐琮公司負責人,知悉告訴人范氏詩於祐琮公司工作時遭機台壓傷入院,未主動通報勞檢,且於事故發生後有更換機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以為醫院已經通報。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氏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祐琮公司工程師李長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後,係被告賴建忠決定更換機台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往左列醫院急診治療後住院,經左列醫院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5月29日中市檢製字第1120008135號函文及所附之祐琮公司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談話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他字卷第71至163頁)、 112年6月15日中市檢製字第1120009046號函文及所附資料(他字卷第167至185頁) 證明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2月30日接獲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勞工協會反映祐琮公司發生職業災害,於112年1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惟祐琮公司已更換機台,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未曾許可祐琮公司移動或更換機台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建忠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
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嫌,而被告祐琮公司應依同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TCDM-113-勞安簡-3-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