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3-勞安簡-3-20250304-1

字號

勞安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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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建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01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忠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1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許可移動職業災害現場罪,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建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58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忠、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為,均係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並依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科以該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建忠於本件職業災害 發生時為公司負責人,未依循法律規定,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即移動破壞災害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不僅增加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亦影響告訴人范氏詩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良好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經營規模,此有被告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之記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3、95頁),兼衡以被告賴建忠自陳高中肄業、擔任機械業雇主、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勞安易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建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賴建忠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賴建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賴建忠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賴建忠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   被   告 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   代 表 人兼    被   告 賴建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忠為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祐琮公司)負責人,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僱用PHAM THI THO(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氏詩)在祐琮公司從事操作沖床機台之工作。范氏詩於110年10月7日16時許,在祐琮公司操作沖床機台之際,因機台光電防護設備未正常作用,致告訴人左手遭上開機器壓砸傷,而受有左手掌壓砸傷併1.2.3.4.5指局部截肢、左手蜂窩性組織炎及骨髓炎之重傷害(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賴建忠明知范氏詩遭祐琮公司機台壓砸傷而受有上揭傷害,須住院治療而已發生職業災害,且賴建忠及祐琮公司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即擅自更換祐琮公司沖床機台,以此方式移動、破壞該職業災害現場,致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2月30日接獲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勞工協會反映祐琮公司發生職業災害,於112年1月9日派員前往該職業災害現場檢查時,現場已全遭移動、破壞。 二、案經范氏詩委由石邱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建忠坦承為祐琮公司負責人,知悉告訴人范氏詩於祐琮公司工作時遭機台壓傷入院,未主動通報勞檢,且於事故發生後有更換機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以為醫院已經通報。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氏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祐琮公司工程師李長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後,係被告賴建忠決定更換機台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往左列醫院急診治療後住院,經左列醫院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5月29日中市檢製字第1120008135號函文及所附之祐琮公司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談話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他字卷第71至163頁)、 112年6月15日中市檢製字第1120009046號函文及所附資料(他字卷第167至185頁) 證明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2月30日接獲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勞工協會反映祐琮公司發生職業災害,於112年1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惟祐琮公司已更換機台,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未曾許可祐琮公司移動或更換機台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建忠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 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嫌,而被告祐琮公司應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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