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永聖
代 理 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昕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案號為:114
年度勞補字第8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前由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80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
(下稱法扶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
在案,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橋頭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8頁),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
,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
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