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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潘家聖 被 告 劉芳菊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何建儒 何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如 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本票2紙(下分稱甲、乙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甲、乙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等語,是可認兩造就甲、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 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本案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案確 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甲、乙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鈞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2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甲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三)被告不得執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88號本票 裁定(下稱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原 告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甲、乙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鈞院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 被告不得執鈞院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4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五)被告不得執鈞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753號本票裁定(下稱乙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此核屬變更訴之聲明,惟均涉及甲、乙本票 之債權是否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獨資經營獨資商號雙美堂(下稱雙美堂商號),後與原告 及訴外人潘易呈、王伯羣共同出資成立雙美堂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雙美堂國際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被告稱 雙美堂國際公司營業後所需之全部產品均為雙美堂商號所有 ,被告於110年2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2,884,000元將其所 有之庫存品(下稱系爭庫存品)出售予雙美堂國際公司,並約 定年息0.775%,每月利息1,863元,雙美堂國際公司於110年 3月1日開立面額2,884,000元之本票(下稱丙本票)與被告, 是雙美堂國際公司應先已取得雙美堂商號庫存商品之所有權 。 (二)後兩造於112年2月19日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 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庫存品出售予原告,並約定系爭庫 存品之價值為3,681,000元,然原告之給付應加計利息,加 計利息後共計3,713,560元,原告須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 第一期貨款1,426,245元,於113年2月29日給付第二期貨款2 ,251,315元,原告並簽立甲、乙本票作為擔保。後因兩造發 生爭執,原告清點貨物時,始發現被告早已先將系爭庫存品 出售予雙美堂國際公司,系爭庫存品之所有權人已非被告, 被告以股權讓渡書擅自出售雙美堂國際公司所有之系爭庫存 品與原告為無權處分,且雙美堂國際公司拒絕承認,故被告 出售系爭庫存品予原告之行為不生效力,原告應無給付3,71 3,560元貨款之義務。 (三)再者,雙美堂國際公司將系爭庫存品退給華資粧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資粧業公司),華資粧業公司僅同意退款1,804, 945元,故被告並未將價值3,681,000元之系爭庫存品交付與 原告,原告應無給付貨款及票款之義務,甲、乙本票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自屬不存在。 (四)又被告分別持甲、乙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甲、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又持甲、乙裁定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甲、乙強制執行程序受理。 (五)甲、乙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既屬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甲 、乙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甲、乙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 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甲、乙 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甲、乙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 告亦不得持甲、乙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欄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將系爭庫存品之所有權轉讓予雙美堂國 際公司,丙本票未蓋有雙美堂國際公司之大小章,否認其形 式真正。又被告於112年2月19日將雙美堂國際公司之49%股 份轉讓與原告,簽立系爭股權讓渡書,約定原告以3,681,00 0元購買被告之系爭庫存品,加計利息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 貨款共計3,713,560元,原告並開立甲、乙本票擔保貨款之 給付,又被告已將系爭庫存品全數交予原告,原告卻未依約 給付貨款,故原告對被告確負有3,713,560元之貨款債務, 甲、乙本票所示債務對原告應屬存在,被告自得持甲、乙裁 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甲、乙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 甲、乙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甲、乙強制執行 程序亦應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有無權處分雙美堂國際公司之 庫存商品?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給付3,713,560元貨款之債務 ?甲、乙本票之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二)被告得否執甲、乙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甲、乙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撤銷?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無權處分雙美堂國際公司之庫存商品?原告是否 對被告負有給付3,713,560元貨款之債務?甲、乙本票之債權 對原告是否存在?  1.被告是否有無權處分雙美堂國際公司之系爭庫存品?   原告為向被告購買系爭庫存品,始開立甲、乙本票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權讓渡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 至43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前已將系爭庫存品以2,8 84,000元轉讓予雙美堂國際公司,雙美堂國際公司亦已開立 丙本票,故被告出賣系爭庫存品予原告係無權處分,應屬無 效等語。然丙本票上並無雙美堂國際公司之大小章(本院卷 第27頁),是丙本票是否由雙美堂國際公司所開立,已有疑 義。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將系爭庫存品以2,88 4,000元出售予雙美堂國際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出賣系爭 庫存品予原告為無權處分乙節,難認為真。  2.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給付3,713,560元貨款之債務?   原告以3,713,560元(含利息)向原告購買系爭庫存商品,有 系爭股權讓渡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43頁),且原告亦不 爭執已收受系爭庫存品(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既已依系 爭股權讓渡書交付系爭庫存商品,則原告即應依約於112年8 月31日、113年2月29日前分別支付1,442,000元、2,239,000 元之貨款予被告,又原告迄今尚未給付,是甲、乙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自屬存在。至被告辯稱系爭庫存品之價值經華資 粧業公司認定僅有1,804,945元等語,然系爭庫存品之價值 係由兩造以系爭股權讓渡書約定為3,681,000元,則兩造自 應受系爭股權讓渡書約定所拘束,原告自不得以華資粧業公 司認定之價格主張系爭庫存品之價值未達3,681,000元,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是以依系爭股權讓渡書之約定, 系爭庫存品之價值已經兩造約定為3,681,000元,且加計利 息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713,560元之貨款,是原告自對被 告負有給付3,713,560元貨款之債務。  3.甲、乙本票之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     甲、乙本票係擔保原告應依系爭股權讓渡書給付予被告之貨 款債務,又原告迄今尚未給付,則甲、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對原告自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甲、乙本票之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得否執甲、乙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甲、乙強制執行 程序是否應撤銷?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 款,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執持甲、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甲、乙裁 定准許,後被告又持甲、乙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兩造間就甲、 乙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且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甲、乙裁 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甲、乙強制執行之程序,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甲 潘家聖 1,462,245元 112年2月19日 112年8月31日 劉芳菊 WG0000000 乙 潘家聖 2,251,315元 112年2月19日 113年2月29日 劉芳菊 WG0000000

2025-02-26

TYDV-113-訴-860-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許鵬展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吳銘順(更名前為吳名順)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詹慧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慧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5,000元,並自民國98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慧蜜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5,000元為被告詹慧蜜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詹慧蜜以新臺幣9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之原告姓名誤載為「林 新發」,嗣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許鵬展 」(本院卷31頁),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詹慧蜜連續2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後段,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詹慧蜜、吳銘順(更名前為吳名順) 因自90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共計新 臺幣(下同)189萬元之蔬菜貨物而未給付貨款,兩造遂於9 8年7月5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2人 自98年7月起,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共計63 期,若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1次給付全部款項,被告 2人並應簽發本票。詎被告2人未於第1期給付期限即98年7月 15日前依約給付,依系爭協議,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給付原 告189萬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協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89萬元, 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之抗辯:  ㈠被告詹慧蜜部分:   被告詹慧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否認與原告有蔬菜貨物買賣,忘記有簽系爭 協議,當初一式二份,我沒收到這一份。雖然系爭協議跟原 告提出之發票日為98年7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 詹慧蜜」的名字是我簽的,但忘記是在什麼情況下簽的,系 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被告吳銘順部分:   否認與原告有蔬菜貨物買賣,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上「吳名 順」的名字非被告吳銘順所簽,經筆跡鑑定後也確認被告吳 銘順所述為真。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為真,惟原告未舉 證證明有交付189萬元相對應之貨物,被告吳銘順併為同時 履行抗辯等語。  ㈢被告2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內容第2項之給付方式固記載為「乙方(即原告)應 自民國98年7月起,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甲方(即被 告)3萬元…」、「乙方(即原告)並應簽立本票供為擔保。 」,惟原告已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為誤繕(本院 卷85頁),且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及原告提出之載有「吳名順 」、「詹慧蜜」簽名之系爭本票可知,前開給付方式記載之 甲方、乙方應為錯置之誤繕,合先敘明。  ㈡系爭協議僅能拘束被告詹慧蜜: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慧密就系爭協議上「立協議書人」欄 上「詹慧蜜」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 33頁),則依前揭規定,系爭協議對於被告詹慧蜜而言,即 應推定為真正。被告詹慧蜜僅泛稱忘記系爭協議是在什麼情 況所簽等語(本院卷33頁),尚難認已舉反證推翻,故被告 詹慧蜜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⒉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上「吳名順」簽名之真正,為被告吳銘 順所否認,而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上「吳名順」之簽名,經 與兩造不爭執被告吳銘順簽名真正之郵局申請變更帳戶事項 申請書、更換事項紀要原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舞 動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 鑑卡、本件民事委任狀等文書,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為字跡鑑定,依特徵比對法,其鑑定結果為系爭協議及系 爭本票上「吳名順」之字跡與被告吳銘順留存在其他機構之 簽名字跡不相符,此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26 642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125至127頁),足認系爭協 議之「吳名順」簽名實非被告吳銘順親簽。又系爭協議上之 「吳名順」之簽名,經鑑定後既認與被告吳銘順字跡不符, 則其上之印文係否為被告吳銘順親自蓋印,並非無疑;再自 系爭協議上之印文形制觀之,並無特別之處,應係一般印章 店以機器刻印之便章,則該印文之印章是否確為被告吳銘順 之印章,亦有可疑。是以,實難認被告吳銘順就系爭協議內 容與原告達成合意,而應依系爭協議負責。原告固主張被告 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詹慧蜜既承認系爭協議之簽名為其親 簽,「吳名順」之簽名即係被告吳銘順授權詹慧蜜簽署,或 由被告詹慧蜜基於配偶代理權簽署云云,惟依民法第1003條 第1項規定,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而系爭協 議之內容顯非日常家務範圍,又原告未就被告吳銘順授權之 事實舉證,故原告所述自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和解之本 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 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 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 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依系爭協議觀之,被告詹慧蜜簽立系爭協議之契機係為 解決蔬菜貨物買賣糾紛,原告、被告詹慧蜜均同意就189萬 元之蔬菜貨款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詹慧蜜以分期方式清償 ,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本院卷9頁),可認雙方對於系爭 協議內容均認同而互相讓步以解決蔬菜貨物買賣糾紛,核屬 雙方就數筆債務核算後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在未經民法第 738條但書規定撤銷前,被告詹慧蜜自應受其拘束。被告詹 慧蜜辯稱與原告間沒有蔬菜貨物之買賣糾紛云云(本院卷33 頁),不足以採。  ⒉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詹慧蜜同意自98年7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若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 1次給付全部款項(本院卷9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詹慧蜜未 依照系爭協議履行,至今未給付分文此節,被告詹慧蜜於言 詞辯論到庭時未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故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詹慧密既於第 1期即98年7月15日未為給付,全部款項即於翌(16)日視為 全部到期。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之189萬元 債務為可分之債,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詹慧蜜與「吳名順 」2人平均分擔,故被告詹慧蜜應給付原告189萬元之2分之1 即94萬5,00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詹慧蜜應給付原告94 萬5,000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共同給付189萬元,即係 指向被告2人各請求給付94萬5,000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慧蜜未於98年7月15日前給 付分期款項與原告,而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本件給 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詹慧蜜未於期限給付,自於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詹慧蜜給付94萬5,000 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詹慧蜜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22

CYDV-113-訴-311-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46號 債 權 人 廖光陽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顯榮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請確認本件債權人 究係「廖光陽」或係「升暘科技有限公司」。如係後者,請 補「債權人升暘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並具狀列債權人升暘 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㈡陳報債務人「金 翔輪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出債務人「金翔輪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 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提出給 付貨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購單、送貨單、簽收單、發 票或收據)㈣請確認本件債務人究為「陳顯榮」或是「金翔 輪有限公司」。並補正對債務人之原因事實請求釋明資料。 (卷內會議紀錄所載㈠寶島案件其內容均未載有金翔輪有限公 司應付貨款之內容,僅有陳顯榮之簽名,無從認定是何人應 負擔債務及何種債務。)」,雖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具狀補正,然所附證物無從認定兩造間有貨款債權債務關係 ,其補正之採購單、客戶資料,亦非個人間之交易紀錄,難 認已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釋明不足,揆諸 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7

TCDV-113-司促-31346-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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