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協進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月英
被上訴人 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
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
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
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
,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
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小額程
序之訴訟,僅限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其金
額在10萬以下,或金額在10萬元至50萬元內但經當事人合意
適用小額程序之給付之訴,始有適用;倘為確認之訴或形成
之訴,或當事人以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請求起訴
,依上開規定,不得行小額訴訟程序,亦無從因當事人合意
(包括任意合意或擬制合意)而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餘地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受僱於上訴人,嗣遭上訴人非法解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自112年11月
10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萬5119元(含薪資1萬4721元、為本件訴訟而支出
存證信函、郵資等費用398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發薪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乃屬確認之訴,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
亦無同條第4項得合意行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無從因
當事人於原審未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訴訟程序得以治癒,
故本件原審誤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終局判決,其訴訟程序自
屬有重大瑕疵。另被上訴人雖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表明請求
本院續行二審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則於11
4年3月10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之旨(見本院卷第69-71頁)。準此,本件無
從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進行裁判。爰不經言詞辯
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TPDV-113-勞小上-1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