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吳昭成
相 對 人 葉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755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
行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75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5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狀於113
年7月29日送達本院,加計臺北市在途期間6日,尚屬合法)
,執行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已遵期提出被繼承人陳建春之遺產
管理人吳剛魁律師、被繼承人吳英源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相關文件,並陳明調查方法即向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查
詢吳英源未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
法,且此欠缺為程序上可補正之事項,應先命當事人補正,
異議人已以113年6月13日民事執行內容變更聲請狀,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執行法院裁定命執行名義上應合一確定之公同共有債權人
即系爭土地二分之應有部分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追加同為強制
執行聲請人,原執行程序自應依聲請以裁定命該未同為強制
執行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執行聲請人,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聲請,以符當事人適格;況執行法院113年6
月28日橋院雲113司執服字第38755號函文並未要求異議人應
為吳英源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異議人業以113年7月2日民事
陳報二狀提出吳英源死亡至今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司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提出吳英源之遺產管理
人、亦未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聲請選任吳英源遺產管理人
為由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難謂適法。為此,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葉
日榮應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記載,將其占用之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惟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異議人
係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追加原告吳財發等48人所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5日命
異議人補正得單獨聲請之依據,異議人於113年6月13日提出
公同共有人名冊追加其餘43名公同共有人為聲請人,惟依異
議人提出之公同共有人名冊中,其中吳英源、曾吳銀墜、陳
建春業於聲請執行前死亡;執行法院再於113年6月19日命其
補正吳英源、曾吳銀墜、陳建春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異
議人於113年6月24日陳報狀僅提出曾吳銀墜之繼承人,及吳
英源、陳建春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文件,並於全體共同聲請
人名冊增列曾吳銀墜之繼承人,及吳英源、陳建春已拋棄繼
承之繼承人;執行法院復於113年6月28日命異議人補正列載
吳英源、陳建春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於全體共同聲請人名冊
之依據,及陳建春、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異議人於113年7
月2日陳報二狀僅提出陳建春之遺產管理人吳剛魁律師,仍
未提出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亦未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
任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之相關文件,且其全體共同聲請人名
冊亦未列吳英源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則異議人本件強制
執行之聲請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未以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聲請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執行法院予以
駁回,並非無據。
㈢至異議意旨所指上情,執行法院並非未曾命異議人補正即率
予駁回,本件自113年6月5日分案至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9日
駁回時,已3度命異議人補正相關資料。又異議人固謂其已
以113年7月2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吳英源死亡至今並無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並陳明「如鈞院認仍需
進一步確認被繼承人吳英源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利本件
程序進行,懇請鈞院向家事庭函詢,查明被繼承人吳英源有
無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等語(見原裁定卷第86頁),然異
議人本已依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吳英源死亡迄今並未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附件13為憑(見原裁
定卷第93頁),則其復陳明「調查方法即向司法院家事事件
公告系統查詢吳英源未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並無助於
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法院亦無從依異議人聲請以裁定命該
未同為強制執行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執行聲請人,
以符當事人適格。基此,異議人遲未提出吳英源之遺產管理
人,亦未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之
相關文件,且其全體共同聲請人名冊猶未列吳英源之繼承人
或遺產管理人,執行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並無不當。
㈣異議人復稱: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盡可能
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之責
任,異議人業已繳納新臺幣26,754元之足額強制執行程序費
用,亦非無正當理由拖延、遲滯執行程序,惟原執行程序竟
連續以113年6月19日橋院雲113司執服字第38755、38756號
、113年6月28日橋院雲113司執服字第38756號執行命令,屢
次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補正資料,未補正即駁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惟上開資料須向權責機關調取,非一時即可
取得,且異議人均已配合提出,原執行程序未見及此,未依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同為強制執行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執行聲請人,竟仍以異議人未補正為理由,率予駁回異議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危害債權人之權益甚鉅云云。然查
,原裁定並非以異議人「未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補正資料」
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係異議人屢經執行法院命其補
正「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後,猶僅謂「經聲請人查詢司法
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被繼承人吳英源死亡至今並無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家事事件公告」等語,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家事庭
函詢,查明吳英源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見原裁定卷第
86頁),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亦無從依異議人聲請以裁定
命該未同為強制執行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執行聲請
人,以符當事人適格。是執行法院依法予以駁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異議意旨猶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CTDV-113-執事聲-3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