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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17號 原 告 楊睿麒 被 告 羅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9

TCEV-113-中小-411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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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68號 原 告 廖偉男 被 告 王沐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靜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松茂 訴訟代理人 郭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0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1 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113年4月26日下午,駕駛被告靜華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靜華公司)所有車牌碼號TDM-7702營業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 線近凱旋路匝道前(下稱事故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同向前方停等下匝道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11,492元( 含零件費用8,174元、工資費用3,318元)、修車期間支出代 步租車費用5,252元。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 靜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靜華公司則以:   不爭執系爭事故應由甲○○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執系爭 汽車維修費用,但應計算折舊,另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 車費用,亦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害損等情,業據提出 車損照片、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車歷、行車執照為證(見 本院卷第25-27、39、103-105頁),靜華公司對此並不爭執 ,而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甲○○駕駛 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甲○○駕 駛肇事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甲○○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 定甲○○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駕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甲○○於事故地點,因 心不在焉分心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因而撞擊系爭車輛 ,顯見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復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甲○○於事故發生時,係向靜華公司租車並 擔任計程車司機(見本院卷第92頁),客觀上可認甲○○係為 靜華公司服勞務,靜華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故原告請 求靜華公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 復所需費用為11,492元,固據提出上開維修車歷為證,惟依 該維修車歷所載,其中零件費用8,174元、工資費用3,318元 ,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4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 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 仍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1之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中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 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 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第2款規定參照。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 折舊方法之選擇,而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益最高, 之後逐年加速衰減之情形,若資產之淨經濟利益每年大致相 等時,以加速折舊方式計算剩餘價值,將使各期損益受到扭 曲,未符合真實。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常情,新車輛掛牌上 路後,首年度之折價比例最高,之後隨使用時間愈長,「使 用年份」對車價之影響即愈不顯著。車輛之價值在早期價值 最高,而非每年等值減價。是以,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較為合理,原告主張以平均法計算,並非妥適。 ⑶、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 月26日,已使用9年0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 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318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4,136元(計算式:818+3318=4136)。 ⒉、代步損失費用部分:     依上開維修車歷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係於113年7月15日進廠 維修,於同年月17日出廠,可知原告確實有3日無法用車, 而原告原係以駕駛系爭車輛作為日常生活移動之交通工具, 以現代人之生活型態,以駕駛車輛作為交通工具,而進行日 常生活之事務處理,對交通工具之依賴性甚強,且依彰化縣 及臺中市地區之交通狀況,日常生活確實每日均有使用汽車 之必要,靜華公司抗辯修繕期間之代部車費用云云,顯屬無 據。又原告主張租用1800CC的小客車2日2小時及往返維修廠 與租車公司間搭乘計程車等情,業具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臺中衛星計程車車資證明(上車地點中清路即格上租車,下 車地點為大河街即群喜汽車河南服務廠)、計程車乘車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格上租車官網 上所列租車價目表所示,本田FIT 1.5、福特FOCUS 1.6、日 產NEW SENTRA 1.6、豐田ALTIS 1.8、日產KICKS 1.5、豐田 Yaris Cross 1.5日租金定價均為2,310元,而原告租用小客 車2日2小時,與上開汽車之日租金相較,並無過高情事。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日2小時之代步費用,即113年7月15 日至113年7月17日之租車費用(依序為4,224元、743元)及 往返維修廠與租車公司間之計程車費(依序為150元、135元 ),合計為5,252元(計算式:4224+743+150+135=5252)應 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9,388元(計算式:4136+5252=9388),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56即56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440元應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74×0.369=3,0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74-3,016=5,158 第2年折舊值    5,158×0.369=1,9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58-1,903=3,255 第3年折舊值    3,255×0.369=1,2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55-1,201=2,054 第4年折舊值    2,054×0.369=7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54-758=1,296 第5年折舊值    1,296×0.369=4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96-478=81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

2024-11-29

TCEV-113-中小-396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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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02號 原 告 黃元禾 被 告 張勝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5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9

TCEV-113-中小-3702-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庭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3-中補-405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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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施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駕車疏忽,右轉彎未依 規定,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 (長租,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 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24,034元(含零件費用1,759元、 工資4,500元、烤漆17,775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 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 為110年11月(推定15日),至111年10月11日車輛受損時, 系爭車輛以11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應為1,1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 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3,439元(計算 式:1,164+4,500+17,775=23,439)。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9×0.369×(11/12)=5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9-595=1,164

2024-11-29

TCEV-113-中小-4181-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27號 原 告 黃子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忠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9

TCEV-113-中補-3827-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原告與被告黃柏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8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9

TCEV-113-中補-400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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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4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何建宏(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被告於起訴前死 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 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 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業於 原告起訴前之112年9月23日死亡,有起訴狀及全戶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業已死亡,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 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 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9

TCEV-113-中小-4489-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21號 原 告 吳繼釗 被 告 陳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未辱罵文山親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員 「看門狗」,且在閱覽監視器影像查證後,竟然於民國113 年6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會議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上記載原告有辱罵管理員「看門狗」,並 於113年6月18日將上開通知單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原告 經人轉告始知悉,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及其配偶並未居住於系爭社區,卻於進出系爭社區時與 管理員發生爭執,原告曾於113年6月20日下午1時41分,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4分局春社派出所(下稱春社所)報案 ,春社所並出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3頁, 下稱系爭證明單)與原告,惟系爭證明單報案(受理)內容 有以手寫加註「警衛身分特殊,絕不罵他看門狗,因為他不 配」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因系爭證明單上報案(當事 )人係原告簽名,被告認系爭文字係原告書寫,嗣原告更未 經社區管委會同意逕將加註系爭文字之系爭證明單張貼在系 爭社區公告欄上,始認為原告有罵管理員「看門狗」,系爭 通知單議題一第一行係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違反義務 之處置規定第1項第5款規定列入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並未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通知單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通知單、公佈欄照片、系 爭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被告雖不爭執張貼 系爭通知單於系爭社區公告欄等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 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 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 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 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故參酌刑法已為上開阻卻違法之規定,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標準。 易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 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 31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若發表言 論的行為人在合理範圍內,就自身的認知,對爭執的事實發 表評論,或提出意見,縱使造成相關當事人的主觀不悅,即 難認定發表言論的行為人有侵害相關當事人人格權的侵權行 為故意或過失,也不能使發表言論人就其所言,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憲法關於言論自由權利的人權保障。 ㈡、經查,依系爭通知單所載:「議題一:12F-8洪麗花12F-9甲○ ○.5/23晚上8點.對管理員怒罵看門狗.6/18~6/19早上5~6點. 持續騷擾管理員.若不說明跟道歉.物業公司將進行提告.( 請二位於6/21晚上7:00列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系爭通知單上所列議題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議 題之一,而管理員係維護系爭社區門戶安全之重要人員,如 住戶與管理員發生糾紛,攸關系爭社區安全事項,自係有關 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而屬管委會職責之一,被告將之列入系 爭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議題,其目的自非貶低原告社會 評價之不法侵權行為。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3頁)所載, 於報案內容欄除有警員以電腦打印之「報案人稱於上述時地 遭人誹謗,至所提出告訴」等文字外,尚有以手寫之「警衛 身分特殊,絕不罵他看門狗,因為他不配」等文字,又系爭 證明單上報案(當事)人係簽署原告之姓名,嗣後更被張貼 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內,則被告依系爭證明單所載,認原告與 管理員發生爭執,且當時疑有出言「看門口」等字句,應無 違經驗法則。況被告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管理員向被告申 訴遭社區住戶或他人以「看門狗」等字句辱罵時,被告本於 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職責,將糾紛列為議案提出於系爭社區管 委會例行會議討論,主觀上亦係維護社區安全事務,並非以 貶低或損害原告名譽權為目的,被告抗辯因誤認系爭證明單 之系爭文字係原告所書寫,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 失,應屬可信,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需具備真實 惡意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意旨相符,認被告上開所為應認受 憲法之保障,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1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小-3921-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86號 原 告 陳旻廷 訴訟代理人 陳政亮 被 告 邱健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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