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
3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資金」均更
正為「款項」;第5 行「黃正儀於民國113 年4 月17日,將
自己」補充為「黃正儀於民國113 年4 月17日,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其住處,將自己」;第10行「被害人」補
充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2 備註欄第
4 行「2 萬9985元」更正為「2 萬8985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正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
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
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被
告本案並未自首、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自白(非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要件,故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
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如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
(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
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
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自稱業務
之人等語(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則未經檢察官明確訊問
洗錢之相關犯罪事實,致無從辯明洗錢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嗣於審判中就所為洗錢犯行自白
,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又被告應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規定,且本無犯罪所得(指個人犯罪所得,而非洗錢標的)應繳回(詳下所述;應合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且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且符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各2 罪)。
㈢、被告實際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與「蔡佳榮」、面交收款男子、詐欺話務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本案關於洗錢之犯行,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如前述,且本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如下所述),原應就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⒈任意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封面及提款
卡,並擔任提款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
人等積蓄之財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
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⒉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
容、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⒊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合
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且與告訴人劉佳欣之代理人劉
嵩獄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而未與告訴人賴亮如達成調解(告訴人賴亮如於
調解期日未到庭)之犯後態度;⒋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⒌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無收入、已婚、有成年子女5 人、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46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38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
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
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
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
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被害人賴亮如) 黃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被害人劉佳欣) 黃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5號
被 告 黃正儀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居苗栗縣○○鄉○○村○○路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儀於網路上申辦貸款時,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蔡佳
榮」之人要求其提供帳戶,知悉對方甚可能用其提供之帳戶
收取詐欺資金使用,仍與「蔡佳榮」、面交收款男子及詐欺
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犯行。黃正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將自己
開立之台中銀行帳號不明之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個帳戶之帳號,以拍照提款卡及存
摺封面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予「蔡佳
榮」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姓名不詳之詐騙話務成
員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將詐欺資金匯入或經他人轉匯
至黃正儀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明細如附表所示
)。嗣黃正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10分、11分、32
分、37分,分別自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2萬元、5000元現金,並將上
揭詐欺資金交付予姓名不詳之面交收款男子,而共同收取上
揭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二、案經劉佳欣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出告訴、賴亮如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正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沒有想過收款的金錢是來自
詐騙的金錢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
佳欣、賴亮如、證人即人頭戶開戶人李明澤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被告與「蔡佳榮」間Line通訊軟體訊翻拍照片、被
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李明澤開立之
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其提出之意向契約書、Line通
訊軟體訊息照片、手機轉帳明細;告訴人劉佳欣提出之手機
轉帳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販售頁面;告訴人賴
亮如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存卷可考。被告雖否認預見收款的
金錢是來自詐騙金錢云云,惟被告曾於108年間在網路上申
辦貸款時,將自己開立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遭詐欺正犯用以收取
詐欺款項,其所涉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認被告當
時係遭詐騙而尚無不法犯意,因而於110年10月25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212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34頁),且被告於該案中,亦曾
於109年2月22日接受詢問而經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91
頁至第397頁)、於109年9月28日接受詢問而經製作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見偵卷第417頁至第419頁)。顯見被告於10
9年至110年間,經前案偵查過程之經驗,於本案000年0月間
再次交付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時,本已知悉不可能交付
自己開立之帳戶供陌生人匯入來路不明金錢,即可成功申辦
貸款;且本已知悉如此徵求他人帳戶之陌生人,甚可能使用
被告交付之帳戶收取向他人詐欺所得之資金;然被告於000
年0月間復再因為相同之原因,提供自己開立之帳戶供陌生
人匯入金錢,被告於案發時自有預見匯入之資金係來自詐欺
資金,而有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綜上,被告上揭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被告與姓名不詳之「蔡佳榮」
、面交收款男子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及共犯先後對2名告訴人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行,對不同告訴人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明細一覽表(均係匯入被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受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賴亮如 被害人在「好賣家」網站販售錢包,詐欺話務成員向其謊稱無法下單,並假冒客服跟被害人聯絡,謊稱需認證而指示被害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4分 4萬9983元、3103元 2 劉佳欣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門票,詐欺話務成員向其謊稱無法下單,復假冒客服跟被害人聯絡,謊稱需認證而指示被害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 7985元 劉佳欣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下午3時10分,先後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李明澤開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揭帳戶復匯出、匯入其他多筆金錢後,李明澤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另轉帳1萬7000元至被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因帳戶內金錢混合之緣故,無法分辨李明澤匯給被告之1萬7000元,係劉佳欣、另案被害人劉育婷、或其他匯入李明澤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之被害人(李明澤曾於同日下午3時10分從自己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轉匯2萬4985元至自己開立之上揭郵局帳戶)遭詐騙之金錢,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此筆匯入被告帳戶之1萬7000元,亦為來自劉佳欣遭詐騙而匯出之詐欺資金。
TCDM-113-金訴-2442-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