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金訴-2442-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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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黃正儀因為跟詐欺集團合作,提供了自己的銀行帳戶,讓詐騙集團可以把騙來的錢匯進去,然後再提領出來。他被抓到後,法官判他犯了共同詐欺取財和洗錢罪。雖然黃正儀有坦承自己的罪行,而且和其中一位受害者達成和解,但法官還是判了他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法官也提到,因為沒證據顯示黃正儀從中獲利,所以不沒收任何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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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 3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資金」均更 正為「款項」;第5 行「黃正儀於民國113 年4 月17日,將自己」補充為「黃正儀於民國113 年4 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其住處,將自己」;第10行「被害人」補充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2 備註欄第4 行「2 萬9985元」更正為「2 萬8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被告本案並未自首、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自白(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要件,故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如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自稱業務之人等語(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則未經檢察官明確訊問洗錢之相關犯罪事實,致無從辯明洗錢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嗣於審判中就所為洗錢犯行自白,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又被告應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規定,且本無犯罪所得(指個人犯罪所得,而非洗錢標的)應繳回(詳下所述;應合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且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且符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 罪)。 ㈢、被告實際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蔡佳榮」、面交收款男子、詐欺話務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本案關於洗錢之犯行,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如前述,且本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如下所述),原應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⒈任意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封面及提款 卡,並擔任提款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等積蓄之財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⒉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⒊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合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且與告訴人劉佳欣之代理人劉嵩獄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未與告訴人賴亮如達成調解(告訴人賴亮如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之犯後態度;⒋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⒌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有成年子女5 人、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38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被害人賴亮如黃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被害人劉佳欣黃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5號   被   告 黃正儀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居苗栗縣○○鄉○○村○○路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儀於網路上申辦貸款時,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蔡佳榮」之人要求其提供帳戶,知悉對方甚可能用其提供之帳戶收取詐欺資金使用,仍與「蔡佳榮」、面交收款男子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黃正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將自己開立之台中銀行帳號不明之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個帳戶之帳號,以拍照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予「蔡佳榮」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姓名不詳之詐騙話務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將詐欺資金匯入或經他人轉匯至黃正儀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明細如附表所示)。嗣黃正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10分、11分、32分、37分,分別自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2萬元、5000元現金,並將上揭詐欺資金交付予姓名不詳之面交收款男子,而共同收取上揭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二、案經劉佳欣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出告訴、賴亮如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正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沒有想過收款的金錢是來自詐騙的金錢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欣賴亮如、證人即人頭戶開戶人李明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蔡佳榮」間Line通訊軟體訊翻拍照片、被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李明澤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其提出之意向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手機轉帳明細;告訴人劉佳欣提出之手機轉帳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販售頁面;告訴人賴亮如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存卷可考。被告雖否認預見收款的金錢是來自詐騙金錢云云,惟被告曾於108年間在網路上申辦貸款時,將自己開立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遭詐欺正犯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其所涉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認被告當時係遭詐騙而尚無不法犯意,因而於110年10月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2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34頁),且被告於該案中,亦曾於109年2月22日接受詢問而經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91頁至第397頁)、於109年9月28日接受詢問而經製作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卷第417頁至第419頁)。顯見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經前案偵查過程之經驗,於本案000年0月間再次交付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時,本已知悉不可能交付自己開立之帳戶供陌生人匯入來路不明金錢,即可成功申辦貸款;且本已知悉如此徵求他人帳戶之陌生人,甚可能使用被告交付之帳戶收取向他人詐欺所得之資金;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復再因為相同之原因,提供自己開立之帳戶供陌生人匯入金錢,被告於案發時自有預見匯入之資金係來自詐欺資金,而有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被告與姓名不詳之「蔡佳榮」、面交收款男子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及共犯先後對2名告訴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對不同告訴人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明細一覽表(均係匯入被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受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賴亮如 被害人在「好賣家」網站販售錢包,詐欺話務成員向其謊稱無法下單,並假冒客服跟被害人聯絡,謊稱需認證而指示被害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4分 4萬9983元、3103元 2 劉佳欣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門票,詐欺話務成員向其謊稱無法下單,復假冒客服跟被害人聯絡,謊稱需認證而指示被害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 7985元 劉佳欣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下午3時10分,先後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李明澤開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揭帳戶復匯出、匯入其他多筆金錢後,李明澤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另轉帳1萬7000元至被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因帳戶內金錢混合之緣故,無法分辨李明澤匯給被告之1萬7000元,係劉佳欣、另案被害人劉育婷、或其他匯入李明澤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之被害人(李明澤曾於同日下午3時10分從自己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轉匯2萬4985元至自己開立之上揭郵局帳戶)遭詐騙之金錢,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此筆匯入被告帳戶之1萬7000元,亦為來自劉佳欣遭詐騙而匯出之詐欺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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