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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孫世豪 相 對 人 甾菘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柏汎 相 對 人 賴依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64,200元,其中之新臺幣566,8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64,200元,到期日113年8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66,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399-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賴依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9,742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502,833 1 利息 281,546 113/7/22 113/11/4 8.03% 6,565.65 2 違約金 281,546 113/7/23 113/11/4 0.803% 650.37 3 利息 34,052 113/7/7 113/11/4 11.03% 1,245.12 4 違約金 34,052 113/8/8 113/11/4 1.103% 91.58 5 利息 187,235 113/6/30 113/11/4 11.83% 7,767.64 6 違約金 187,235 113/7/31 113/11/4 1.183% 588.64 小計 16,909 總計 519,742

2025-01-03

TPDV-113-補-3041-202501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5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甾菘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柏汎 相 對 人 賴依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64,39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4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64,39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票-2855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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