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V-113-司票-28556-20241219-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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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原因是甾菘國際有限公司和賴依綾共同簽發的本票到期後,還有364,395元沒還。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還要他們連帶負擔1,000元的聲請程序費用。如果不服這個裁定,可以在10天內提出抗告。如果發票人認為本票是假的,可以在20天內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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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5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甾菘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柏汎 相 對 人 賴依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64,39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4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64,39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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