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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茗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66號、第288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茗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羅茗崧、鄭丞翔(另行審結)、林峰敬(另行審結)、施宥程 (另行通緝)自民國113年4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阿德」、「高強 」、「士博」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丞翔 、「阿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調度收水,林峰敬擔任總收 水手,施宥程則依鄭丞翔指示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手,負責發 放假收據、工作機及薪水予羅茗崧等一層車手,待羅茗崧向被 害人收取完詐欺款項後,由施宥程將詐欺款項交予鄭丞翔、 林峰敬,再由鄭丞翔、林峰敬將款項交予連杰(另行審結)變 賣,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並為下列犯行: 二、羅茗崧、鄭丞翔、林峰敬及施宥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如慧佯稱:可協助其 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如慧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12時33分 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黃金(下稱本案黃金)交予車手羅茗崧收受,羅茗崧則交付含 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賴名瑋」簽名 及指印之現金收據1紙予張如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敦 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賴名瑋」。嗣鄭丞翔、林峰敬、 「阿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監控羅茗崧將本案黃金 交予施宥程,復向施宥程取得本案黃金後,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連杰住處,將本案黃金交予連杰。連杰明知本案黃金 為不法犯罪所得,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變賣本案黃金得款現金約90餘萬元,並將上 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一、被告羅茗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 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且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 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等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羅茗崧、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施宥程與事實欄一所 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偵31842卷第282頁、訴字卷二第121頁),然其並未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支付賠償金),有調解 筆錄(訴字卷一第257至25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字 卷二第151頁)附卷可稽。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 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於犯罪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編號1所示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經被告 自承是本案所用(偵27466卷第173頁、訴字卷二第123頁) ,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坦承本次犯行有收受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二第124頁 ),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收取告訴人之黃金 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 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偵31842卷第205頁編號62) 張如慧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賴名瑋」簽名2枚、指印2枚 2 IPHONEXR白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羅茗崧 (手機背面破損)

2025-02-13

TPDM-113-訴-1222-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翔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連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66號、第288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峰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連杰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丞翔、林峰敬、羅茗崧(另行審結)、施宥程(另行通緝) 自民國113年4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阿德」、「高強」、「士博」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丞翔、「阿德」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調度收水,林峰敬擔任總收水手,施宥程則 依鄭丞翔指示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手,負責發放假收據、工作 機及薪水予羅茗崧等一層車手,待羅茗崧向被害人收取完詐欺 款項後,由施宥程將詐欺款項交予鄭丞翔、林峰敬,再由鄭 丞翔、林峰敬將款項交予連杰(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下述)變賣,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 得。鄭丞翔、林峰敬、連杰各分別為下列犯行: 二、鄭丞翔、林峰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如慧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 張如慧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 ○○○000號,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黃金(下稱本案 黃金)交予車手羅茗崧收受,羅茗崧則交付含有偽造之「敦南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賴名瑋」簽名及指印之現金收 據1紙予張如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賴名瑋」。嗣鄭丞翔、林峰敬、「阿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監控羅茗崧將本案黃金 交予施宥程,復向施宥程取得本案黃金後,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連杰住處,將本案黃金交予連杰。連杰明知本案黃金 為不法犯罪所得,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變賣本案黃金得款現金約90餘萬元,並將上 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三、案經張如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鄭丞翔、林峰敬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其餘認定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及連杰(以下合稱被告鄭丞翔 等3人)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鄭丞翔 等3人及辯護人於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丞翔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訴字卷一第419頁、第42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如 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張如慧與詐騙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31842卷第145至20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明細表(偵31842卷第233至241頁)、本案黃金照片(偵 27466卷第127頁)、「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偵31842卷第205頁編號62)、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746 6卷第91頁、第99至123頁、偵28834卷二第359至375頁)、 同案被告羅茗崧手機照片截圖(偵27466卷第133至141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8834卷一第179至186頁)、被告鄭丞翔 、林峰敬、連杰、同案被告施宥程手機蒐證照片(偵28834卷 一第171至177頁、偵28834卷二第171至174頁、第378至389 頁)、現場蒐證照片(偵27466卷第123至131頁、偵28834卷 一第153至169頁、偵28834卷二第359至375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75363號鑑定書 (偵31842卷第91至130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鄭丞翔等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 元者,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 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鄭丞翔等3人 洗錢犯行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鄭丞翔等3人本案 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鄭 丞翔、林峰敬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 偵28834卷二第556頁、第577頁、訴字卷一第419頁),且查 無獲有犯罪所得(訴字卷一第431至432頁),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鄭丞翔、林峰敬較 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㈣核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連杰所為,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㈤被告鄭丞翔、林峰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 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 共同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同案被告羅茗崧、施宥程與事實欄一所 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犯行(偵28834卷二第556頁、第577頁、訴字 卷一第419頁),無證據證明被告鄭丞翔、林峰敬獲有洗錢犯 罪所得,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 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 刑時一併衡酌。  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又被告鄭丞翔、林 峰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 28834卷二第556頁、第577頁、訴字卷一第419頁),且查無 獲有犯罪所得(訴字卷一第431至43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參與本案犯罪;另被告連杰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規避查緝,均應予以非難;被告鄭丞翔前於111年間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現仍在緩刑期間、被告林 峰敬前於112年間有湮滅證據之科刑紀錄及被告連杰前於112 年間有妨害秩序案件之科刑紀錄等前科素行;惟念被告鄭丞 翔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支付全額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訴字卷一第24 9至250頁、第253至254頁、第261至262頁、第489頁、訴字 卷二第57頁、第63頁)附卷可稽。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部分 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得為量 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 (訴字卷一第221頁)、及被告鄭丞翔等3人犯罪之動機、手 段、於犯罪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連杰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編號1所示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手機,經被 告鄭丞翔、林峰敬、同案被告羅茗崧自承是本案所用(訴字 卷一第216頁、偵27466卷第173頁),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 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收相關 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被告連杰自承有作為本案聯絡使 用(訴字卷一第217頁),應認係供被告連杰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 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被告連杰坦承有收受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 一第438頁),此為被告連杰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連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 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 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連杰 為本案犯行,固有向收取告訴人黃金變賣約90萬元現金,然 依被告連杰自陳稱:其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其報酬5,000元 後,其餘款項均於案發當日放在林口某公廁内馬桶旁邊垃圾 袋下面等語(訴字卷一第438頁),則扣除前揭被告連杰所 獲犯罪所得,被告鄭丞翔等3人就其餘款項部分事實上並無 處分權限,此外,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及連杰均已分別支付 賠償金30萬、20萬及3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有匯款紀錄( 訴字卷一第489頁、訴字卷二第57頁、第63頁)附卷可稽, 如仍對被告鄭丞翔等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另本案於113年8月15 日在被告連杰住處扣得約93萬現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834卷二第335至34 3頁)附卷可查,對此被告連杰辯稱:上開款項係向叔叔所 借款項等語(訴字卷一第434頁),考量本案案發日為113年5 月23日,而扣得款項日為113年8月15日,依詐欺集團就不法 所得迅速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之特性,此等不法所得當不致 於案發2月餘仍留存於被告連杰住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連 杰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規定第2項沒收,併予敘明。  ㈤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杰本案犯行,與被告鄭丞翔、林峰敬、 同案被告施宥程、羅茗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訊據被告連杰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承 認我有賣黃金,把黃金換成現金,但我不知道黃金來源等語 (訴字卷一第64至65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連杰沒有參 與所謂的詐欺的犯行,也沒有參與他們的組織,被告所擔任 角色是所謂經商的角色,也就是銷售贓物的部分;被告僅有 參與113年5月23日的黃金變賣,那在此之前並未與共同被告 等人有過聯繫等語(訴字卷一第210頁)。經查:  ⑴依被告鄭丞翔於審理中供稱:連杰我應該算認識,我跟連杰 見過幾次面,但我跟他並沒有多的深交,那時候連杰也是透 過其他人我們才認識;在加入的時候不知道連杰是負責收黃 金拿去賣,我知道連杰有在做黃金,但是不曉得所謂的做黃 金的實際内容是什麼(訴字卷一第83頁);連杰是否知悉或 參與本案黃金之取得我不知道,因為聯絡我的人並不是他, 當下其實我也不知道黃金要交給誰,我是到現場才知道是交 給他等語(訴字卷一第435頁)。被告林峰敬於審理中供稱 :我有在本案案發前看過連杰,但沒有交集,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有看過,那時候我是去那邊打麻將,就在那邊 看過連杰,我不清楚他在做什麼;在交付黃金之前我不知道 黃金要交給連杰(訴字卷一第94頁);連杰是否知悉或參與 本案黃金之取得,一開始我也不清楚,我也沒辦法確定,就 我所知的,他就是負責變賣黃金的部分而已等語(訴字卷一 第436頁)。同案被告羅茗崧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詐欺 集團群組成員的名字,施宥程是向我收水的人,將金飾交給 該人後我就騎車吃飯回家等語(偵27466卷第174頁)。同案 被告施宥程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羅茗崧收取黃金,連杰他 是收金飾的人,當時我有問鄭丞翔連杰是誰,鄭丞翔說連杰 是金商,我問鄭丞翔金商是什麼,他說就是買賣黃金的人等 語(偵28834卷一第201頁),而上開被告鄭丞翔、林峰敬、 羅茗崧及施宥程等人均未有證述被告連杰有參與告訴人遭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手段及交付黃金之過程,既被告連杰並未共 同參與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收受本案黃金等事實,且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也未記載被告究係以何等方式共同參與、分擔對 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情,則被告連杰是否能與上開被告鄭丞翔 等人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罪及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 ,已非無疑。參以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上開證述內容亦敘及 ,案發前有與被告連杰認識來往等不利於被告連杰之內容, 並非全然偏袒被告,是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⑵雖被告連杰確有變賣告訴人本案黃金並分得款項,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卷內並無被告連杰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 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連杰就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實 施詐術、如何取得詐得財物等節有所知悉,檢察官復未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連杰知悉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層級、分 工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亦未舉證告訴人遭實施詐欺 過程中,被告究竟以何等方式共同參與、分擔對告訴人所實 施之詐術手段,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實施詐欺取財罪既遂 後,被告連杰變賣黃金並分得款項行為,尚不足為本院認定 被告連杰有何共同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之 犯行,其行為僅得評價為有上開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罪(詳上述本院認定被告犯洗錢罪之說明)。綜上 ,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連杰有共同參與組織 犯罪、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如有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偽造內容 1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偵31842卷第205頁編號62) 張如慧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賴名瑋」簽名2枚、指印2枚 2 粉色IPHONE 15手機1支 鄭丞翔 3 黑銀色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鄭丞翔 4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林峰敬 5 IPHONE手機1支 連杰

2025-01-23

TPDM-113-訴-1222-2025012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茗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茗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L INE」一詞,應更正為「Telegram」 一詞、第8至10行所載 「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只要 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等詞後,應 補充「(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認被告該當此部分 之加重要件)」等詞外、第13行所載「『賴名瑋』、『我是財 迷』」等詞,應予刪除、第17行所載「『賴名瑋』印文」,應 補充更正為「『賴名瑋』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羅茗崧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 第44、4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子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符合未遂減輕規定,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因無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 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 (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 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 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 幣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 登投資廣告(惟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證,尚不 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認被告該當 此部分之加重要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 項,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 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 ,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 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無訛。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本件係警員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 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雖著手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 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 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行使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蓋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 票章1枚、「賴名瑋」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賴名瑋」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 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羅茗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孟德海 李宏偉的狗」、 「賴名瑋」、「我是財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車手,於詐欺集 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故 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孟德海 李宏偉的狗」、「賴名瑋」、「我是財迷」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 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 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職業為網拍,月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5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 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1萬2,000元,係其個人所有之物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是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現金,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 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黃若雯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7號   被   告 羅茗崧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茗崧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LINE暱稱「孟德海 李宏偉的狗」、「賴名瑋 」、「我是財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所屬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 群網站FACEBOOK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 之不實廣告,經警員康力仁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以「黃照盈 」之名義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遂要求康力仁 提領60萬元面交,並由羅茗崧依「孟德海 李宏偉的狗」、 「賴名瑋」、「我是財迷」之指示,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 時11分許,配戴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完成之工作證(假 名:賴名瑋),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康力仁收 款60萬元,羅茗崧則交付蓋有偽造之「恆毅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賴名瑋」印文之恆毅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予康力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康力仁及恆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 恆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偽造之「賴 名瑋」印章1顆、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現金12,000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茗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依「孟德海 李宏偉的狗」、「賴名瑋」、「我是財迷」之指示,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警員康力仁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恆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予警員康力仁之事實。 2 警員康力仁之職務報告1份、警員康力仁與LINE暱稱「王兆立」、「陳穎欣」、「恆逸營業員」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由被告擔任車手並當場為警逮捕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4 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賴名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照「孟德海 李宏偉的狗」、「賴名瑋」、「我是財迷」之指示前來取款之事實。 5 「恆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警員康力仁 之恆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之「恆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所載之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均與公司登記情形不符,該印文核屬偽造之事實,佐證上開收據為偽造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偽造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交付予警員康力仁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警員康力 仁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 上印有偽造之「恆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賴名瑋」之印文各1枚及扣案「賴名瑋」之印章1只,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 扣案之工作證1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新臺幣1萬2,000元 否(與本案無關) 2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賴名瑋、現職:外勤業務員)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印章1個(姓名:賴名瑋)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存款人:黃照益、金額60萬元)(其上蓋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1枚、「賴名瑋」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2張(其上蓋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6 iPhone SE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11

SLDM-113-審訴-1310-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茗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茗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收款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11日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壹紙、「賴名瑋」名義之工作證壹張及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25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茗崧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凱旋支付」、「L」、「M」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EBOOK投放股票投資訊息之不實 廣告,葉美雲見該廣告後點選加入LINE「靜茹情勢資訊社」 群組,並依群組內成員指示下載「萬盛」APP,再經由該APP 內成員指示加入「萬盛國際-官方中心」LINE群組,本案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遂在該群組內要求葉美雲提領新臺幣(下 同)25萬元面交投資款,並由羅茗崧依詐騙集團成員「凱旋 支付」之指示,於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51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街00號0樓向葉美雲收取現金25萬元,羅茗崧則在 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已偽造企業名稱:「萬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印文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經辦人欄偽造「賴名瑋」之署押(即 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書立金額25萬元、日期「6/11」而 偽造該私文書,並連同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已偽造之「賴名 瑋」名義工作證1張交付及出示予葉美雲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葉美雲、賴名瑋及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羅茗 崧取得贓款25萬元後再轉交給Telegram暱稱「M」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經葉美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葉美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 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偵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葉美雲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頁面、手機通話紀錄 截圖(參見偵卷第43至46頁)、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37頁、第47至48頁)附 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羅茗崧   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L」 、「M」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詐欺集 團,並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葉美雲收取上開贓款,並旋將該等 款項轉交予Telegram暱稱「M」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告訴人受騙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 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 ,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同負全責,自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又依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 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 ,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 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 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 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 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 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 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上開詐 術詐欺告訴人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即:「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從而,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則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且該罪名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自不影響 其防禦權。被告在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企業名稱:「萬盛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印文之萬盛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經辦人欄偽造「賴名瑋 」之署押(即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書立金額25萬元、日 期「6/11」而偽造該私文書,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本件並非上開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前為 同一詐欺集團,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參見本院 卷第58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7 號起訴書(參見偵卷第103至10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L」、「M」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詐欺集團之成年 人,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 的,就本案上開其等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刑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應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就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坦承不諱,並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應生自白效力,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此部 分屬上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結構 性分工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分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被 害人,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 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 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為國中肄業,未 婚,與父母同住,有5個姐姐均出嫁,其為家中最小,從事 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等家庭生活與經濟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並未取得報酬 及贓款,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㈡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賴 名瑋」名義之工作證1張及由告訴人葉美雲保管之收款日期 為113年6月11日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 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鄭永順 」印文及「賴名瑋」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及指印各1枚)則 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㈢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義務沒收之 規定。查本案經由被告轉手予本案詐騙集團之25萬元,為洗 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其並未經扣押,且為犯罪所 生之物,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SLDM-113-訴-81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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