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品菘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國欽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賴品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1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1年12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6,626元(工資8,112元、材料費用18,51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7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 之餘額為14,52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 用共22,638元(計算式:8,112元+14,526元=22,638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10×0.369×(7/12)=3,9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10-3,984=14,526

2025-03-31

SJEV-114-重小-315-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原告與被告賴品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6,6 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2

SJEV-113-重補-163-2025012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76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菘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品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   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提供門號大約獲利5,000 元」等語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 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  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265號   被   告 賴品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菘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極易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且明知協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架設節費電話機房 ,極可能供作不法集團成員利用上開機房從事犯罪行為,致 使檢警難以依據被害人接收之詐騙電話溯源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節費電話實 施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泰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上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復配合 該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5日,向都訊聯合電訊有限公司( 下稱都訊公司)申請裝設節費電話共16線(下稱上開節費電 話),供該集團成員持之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地下 期貨使用,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 集團成員間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 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自107年間某日起,基於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 上開門號及節費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許瓊文、李立綺、何 慧珍等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臺灣股票交易市場期貨指數等期 貨商品或以某特定「個股指數」作為交易標的,並以「口」 為下單交易計算單位,其交易方式係由不特定民眾登入網址 「www.dt888.co」等交易平台下單,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牟利,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品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許瓊文、李立綺、何慧珍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匯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8年4月18日北 富銀萬華字第1080000017號函暨相關附件影本1份(張子軒收 款帳戶)、合庫銀行109年8月4日合金板橋字第1090002925號 函暨相關附件影本1份、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函覆之交易 明細、金流平台服務合約書、證人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翻 拍照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電子郵件暨相 關附件影本1份、臣鼎公司110年1月27日及112年7月21日函 文影本各1份、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函暨 相關附件影本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份、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3月7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3月9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9月14日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份、三通 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112三業字第0810001號函 暨相關附件、都訊公司112年8月11日回北防字第1124366579 0號函暨相關附件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 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 。至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及節費電話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2024-11-19

PCDM-113-金簡-279-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 01號、第54714號、第57390號、第60413號、第6841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品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品菘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云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5%,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賴品 菘依「云云」之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某處或三重 捷運站,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3、4、6、8至1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 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20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0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云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20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就附表二編號5至20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均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⑦至⑨(即於112年5月14日0 時58分至1時10分許,共提領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1 5⑥(即於112年5月14日22時43分許,提領1萬3,000元)所示 犯行起訴,惟上開犯行分別與已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①至⑥、1 5①至⑤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 交贓款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2、4、8、9、11、16、17 、19、2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 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 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當天 提領金額之1.5%,但不是每次都有拿到獲利,三重那次就沒 有拿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9頁反面、第121 頁、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8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 號卷第8頁),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共計為7,020元(計算式:46萬8,000元×1.5%=7,02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林柏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9時許,以假貸款方式 詐騙告訴人林柏宇,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9分許,匯 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於112年5月13日23時13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7,000元後,交付與「和其正」 、「云云」或其指示之人收受,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柏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柏宇 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被告於112年5月13日23時13分 許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惟查:  ㈠告訴人林柏宇遭詐騙後,於112年5月12日18時59分許,匯款2 萬元至中信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9時3分許即遭提領完畢, 有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13日23時13分許提領之7,00 0元,並非告訴人林柏宇遭詐騙後所匯。況被告上揭提領之 款項,實際上係另案告訴人廖湘婷遭詐騙後,於112年5月13 日23時4分許所匯入,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17、18、19、20、21、22、23號、113年度偵字第6 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核與上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相符, 足認被告自中信帳戶提款之行為與告訴人林柏宇遭詐騙乙事 無涉,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林柏宇及隱匿 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行。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云云」於112年5月13日,以TELEGRA M通知我至指定地點取得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指示我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原門市提款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54714號卷第6頁正反面)。參以上開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於112年5月12日19時11分至15分許,係由另案被告廖帷 同持有使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5、5 8號判決書可佐,益徵被告於112年5月13日以前,並未經手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是本件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共同詐 欺告訴人林柏宇,或有何隱匿該次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洗錢犯行。  ㈢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公訴意旨所指犯嫌雖為認罪之表 示,然實際上告訴人林柏宇遭詐騙乙事確與被告持中信帳戶 提款卡提領之行為無關,即無法僅依被告之自白對其為不利 之認定。再參諸卷內事證復未見被告在告訴人林柏宇遭詐騙 之過程中有何行為分擔,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 所為,已超出被告所知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 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被訴關於共同詐欺告訴人林柏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 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 編號2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 編號3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 編號4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 編號5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 編號6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 編號7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 編號8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 編號9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 編號10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 編號11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 編號12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 編號13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 編號14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 編號15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二 編號16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二 編號17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二 編號18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附表二 編號19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二 編號20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 1 告訴人 王少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12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王少萱,佯稱:系統誤植其購票20張,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3日 ①22時3分許/  4萬9,986元 ②22時17分許/  2萬1,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芳萍) 112年5月13日 ①22時9分許/  2萬元 ②22時9分許/  2萬元 ③22時10分許/  2萬元 ④22時11分許/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 ⒈告訴人王少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 ⒉告訴人王少萱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6頁正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0至26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7頁)。 ⑤22時25分許/  2萬元 ⑥22時26分許/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宏懋店 112年5月14日 ⑦0時58分許/  3萬元 ⑧0時59分許/  1萬9,000元 ⑨1時10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①至⑨部分,其中①至⑥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頭前分行 2 被害人 朱育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12年5月13日18時9分前某時許,假冒統聯客運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朱育憲,佯稱:因其訂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3日 ①22時4分許/  2萬8,985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 ⒈被害人朱育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卷第9至10頁)。 ⒉被害人朱育憲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同上卷第30至32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7至18、20至26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8至29頁)。 112年5月14日 ②0時50分許/  4萬9,987元 ③1時6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漏載①至③部分) 112年5月14日 ①0時18分許/  2萬9,987元 ②0時20分許/  2萬9,987元 ③0時22分許/  2萬9,986元 ④0時25分許/  4萬9,986元 ⑤1時18分許/  1萬985元 太麻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芳萍) 112年5月13日 ①22時22分許/  2萬9,000元 ②22時32分許/  6萬元 ③22時33分許/  3萬4,000元 ④22時41分許/  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民安郵局 112年5月14日 ⑤0時28分許/  6萬元 ⑥0時29分許/  6萬元 ⑦0時3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農會頭前分部 ⑧1時21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化成路郵局 3 告訴人 鄭建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12年5月13日21時23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鄭建瑋,佯稱:因訂票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3日 ①22時15分許/  2萬9,967元 ②22時27分許/  2萬9,967元 ③22時29分許/  4萬9,968元 ④22時36分許/  1萬5,985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 ⒈告訴人鄭建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卷第11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鄭建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6至37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7至18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4 告訴人 趙盈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12年5月13日20時9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趙盈紫,佯稱:其誤訂團體車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5月13日 22時25分許/ 1萬3,99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 ⒈告訴人趙盈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卷第12至13頁)。 ⒉告訴人趙盈紫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1、48至52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7至18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5 被害人 洪欣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12年5月14日18時9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郵局人員致電洪欣汝,佯稱:因其線上購票操作錯誤致多訂20張車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5月14日 18時22分許/ 8,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 花蓮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愛薇)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13分許/  3萬9,000元 ②19時26分許/  5萬8,000元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 【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 ⒈被害人洪欣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87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洪欣汝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0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8至1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3至24頁)。 ③19時34分許/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金陽店 6 告訴人 陳柏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12年5月14日18時9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陳柏仲,佯稱:因系統遭駭致自動下單購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4日 18時51分許/ 3萬12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 ⒈告訴人陳柏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 ⒉告訴人陳柏仲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 ⒊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8至1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3至24頁)。 7 被害人 傅仰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12年5月14日18時20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傅仰晴,佯稱:因其線上購票操作錯誤致多訂購30張車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13分許/  4萬9,985元 ②19時28分許/  9,123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 ⒈被害人傅仰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79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傅仰晴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84至85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8至1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3至24頁)。 8 告訴人 盧鈺儒(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12年5月14日20時4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與盧鈺儒聯繫,佯稱:因其未簽署協議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5月14日 20時4分許/ 1萬5,123元 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烽堉)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57分許/  2萬元 ②19時58分許/  2萬元 ③19時59分許/  2萬元 ④20時許/  2萬元 ⑤20時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 ⒈告訴人盧鈺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 ⒉告訴人盧鈺儒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5頁反面至62頁)。 ⒊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5至1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5至29頁)。 ⑥20時15分許/  2萬元 ⑦20時16分許/  2萬元 ⑧20時17分許/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店 9 告訴人 吳知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2年5月14日17時2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吳知娟,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49分許/  4萬9,987元 ②19時56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68414號】 ⒈告訴人吳知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48至49頁反面)。 ⒉告訴人吳知娟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4至56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25至29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8頁)。 ⒋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15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1至13頁)。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13分許/  4萬9,987元 ②2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③20時22分許/  9萬9,987元 ④21時3分許/  4萬9,987元 ⑤21時4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烽堉)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38分許/  2萬元 ②20時39分許/  2萬元 ③20時40分許/  2萬元 ④20時40分許/  2萬元 ⑤20時4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重光店 ⑥20時49分許/  2萬元 ⑦20時50分許/  2萬元 ⑧20時51分許/  2萬元 ⑨20時52分許/  2萬元 ⑩20時53分許/  2萬元 ⑪20時5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⑫20時58分許/  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菜寮店 ⑬21時18分許/  2萬元 ⑭21時18分許/  1萬元 ⑮21時27分許/  2萬元 ⑯21時2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⑰21時47分許/  2萬元 ⑱21時48分許/  2萬元 ⑲21時4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菜寮店 10 告訴人 林廷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2年5月14日20時51分許,以LINE ID「ppta99」向林廷勳佯稱:欲出售電視機云云。 112年5月14日 20時51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 ⒈告訴人林廷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41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林廷勳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6至47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1至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8頁)。 11 告訴人 廖崇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2年5月14日20時17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廖崇文,佯稱:威秀影城誤設其為企業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58分許/  2萬9,988元 ②21時13分許/  2萬8,985元 ③21時24分許/  1萬9,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68414號】 ⒈告訴人廖崇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57至58頁)。 ⒉告訴人廖崇文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61至62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1至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8頁)。 12 告訴人 黃晨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2年5月14日19時2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及專員致電黃晨盈,佯稱:因程式設計師輸入資料錯誤,致其多訂了20本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停止扣款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51分許/  2萬5,123元 ②19時53分許/  1萬2,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烽堉)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6分許/  2萬元 ②20時7分許/  2萬元 ③20時8分許/  2萬元 ④20時9分許/  2萬元 ⑤20時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號】 ⒈告訴人黃晨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64至65頁)。 ⒉告訴人黃晨盈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72頁正反面)。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4頁)。 ⒋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20至21頁)。 ⑥20時20分許/  2萬元 ⑦20時21分許/  1萬2,000元 ⑧20時25分許/  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店 13 告訴人 鍾琇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12年5月14日19時45分許,假冒BHK's無瑕機力電商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鍾琇晴友人,佯稱:其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防止盜刷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55分許/  5萬元 ②19時56分許/  4萬6,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號】 ⒈告訴人鍾琇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82至83頁反面)。 ⒉告訴人鍾琇晴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1頁正反面)。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4頁)。 ⒋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20至21頁)。 14 告訴人 許嘉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2年5月14日15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及7-11客服人員聯繫許嘉欽,佯稱:因其未簽署金融協議,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5月14日 20時40分許/ 1萬6,019元 同上 112年5月14日 22時12分許/ 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菜寮店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號】 ⒈被害人許嘉欽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73至75頁)。 ⒉被害人許嘉欽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80至81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20至21頁)。 15 告訴人 周郁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5月14日19時18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周郁翔,佯稱:可協助其解除Hami Vider會員,但需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2年5月14日 20時28分許/ 3萬7,96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榆鈞) 112年5月14日 ①21時13分許/  2萬元 ②21時14分許/  1萬元 ③21時15分許/  2萬元 ④21時16分許/  2萬元 ⑤21時17分許/  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號】 ⒈告訴人周郁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26至27頁)。 ⒉告訴人周郁翔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1頁)。 ⒋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⑥22時43分許/  1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⑥部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店 16 告訴人 袁于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2年5月14日20時26分前某時許,假冒威秀電影院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袁于婷,佯稱:因威秀影城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誤設其為進階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26分許/  4萬9,986元 ②21時26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漏載②部分)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68414號】 ⒈告訴人袁于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號卷第93至95頁)。 ⒉告訴人袁于婷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108、110頁)。 ⒊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4至1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9頁)。 112年5月14日 21時35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惠芳) 112年5月14日 ①22時4分許/  2萬元 ②22時5分許/  2萬元 ③22時6分許/  2萬元 ④22時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菜寮店 ⑤22時17分許/  2萬元 ⑥22時19分許/  2萬元 ⑦22時20分許/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⑧23時7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重光店 17 告訴人 吳薏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2年5月14日18時56分許,假冒買家、臉書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吳薏茹,佯稱:因其未開通認證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21時29分許/  5萬元 ②21時33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68414號】 ⒈告訴人吳薏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87至88頁)。 ⒉告訴人吳薏茹提出之對話、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83至97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4至1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9頁)。 18 告訴人 江少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2年5月14日10時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聯繫江少甫,佯稱:其交易違反社群守則,若未即時處理帳號會停權180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 112年5月14日 22時52分許/ 9,985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 ⒈告訴人江少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98至99頁)。 ⒉告訴人江少甫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0頁反面、103頁至104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同上卷第14至1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9頁)。 19 告訴人 平若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2年5月14日19時36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平若筠,佯稱:因其線上購票操作錯誤致誤訂為團體車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21時3分許/  4萬9,985元 ②21時4分許/  4萬9,123元 ③21時26分許/  5萬1,0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愛薇) 112年5月14日 ①21時11分許/  2萬元 ②21時11分許/  3萬元 ③21時38分許/  3萬元 ④21時39分許/  3萬元 ⑤21時40分許/  3萬元 ⑥21時41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菜寮店 【112年度偵字第53601、68414號】 ⒈告訴人平若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34至35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2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6至17頁)。 20 被害人 陳冠廷(起訴書附表一號12) 112年5月14日16時57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冠廷,佯稱:其購買車票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2年5月15日 ①0時4分許/  4萬9,987元 ②0時5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112年5月15日 ①0時9分許/  3萬元 ②0時10分許/  3萬元 ③0時11分許/  3萬元 ④0時11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重光店 【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 ⒈被害人陳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14至115頁)。 ⒉被害人陳冠廷提出之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29、131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至1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0頁)。

2024-10-24

PCDM-113-審金訴-2037-2024102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38號 原 告 傅仰晴 被 告 賴品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4

PCDM-113-審附民-2238-2024102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16號 原 告 林柏宇 被 告 賴品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賴品菘被訴詐欺等案件,就原告林柏宇為被害人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4

PCDM-113-審附民-2216-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2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賴品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27107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3,44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 267845、Y271070。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424-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