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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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安杰 林建宏 被 告 蘇暐程即蘇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 2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11 3年10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7

FYEV-113-豐小-1271-20250327-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安杰 被 告 羿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威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1,110元。惟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10萬3,052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3.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4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 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萬5,224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10元,尚應補繳5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3

KSEV-114-雄補-336-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安杰 相 對 人 泓勳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泓彰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參仟肆佰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仟 壹佰伍拾壹萬零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34,100,0 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票-1153-2025021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安杰 債 務 人 曾振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2

TNDV-114-司促-2497-20250212-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安杰 被 告 蘇泳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3月25日上午9時20分在第二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2

FYEV-113-豐小-1271-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安杰 被 告 泓勳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51萬513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本金4151萬513元加計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日之前1 日即114年1月15日止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15日 止之違約金,合計4164萬68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9萬70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7萬7376元,尚 應補繳1萬9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151萬513元 1 利息 4,151萬513元 113年12月1日 114年1月15日 (46/365) 2.53% 13萬2,355.99元 2 違約金 4,151萬513元 114年1月2日 114年1月15日 (14/365) 0.253% 4,028.23元 小計 13萬6,384.22元 合計 4,164萬6,897元

2025-02-11

TCDV-114-重訴-74-202502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安杰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泓勳投資有限公司、陳泓彰准予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牌告定儲利率指 數為何?並提出牌告利率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11

TCDV-114-司票-1153-20250211-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安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泓勳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112年5月31日。⑵民國112年12月1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⑴⑵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49,860,000元正。             ⑵新臺幣3,060,000元正。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 、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 構型商品相關交易所負之債務及損害賠償。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民國142年5月29日。⑵民國142年1 1月29日。  (七)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十)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非訴      訟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      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泓勳投資有限公司,債務      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泓勳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44,1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 民國114年6月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喪失 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2月1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1,510,513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帳務主檔及放款利率查詢表、存 證信函暨回執、商業登記資料、借款及結欠明細、不動產標 示清單、泓勳投資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 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 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惠仁   26  369.00  16分之2 2 臺中市 南屯區 惠仁   26-8  149.71  全部 3 臺中市 南屯區 惠仁   26-10  64.75  16分之2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4層 一層:76.97 二層:79.97 三層:76.97 四層:69.53 合計:300.44 陽台:14.23 露台:4.35 花台:9.05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號,面積1,4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2

2025-02-08

TCDV-113-司拍-568-2025020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賴安杰 曾自偉 被 告 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03

MLDV-113-苗小-826-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安杰 債 務 人 傑斯特事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逸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肆拾貳萬零參佰貳拾伍元②貳 拾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①百分之四點四五②百分之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2

TNDV-114-司促-122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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