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被 告 賴泳均即賴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7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07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109年5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至114年5月25日止,
約定每月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採分段計收,自109
年5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
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息1.18%按月計付(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9%);另
於㈡110年9月3日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8日
至115年9月7日止,約定每月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
採分段計收,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
%固定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7日止,按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8%按月計付(目前計息利率為
年息2.9%);前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若未依約攤還本息,
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前開2
筆借款依序於113年5月26日、113年6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
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00,902元、231,171元(
2筆借款本金共332,0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綜
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書、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表影本、催告
通知影本、放款繳息查詢單、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至42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100,902元 113年5月27日 清償日 2.9%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1,171元 113年6月9日 清償日 2.9%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KSEV-113-雄簡-256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