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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 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8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敬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JINWOO JUN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02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 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 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 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 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提領款項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464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嘉寶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陳嘉寶向其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購買告訴人陳嘉寶之商品,然應實名認證以使用交貨便功能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8時19分許 9萬9,987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林苡芯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林苡芯向其佯稱:告訴人林苡芯抽獎中獎,然交易失敗須操作網路銀行APP及ATM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8時37分許 3,019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2月28日18時40分許 2萬6,988元 3 吳俞亭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4時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吳俞亭向其佯稱:告訴人吳俞亭抽獎中獎,然交易失敗須操作ATM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8時38分許 1萬0,989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JINWOOJUN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7時25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JINWOOJUN向其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利用網路匯款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1分許 1萬6,017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2月28日19時10分許 1元 5 范湘祈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7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范湘祈向其佯稱:欲透過全家好賣+購買告訴人范湘祈之商品,然無法正常下單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5分許 2萬7,983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楊茹涵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9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楊茹涵向其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告訴人楊茹涵之商品,然其未開通三大保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9分許 2萬8,123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劉羿伶 (提告) 於113年2月25日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劉羿伶向其佯稱:告訴人劉羿伶抽獎中獎,然運費匯款失敗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16分許 3萬6,100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2月28日19時32分許 7,510元 8 張晴瑄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6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張晴瑄向其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購買告訴人張晴瑄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22分許 3萬6,989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劉庭君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9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劉庭君向其佯稱:告訴人劉庭君之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證而無法交易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37分許 2萬5,123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黃月玲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被害人高曉雲向其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購買被害人高曉雲之商品,然因未完成三大保證簽署協議,並要求向朋友即告訴人黃月玲借用金融帳戶進行認證、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黃月玲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20時26分許 4萬9,970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2月28日20時27分許 4萬9,123元 11 羅予鍶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22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羅予鍶向其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告訴人羅予鍶之商品,然其賣場有問題須依指示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20時33分許 4萬9,985元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9號   被   告 簡敬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敬忠明知「安迪」、「陳曉」、「平阿」、「ㄒㄧㄠˇㄇㄛˋ」 、「金財神」、「金富豪」、「忠」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前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分工方式係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簡敬忠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敬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嘉寶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嘉寶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證人即告訴人林苡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苡芯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苡芯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切結書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證人即告訴人吳俞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俞亭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證人即告訴人JINWOOJUN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JINWOOJUN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JINWOOJUN提出之交易明細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3 證人即告訴人范湘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湘祈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5 證人即告訴人楊茹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茹涵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7 證人即告訴人劉弈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弈伶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8 告訴人劉弈伶提出之交易明細 1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 證人即告訴人張晴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晴瑄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1 告訴人張晴瑄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2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3 證人即告訴人劉庭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庭君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4 告訴人劉庭君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6 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月玲遭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7 告訴人黃月玲提出之交易明細 2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9 證人即告訴人羅予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予鍶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0 告訴人羅予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3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2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33 112年2月28日監視器提款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4 被告簡敬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證明被告簡敬忠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安迪」、「陳曉」、「平阿」、「 ㄒㄧㄠˇㄇㄛˋ」、「金財神」、「金富豪」、「忠」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嘉寶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陳嘉寶向其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購買告訴人陳嘉寶之商品,然應實名認證以使用交貨便功能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8時19分許 9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林苡芯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林苡芯向其佯稱:告訴人林苡芯抽獎中獎,然交易失敗須操作網路銀行APP及ATM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8時37分許 3,01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18時40分許 2萬6,988元 3 吳俞亭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4時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吳俞亭向其佯稱:告訴人吳俞亭抽獎中獎,然交易失敗須操作ATM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8時38分許 1萬0,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 JINWOOJUN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7時25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JINWOOJUN向其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利用網路匯款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1分許 1萬6,01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19時10分許 1元 5 范湘祈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7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范湘祈向其佯稱:欲透過全家好賣+購買告訴人范湘祈之商品,然無法正常下單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5分許 2萬7,98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6 楊茹涵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9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楊茹涵向其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告訴人楊茹涵之商品,然其未開通三大保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9分許 2萬8,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7 劉羿伶 (提告) 於113年2月25日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劉羿伶向其佯稱:告訴人劉羿伶抽獎中獎,然運費匯款失敗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16分許 3萬6,1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19時32分許 7,510元 8 張晴瑄 (提告) 於113年2月28日16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張晴瑄向其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購買告訴人張晴瑄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22分許 3萬6,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9 劉庭君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9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劉庭君向其佯稱:告訴人劉庭君之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證而無法交易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37分許 2萬5,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0 黃月玲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被害人高曉雲向其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購買被害人高曉雲之商品,然因未完成三大保證簽署協議,並要求向朋友即告訴人黃月玲借用金融帳戶進行認證、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黃月玲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20時26分許 4萬9,9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20時27分許 4萬9,123元 11 羅予鍶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22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羅予鍶向其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告訴人羅予鍶之商品,然其賣場有問題須依指示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20時33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28日18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明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賴彥誌) 10萬元 2 113年2月28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3 113年2月28日18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2萬元 4 113年2月28日18時46分許 2萬元 5 113年2月28日18時46分許 1,000元 6 113年2月28日19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門市) 1萬2,000元 7 113年2月28日19時6分許 4,000元 8 113年2月28日19時9分許 2萬元 9 113年2月28日19時10分許 8,000元 10 113年2月28日19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萬年商業大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賴彥誌) 2萬0,005元 11 113年2月28日19時15分許 8,005元 12 113年2月28日19時20分許 2萬0,005元 13 113年2月28日19時21分許 1萬6,005元 14 113年2月28日19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門市) 2萬0,005元 15 113年2月28日19時29分許 2萬0,005元 16 113年2月28日19時29分許 1萬3,005元 17 113年2月28日19時41分許 2萬0,005元 18 113年2月28日19時42分許 1萬3,005元 19 113年2月28日2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徐邦堯) 2萬0,005元 20 113年2月28日20時28分許 2萬0,005元 21 113年2月28日20時29分許 1萬0,005元 22 113年2月28日20時29分許 2萬0,005元 23 113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 2萬0,005元 24 113年2月28日20時31分許 9萬0,005元 25 113年2月28日20時35分許 2萬0,005元 26 113年2月28日20時36分許 2萬0,005元 27 113年2月28日20時36分許 1萬0,005元

2025-03-31

TPDM-114-審簡-51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4344),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偉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C電腦板壹個、斜口鉗 壹個、方向機鎖頭壹組及感應線圈壹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偉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刑之執行完畢 未及1年即故意再為本案犯刑,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酌被告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 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IC電腦板1 個、斜口鉗1個、方向機鎖頭1組、感應線圈1組,屬其等犯 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如何分贓,應認其等共同擁有且 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   被   告 李偉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7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李偉誌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15日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以 不詳工具,竊取興中機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興中公司)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IC電腦 板1個、斜口鉗1個、方向機鎖頭1組、感應線圈1組(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4萬1574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興中公司職員賴彥志發現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後車門處,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李偉誌指紋卡之左食指指 紋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賴彥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 6056692號鑑定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報價單、警方職務 報告各1 紙及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在 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偉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 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於竊取被害人興中公司所有方向機 鎖頭時,將方向盤之飾板毀損為其論據。查被告與該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男子竊取方向機鎖頭時,確有損壞方向盤之飾板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8、9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次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為被害人興中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被害人興中公司於警詢中雖有委任賴彥志報案,然該委託 書並無委任賴彥志代為提出竊盜、毀損告訴之意旨,經本署 多次聯絡及傳喚請其補正,均迄未補正,是難認其毀損有合 法告訴。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竊盜部分有法律上裁判一 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供稱與其前往共同竊取之人為證人何白佳笙,然此 已為證人何白佳笙所否認,而監視器因光線、角度及拍攝距 離,並無法確認與被告一同前往之另一人是否為何白佳笙, 是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並無其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是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何白佳笙有參與本案或與被告有犯意聯 絡,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2-27

TCDM-114-簡-344-202502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175-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素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素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白開水』(下以「白開 水」稱之)之上線組頭」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 組頭」、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聚眾賭博」後補充「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白開 水」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 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 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 ,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 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 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 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 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 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 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余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 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 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通 訊軟體方式供賭客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 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參與賭博之人數、金額非鉅,持續時間非 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犯行,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0元,業經 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殷股                   113年度偵字第19029號   被   告 余素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素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白開水」 (下以「白開水」稱之)之上線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15日 晚間10時9分許起至同年12月26日下午5時59分許間,在余素 蘭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居所,經營今彩539及六合 彩網路簽賭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由余素蘭提供其 LINE通訊軟體暱稱「余素蘭」供賭客陳聰謀、張惠芳、蔡詩 涵、高秀玲、賴彥誌(上開賭客所涉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 財物罪嫌,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聯繫下注簽賭、約 定面交簽注金或領取中獎彩金之方式,亦另以余素蘭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賭客匯款 簽注金或余素蘭給付中獎彩金之金融帳戶。其賭博方式係由 賭客向余素蘭下注簽賭六合彩或今彩539「二星」、「三星」 、「四星」及座車,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再以 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六合彩或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 ,若簽中,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簽注之金額 即歸余素蘭及「白開水」所有。嗣因余素蘭另案遭警查獲, 經警檢視余素蘭另案扣案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聰謀、張惠芳、蔡詩涵、高秀玲、賴 彥誌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 陳聰謀、張惠芳、蔡詩涵、高秀玲、賴彥誌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2 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 方法賭博財物等罪嫌。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 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 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與 「白開水」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2-16

TCDM-113-中簡-129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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