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簡-344-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4344),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偉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C電腦板壹個、斜口鉗 壹個、方向機鎖頭壹組及感應線圈壹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偉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故意再為本案犯刑,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IC電腦板1個、斜口鉗1個、方向機鎖頭1組、感應線圈1組,屬其等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如何分贓,應認其等共同擁有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 被 告 李偉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7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李偉誌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5日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以不詳工具,竊取興中機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興中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IC電腦板1個、斜口鉗1個、方向機鎖頭1組、感應線圈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574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興中公司職員賴彥志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門處,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李偉誌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賴彥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56692號鑑定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報價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及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偉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 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於竊取被害人興中公司所有方向機鎖頭時,將方向盤之飾板毀損為其論據。查被告與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竊取方向機鎖頭時,確有損壞方向盤之飾板,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8、9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次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興中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害人興中公司於警詢中雖有委任賴彥志報案,然該委託書並無委任賴彥志代為提出竊盜、毀損告訴之意旨,經本署多次聯絡及傳喚請其補正,均迄未補正,是難認其毀損有合法告訴。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竊盜部分有法律上裁判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供稱與其前往共同竊取之人為證人何白佳笙,然此 已為證人何白佳笙所否認,而監視器因光線、角度及拍攝距離,並無法確認與被告一同前往之另一人是否為何白佳笙,是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並無其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何白佳笙有參與本案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