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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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賴志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60,000元,到期 日民國114年1月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80-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60號 原 告 施錫樑 被 告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 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 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原告聲請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因財產 權涉訟,且因勝訴所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 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3,000元,尚欠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18

TPDV-113-訴-716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松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滋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2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新台幣) 001 鑫勤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賴志忠 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 113年10月18日 120,708元 CU3614296

2025-03-11

PCDV-114-除-36-20250311-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錫麒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辯護人、被告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至27、編號30所 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三、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證據 ,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四、被告賴志忠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32至編號34所 示之證據,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五、檢察官聲請調查附表三編號1至3及本院依職權調查附表三編 號4之證據,有調查之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六、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8、15、17、1 8、24、30所示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性。   七、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28、29、31及被告張錫麒及其 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件二編號35至42所示之證據,為保留證 據裁定,待審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 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 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 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 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 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 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 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 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 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 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 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 力、調查必要性,茲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分別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聲請(詳見該附表原始編號欄位之代稱可知),均經對造 表示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案構 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 違法情況,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除被告賴志忠及其辯 護人就編號12(即檢7)、編號15至18(即檢13、11、14、1 5)、編號20至21(即檢25、26)、編號25至26(即檢31、3 2)之證據表示無調查必要性外,餘均表示無意見。而被告 賴志忠及其辯護人就上揭證據所稱「無調查必要性」,僅只 概括說明待證事實與罪責無關或應列在量刑中調查,本院認 附表一各項證據除編號28、29、31外,該等證據於形式上觀 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㈡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8、15、17、18 、24、30所示之證據,因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認無調查之 必要性。至於辯護人表示其就同一證據所展示部分或與檢察 官所展示不同,惟此所展示之簡報說明,可於其表示意見時 陳述,並同併陳本院參考,而非以證據調查之方式為之,附 此敘明。  ㈢另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8、29、31所示之證據,既已傳喚證 人董美蓮、鄭翔澤及同案被告張錫麒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就 該項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期日對證人 詰問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㈣被告賴志忠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32至34所示之 量刑證據,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就該等證據於形式上 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 必要性。    ㈤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35至42所示之 證據,該量刑證據均列為量刑鑑定之素材,該等證據依國民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 之裁定,待調查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證據後,再行決定有無調 查必要性。   ㈥檢察官聲請傳喚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證人,及本院依職權 傳喚附表三編號4之鑑定人,本院認該等證據於形式上觀察 ,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且對於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均有重要性, 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罪責/量刑): 編號 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16 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 2 檢23 警員許靖偉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12張 3 檢18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志忠,執行處所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之統一發票、手機、西瓜刀、刀鞘以及照片 4.賴志忠同意手機採證之同意書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志忠,執行處所在北斗分局) 6.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7. 扣案物衣物及照片 4 檢19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張錫麒,執行處所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手機及照片 4.張錫麒同意手機採證之同意書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錫麒,執行處所北斗分局) 6.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7.扣案衣物及照片 5 檢20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鄭正銘,執行處所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2)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之西瓜刀、水果刀、膠帶捲、膠帶以及鄭雅尹穿戴之帽子、頭套、毛巾、鞋子以及照片 6 檢21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姿潔,執行處所在員林基督教醫院)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姿潔) 3 扣案之鄭雅尹衣物及照片 7 檢27 1.偵查佐鄧吉倫出具之職務報告 2.警方尋獲鄭雅尹手機照片4張 8 檢17 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北斗分局轄鄭雅尹死亡案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一)、現場勘察影像(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三、四)、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29日行紋字第1126069971號、113年1月17日行生字第1136007299號),現場勘察報告附件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七) 麒辯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證物照片編號41、45、46、50、54 麒辯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07299號鑑定書。 9 麒辯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05346號鑑定書。 10 檢22 1.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影像 4.112年12月11日解剖筆錄 5.法務部法醫硏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由吳侑庭醫師出具)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甲字第1199號) 7.法務部法醫硏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 11 檢6 鄭益忠(鄭雅尹堂兄)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 2.另案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 3.另案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 12 檢7 包全周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 13 檢9 鄭甲山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14 檢12 陳秋月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15 檢13 鄭光男(鄭雅尹表弟)筆錄: 1.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2.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麒辯3 證人鄭光男之證述: 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16 檢11 許嘉琪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17 檢14 陳姿潔(鄭雅尹子女)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2.113年3月25日警詢筆錄  3.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麒辯4 證人陳姿潔之證述: 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18 檢15 方紹驊(鄭雅尹子女) 112年12月7日訊問筆錄 麒辯5 證人方紹驊之證述: 112年12月7日偵訊筆錄。 19 檢24 1.好又多百貨大賣場112年12月6日上午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6張 2.九如大賣場(九九五金)112年12月6 日下午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8張 3.112年12月6日夜間彰化縣○○鎮○○路000號附近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 2張 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6日夜間至翌(7)日9時58分期間行車及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20 張 5.統一超商二水門市112年12月7日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4張 6.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 年12月7日9時58分起行車影像檔案及截圖5張 20 檢25 1.鄭甲山溪州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2.溪州鄉農會函及所附鄭雅尹放款交易明細及貸款匯款單(溪鄉農信字第1130001728號) 3.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鄭雅尹) 21 檢26 證人鄭光男住家監視影像截圖2張 22 檢28 賴志忠與鄭雅尹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23 檢29 賴志忠與張錫麒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24 檢30 張錫麒與鄭雅尹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麒辯17 張錫麒與鄭雅尹之LINE對話紀錄 25 檢31 賴志忠、鄭雅尹與鄭翔澤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26 檢32 賴志忠與鄭翔澤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27 檢33 1.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2.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暨所附車籍資料(中監單彰一字第 1130133030 號) 28 檢8 董美蓮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 29 檢10 鄭翔澤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30 檢4 賴志忠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 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2年12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 5.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  6.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麒辯1 被告賴志忠之供述: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2年12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4月2日羈押訊問筆錄 31 檢5 張錫麒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2年12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 5.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   6.另案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 7.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麒辯2 被告張錫麒之供述: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3年4月2日羈押偵訊筆錄。 4.113年6月14日羈押偵訊筆錄。 附表二(量刑): 續接編號 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 32 忠辯7 賴志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33 忠辯8 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平均刑度有期徒刑14年1.3月、量刑區間12-15年 34 忠辯9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35 麒辯9 100年12月17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36 麒辯10 嘉義縣95學年度三和國民小學普通班個別化教育計畫表。 37 麒辯11 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學生學籍表暨100學年度第一學期獎懲紀錄表。 38 麒辯12 被告張錫麒106-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表。 39 麒辯1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3日保費資字第11313459630號函。 40 麒辯14 被告張錫麒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表。 41 麒辯15 被告張錫麒彰化看守所在所行狀紀錄表。 42 麒辯16 手抄經書節本。 附表三: 編號 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1 證人董美蓮(鄭雅尹之母) 2 檢2 證人鄭翔澤(鄭雅尹姪兒) 3 檢3 證人張錫麒 4 本院職權 鑑定人王傣鋼(含精神、量刑社會調查之鑑定報告)

2025-03-10

CHDM-113-國審重訴-1-20250310-4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7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賴志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參拾伍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78號附表 利息: 編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1052元 賴志忠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2025-02-21

TNDV-114-司促-2978-202502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賴志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 案,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HM-113-交上訴-423-20250221-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張錫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 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忠、張錫麒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賴志忠、張錫 麒涉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賴志 忠、張錫麒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有相當理由 及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就 本案犯案情節供述略有不一,其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故 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殺人犯行,侵害法益非輕,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二人均自113年4月2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7月 2日、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4 次,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分別 訊問被告二人,參酌其等當庭所述、各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賴志忠坦承犯行,被告張錫麒 坦承客觀事實,惟主張僅幫助犯,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所涉前揭 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 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日後有逃亡之可能 性,且其等於犯案後已有逃亡之意圖與行為,已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賴志忠、張錫麒相互間之供述,就 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內容有所歧異等情形,倘被告二人 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被告二人不會勾串證 述,乃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串證之虞。又本案審理之合議 庭於預定於114年2月、3月間續行準備程序,當事人仍有可 能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 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賴志忠、張錫 麒均應均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4

CHDM-113-國審強處-1-20250214-5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認原起訴 被告賴志忠涉犯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第320條竊盜及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更 正犯罪事實後,將上開竊盜罪名變更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嫌,而認被告賴志忠涉犯 殺人罪以外之罪即加重強盜罪、毀損罪部分,應有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之理由如下:  ㈠公訴人將竊盜罪名變更為加重強盜罪名後,被告明確表示否 認其有加重強盜之犯意。因此,被告是否有加重強盜之犯意 ,會成為檢、辯雙方爭執及攻防之重點,檢、辯雙方勢必需 再提出及調查相關之證據;而何以被告坦承殺人,卻又否認 加重強盜?其兩罪之間為何種關聯?易造成法律素人之國民 法官在判斷上之混淆及失焦,致需花更多之時間加以釐 清 ,除造成國民法官之額外負擔外,亦會增加訴訟程序之 繁 瑣及冗長。  ㈡又公訴人變更後之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其與本件核心之殺 人 罪部分,係在同一時空環境,緊密續行為之,然其兩罪之構 成要件截然不同。究被告賴志忠僅為竊盜犯意而無加重強盜 之犯意?抑或先出於殺人之犯意,再產生加重強盜之犯意? 抑或先有加重強盜之犯意,再產生殺人之犯意?抑或自始即 同時具有殺人及強盜之犯意?其態樣已有爭議,所涉及適用 之法律更顯有不同。縱為法律專業之職業法官尚需待長時間 且根據適當證據為勾稽、評價後,始能獲得確信,則是否可 以期待無法律專業之國民法官在接續密集的審理過程中,能 清晰分辨其間之不同而為正確適用法律,亦生疑慮。  ㈢再考量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精神為集中迅速審理,然因被告賴 志忠否認加重強盜罪嫌之抗辯,當會增加檢、辯雙方舉證之 數量及強度,而國民法官法庭雖為連續開庭,但自調查證據 至評議仍會相隔數日,國民法官未必仍保有對於證據之清晰 印象,容易造成評議資訊落差,顯無法達到國民法官法所追 求之集中審理、充分討論效果。是若公訴人執意將竊盜罪名 變更為加重強盜罪名,當有使本案趨於繁雜,至有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故認將公訴人變更為加重強盜罪名 之部分,併同進入本件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  ㈣而被告就公訴人變更加重強盜罪名部分既聲請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就毁損罪嫌部分,基於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精神為 集中迅速審理及避免增加國民法官負擔之意旨,併同聲請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㈤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 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 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人113年12月6日就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變更部分提出補 充理由書略以:更正為賴志忠返回芭樂園後,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利用此前至使鄭雅尹不 能抗拒之情狀,徒手取走鄭雅尹所有之行動電話,而將原起 訴之竊盜罪名變更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觀之上揭犯罪事實之更正,並無變 更「犯罪行為實施」及「犯意始點」之時序,同樣係先為殺 人行為,再產生取走行動電話之犯意而取走行動電話行為, 先予敘明。  ㈡而被告賴志忠除犯殺人罪外,同時另犯毀損及取走被害人使 用之行動電話,其3罪,就取走取走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 行為是為「竊盜」抑或「強盜」之法律適用雖有不同,惟該 3罪之犯罪行為人同一、被害人同一、犯罪工具西瓜刀有部 分相同、犯罪地點接近、犯罪時間緊接在殺人罪之後、犯罪 動機部分重疊,3罪間之關聯性甚高,3罪之證據共通等情況 並無變更,實無因「竊盜」抑或「強盜」之法律適用問題而 有增加國民法庭過重負擔之情。  ㈢雖被告賴志忠否認取走行動電話是為強盜,惟被告並未否認 「取走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其適用「竊盜」抑或「強盜 」之評價,並無因法律適用是為「竊盜」或「強盜」而使案 情更為繁雜,亦無「需要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間顯難 完成審判」之情況。而被告除犯殺人罪外,同時另犯毀損及 取走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行為,在同一程序作量刑調查及 審酌,可避免在不同審理程序進行重複調查及評價,此3罪合併 審理,更可因加入國民法官的觀點,可使法院的判斷更為周 全、妥適,亦無因之法律適用,而對國民法官造成過重負擔 之情。 四、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 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 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2-08

CHDM-113-國審重訴-1-20250208-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蘇芳卉 李聖陽 李祐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士傑律師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賴志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 年度交訴字第122 號;112 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49號),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芳卉新臺幣54萬6812元、原告李聖陽新臺幣10 萬3334元、原告李祐陞新臺幣10萬333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710 ,其餘之635/710 由原告蘇芳卉負 擔其中35/71、李聖陽、李祐陞各負擔18/71。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6812元為 蘇芳卉、新臺幣10萬3334元為原告李聖陽、新臺幣10萬3333元為 李祐陞供擔保,各可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清晨5時10分許(日時下以「00.0 0.00/00:00:00」格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北 向車道行駛,於行近安和路一段與安和路一段96巷(東側巷 口)及文安街(西側巷口)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雖安和路一段南北向車道路口號誌為綠燈,惟有被 害人李瑞章(46年生,65歲)自位在系爭交岔路口西側文安 街路口旁之志成早點購買早餐並待安和路南北向車道均無車 時沿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穿越安和路一段恰走近安 和路一段北向車道銜接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處時, 隨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小貨車撞擊,經送醫急診診斷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氣血胸 、右側肋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重度氣血胸」等傷害,於同日 07:41:00死亡(下稱【本件事故】)。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李瑞章死亡,經檢察官起訴後,由 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 行人之過失,判其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22 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現上訴審理 中)。惟本件經本院審理中勘驗系爭交岔路口影像闡明後, 本件事故係被告小貨車與計程車超速競速致於系爭交岔路口 撞擊李瑞章所致,故被告另有超速與競速之違規。  ㈢原告蘇芳卉、李聖陽、李祐陞為被害人李瑞章之配偶及長子 次子,就李瑞章因本件事故死亡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支出:李瑞章因本件事故送醫急救最後死亡,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9元,該筆費用由原告蘇芳卉支付 ,依民法第192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蘇芳卉該筆款項。  ⒉殯葬費支出:李瑞章死亡後辦理殯葬共支出30萬2250元,該 筆費用由原告蘇芳卉支付,依民法第192 條規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蘇芳卉該筆款項。  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害人李瑞章分別為 配偶、長子、次子之至親關係,原告蘇芳卉因被害人李瑞章 突然因意外死亡,生活遭遽變,喪失經濟來源(①事故時李 瑞章年65歲、蘇芳卉年64歲,依111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分別有17.5 年、22.19 年餘命。②蘇芳卉為家庭主婦,靠 李瑞章維持生活,李瑞章於118.11 退休,退休時薪資為2 萬4000元,退休後即依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34萬26 79元、勞工退休金22萬5632元、個人存款維持2 人生活。③ 依111 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704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蘇芳卉餘命之金額為327 萬9467元),精神受有亟大痛苦,原告李聖陽、李祐陞均因 父親突然去世而感悲痛,是原告3 人均受有亟大精神痛苦, 茲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原告蘇芳卉請求320 萬元、原告李 聖陽、李祐陞各請求180 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  ㈣本件刑事判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鑑定會鑑定意見與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下合稱【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書 】)雖均認定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而被害人李瑞章有「徒步 行走,未依號誌指示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 事主因」之過失,惟經本院審理中勘驗系爭交岔路口影像確 認事故係因被告小貨車與計程車超速競速所致,則本件事故 過失不應歸責於被害人李瑞章。  ㈤爰依民法第184 、192 、194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蘇芳卉350 萬3479元、李聖陽、李祐陞各 180 萬元及自受請求日(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09.29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蘇芳卉350萬34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聖陽、李 祐陞各1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就因駕駛小貨車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李瑞章死亡、原 告李芳卉為李瑞章支付之醫療費、殯葬費均不爭執,惟就原 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216 條之損害賠償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參照)。   ,原告3 人應舉證加害人與被害人之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害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以證明其請求之慰 撫金額。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小貨車超速與他車競速所 致,惟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肇事次因過失,而被害人李瑞章則 為未依號誌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肇事主因過失,則 本件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責任,依 本件事故情節,被告應僅負30% 之過失。  ㈢另本件原告3 人就被害人李瑞章因本件事故死亡,已領得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共200萬元(原告蘇芳卉獲 賠66萬6667元、李聖陽獲賠66萬6666元、李祐陞獲賠66萬66 67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原告各人 請求金額扣除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㈣被告就本件事故致使被害人李瑞章死亡願盡力彌補原告所受 損害,經與保險公司協調,保險公司願於強制險外再額外給 付30 萬元、被告退讓負50%過失責任,再額外賠償20 萬元 ,惟原告仍不願和解。原告蘇芳卉雖以其因李瑞章死亡喪失 維生經濟來源,惟扶養費應以扶養義務人如生存時之所得能 力計算,而李瑞章退休後並無收入,僅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勞工退休金、個人存款維持2人生活,且死亡時僅餘10萬0 757元遺產,是蘇芳卉並無可能自李瑞章獲有其主張之扶養 金額利益,且對蘇芳卉有扶養義務者,尚有原告李聖揚、李 祐陞2 人,是蘇芳卉以其受扶養利益請求高額慰撫金,並無 理由。  ㈤爰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未為特別陳述,僅表示同 被告答辯之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過程與歸責之認定  ⒈本件被告小貨車沿安和路一段北向車道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於 路口號誌為綠燈時,穿越路口直行而撞擊行走在系爭交岔路 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李瑞章之過程,有路口監視器影 像可證(①安和路一段82號店家之監視器,裝設在安和路一 段北向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之南側約2 部半自用小 客車車身長距離之店家門口上方,下稱【民間監視器】。② 安和路一段與安和路一段123 巷交岔路口之警方監視器,系 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於該監視器之南側約93公尺,下 稱【警方監視器】)。依上開影像,可認定以下事實:  ⑴被害人李瑞章係於民間監視器(本段下同)影像時間00:00:0 5自志成早點走出,即在店前等待安和路一段南北向車輛經 過,至00:00:58時,走向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於 00:01:02走至北側行人穿越道西側開始穿越安和路一段(自 00:00:58-00:01:02 畫面上安和路一段無車輛經過),惟於 00:01:04 走至安和路一段南向快車道前之北側行人穿越道 處時,被告小貨車沿安和路一段北向車道駛至距離北向車道 路口停止線之第3 組減速標線(依google地圖測量距離路口 停止線約9.65公尺、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南側 邊緣約39.94公尺),於00:01:05甫轉為00:01:06時,即駛 至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南側邊緣(依2秒行駛39.94 公尺計算之車速約時速72公里),李瑞章恰走至北側行人 穿越道之安和路一段北向車道快車道範圍路段,於00:01:06 至00:01:07時被告小貨車撞擊李瑞章,於00:01:10被告小貨 車往前行至安和路一段與安和路一段91巷交岔路口(下稱【 91巷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停車(系爭交岔路口與91巷交 岔路口約距離13公尺)。  ⑵安和路一段於安和路一段52巷之交岔路口(下稱【52巷交岔 路口】)至該交岔路口北側之安和路一段96巷之系爭交岔路 口間之安和路一段道路,為呈轉彎約70公尺長路段,係路中 劃設雙黃線(行車分向線)之雙向2 車道道路,南北向車道 均各劃設:快車道、機慢車專用道(於該車道進入停止線前 劃設機慢車停等區,並將臨快車道邊線改為減速標線)。  ⑶被告小貨車於民間監視器(本段下同)影像時間00:01:04出 現在監視器影像左側之北向車道路口停止線之第3 組減速標 線處,於穿越系爭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後(可見被害人 行至前方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中間),其左側之安 和路一段南向車道之快車道有1 部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 車】)逆向行駛該車道,於被告小貨車車頭駛至北向車道停 止線時(00:01:04 ),計程車約在被告小貨車左後側約該 部計程車1/2車身距離之南向車道快車道上,並於00:01:05- 00:01:06 被告小貨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撞 擊被害人時,該部計程車於系爭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上 剎停。  ⑷就被告小貨車與系爭計程車於兩車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之併行 行駛狀態(被告小貨車順向高速穿越路口撞擊被害人、系爭 計程車逆向略慢於被告小貨車於路口剎停),依警方監視器 影像(警方監視器影向視角:①螢幕下方左起1/5 為安和路 一段北向車道,其餘4/5 為安和路南向車道路面範圍;②螢 幕右上角處約為52 巷交岔路口,無日間影像無法確定,但 依店家夜間招牌可辨認上方右起1/5處方型招牌為宜康藥局 之「藥」字招牌),被告小貨車於警方監視器(本段下同) 影像時間00:00:02出現在螢幕右上角(即約穿越52巷交岔路 口),於00:00:03 即可見系爭計程車出現在被告小貨車左 後側之安和路一段南向車道,兩車即以該狀態前行至接近系 爭交岔路口時(被告小貨車約於00:00:07 駛至系爭交岔路 口南側行人穿越道),被害人在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 道行至距離路中雙黃線處約1組枕木紋(即1 枕木紋白實線 與1 間隔,合計約依白實線線寬合計約80公分),於00:00: 08-00:00:09 時被告小貨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 道撞擊被害人。  ⒉依上開影像,本件事故過程可認定如下:  ⑴被告小貨車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時係超速狀態(該路段速限時 速50公里),且自52巷交岔路口起即與系爭計程車分別占用 北向、南向快車道往北行駛狀態,不能排除被告小貨車有與 系爭計程車競速、或不願讓系爭計程車違規自對向車道對其 超車而高速行駛之情形。  ⑵另依2 車於駛近系爭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時之反應(以   民間監視器影像時間00:01:04、警方監視器00:00:07),被 告小貨車係以高速超速穿越路口,系爭計程車則係減速並剎 停,參照被害人於該當時行走在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 道之位置(已走近路中),可推認系爭計程車已發現被害人 於行人穿越道而減速剎停,惟被告係高速穿越於撞擊被害人 後始剎停(剎停位置已至與系爭交岔路口距離約13公尺之北 側91巷交岔路口)。  ⑶綜合上開事證,應認本件事故係被告因與系爭計程車競速或 不願遭系爭計程車自對向車道違規超車而違規超速行駛在北 向車道,於未注意前方北側行人穿越道有被害人已行至路中 狀態下,逕行高速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而撞擊被害人。  ⒊依上開事故發生過程,被害人就本件事故雖有行人未依號誌 穿越道路之違規事實,然以,如以系爭計程車行車動向為比 對,系爭計程車於車速稍慢於被告小貨車狀態下係能於行近 系爭交岔路口時減速剎停而未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可認於該 當時狀況下,於主觀上並非無法注意被害人係在系爭交岔路 口之北側行人穿越道,於客觀上亦非不能剎停以避免事故發 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之「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規定,應認本件事 故就民事侵權行為之過失歸責上,應全部歸責於被告,不因 被害人有該行人交通違規而認有歸責之處。  ⒋本件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之肇事次因、而被害人係有未依 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肇事主因,惟依事故鑑 定及覆議意見書內容,均未注意被告有超速之違規,更未發 覺被告小貨車與系爭計程車之行車動向,自難以該鑑定覆議 意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係有過失並應全部歸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192 、194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 費、殯葬費與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由,茲就其金額認定如 下:  ⒈醫療費、殯葬費支出部分:   被告就原告蘇芳卉支付該等金額均不爭執,則原告蘇芳卉就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惟就此部分金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以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進行扣除( 參見後述)。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 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本件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為65歲,依我國平均餘命資料(內 政部111 年簡易生命表國人平均壽命為79.84 歲、男性平均 76.63 歲、女性平均83.28 歲;臺南市衛生局調查之本市11 0 年之平均壽命為80.55歲,男性平均77.43 歲、女性83.89 歲),如無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通常至少應有11年餘命 ,是依原告3 人年齡及與被害人關係,原告本能預期能與被 害人尚有11年相處時間為被告所侵害。  ⑶原告雖主張精神慰撫金為320 萬元(蘇芳卉)、180 萬元( 李聖陽、李祐陞),原告蘇芳卉並以其受扶養利益受損為計 算依據,惟以,就原告蘇芳卉因李瑞章死亡而受有喪失受扶 養權利損害,查屬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之「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計算受扶養權利喪失之請求權範圍,自難將此 部分計算結果作為精神慰撫金計算之請求依據(原告蘇芳卉 本件並未就此項請求權為主張)。  ⑷是斟酌精神慰撫金性質(精神痛苦及精神痛苦通常隨時間而 淡化之性質)、參照兩造與被害人之身分與經濟狀況與賠償 能力(參見被告於另案交通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上訴理由,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其於該案上訴意旨就本件賠償 略以:「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投保加重強制險及 強制險,則另案民事賠償部分依鑑定結果過失比例分擔結果 ,被告之保險給付金個人完全得以賠償另案告訴人之損害」 )及其於本件陳述之願賠償金額,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①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20萬元為限、②失能給付 最高200 萬元〈第1 級〉最低5 萬元〈第15級〉、③死亡給付200 萬元、④同次事故就上開①至③合計以220 萬元為上限)預定 之通常社會經濟狀況,認依被害人餘命,參照原告各與被害 人關係,以第1 年賠償額16萬元(原告蘇芳卉)、14萬元( 原告李聖陽、李祐陞)其後逐年遞以1 萬元減之計算方式, 以7 年計算精神痛苦時間,原告蘇芳卉之慰撫金為91萬元、 原告李聖陽、李祐陞均為77萬元。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與賠償金額之算定     ⒈本件事故應全部歸責於被告,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17 條之過 失相抵適用。依前所述,本件:①原告蘇芳卉得請求賠償: 醫療費1229元、殯葬費30萬2250元、精神慰撫金91萬元(以 上合計121萬3479元)、②原告李聖陽、李祐陞各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77萬元。  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就原告各人所獲賠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蘇芳卉66萬6667元、李聖陽66萬6666 元、李祐陞66萬6667元)扣抵上開款項後,其各得請求之金 額:原告蘇芳卉54萬6812元、李聖陽獲賠10萬3334元、李祐 陞獲賠10萬3333元。  ㈣依前述計算結果,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前述認定範圍之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 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由,應併予准許。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 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且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項、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17

TNEV-113-南簡-363-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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