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志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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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0號 債 權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誌昇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 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債務人違反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 第8條之釋明資料。」,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送 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4

TCDV-114-司促-3790-20250324-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世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志昇 賴裔甯即賴佳莉 一、債務人賴志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62,95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賴志昇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賴裔甯即賴佳莉給付 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8

NTDV-114-司促-158-2025010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賴志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5,7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賴志昇於民國(以下同)109年6月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 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 下同)155,787元,及其中本金148,518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155,787元及其 中本金148,51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7,334元 賴志昇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2 新臺幣31,184元 賴志昇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7

NTDV-114-司促-105-202501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賴志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79,756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77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 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賴志昇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 間自109年8月12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㈣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6

NTDV-114-司促-78-20250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0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賴志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收取新臺幣肆佰元,第 二期收取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收取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4

TCDV-113-司促-33208-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賴志昇 被 上訴人 洪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6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83巷17弄「君臨大地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大門周圍,因故與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側股骨頸、股骨頭骨 折、牙齒及鼻樑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8萬元(含醫療費用9,001元、將來醫療費用37萬999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日係上訴人先挑釁並辱罵伊,且上訴 人亦動手攻擊並搶奪高爾夫球桿;此外,上訴人所稱系爭傷 害一事,其於刑事案件都未曾提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001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37萬999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 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系爭社區大門 周圍,因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 夫球杆毆打上訴人大腿右側靠近腰部位置,致上訴人受有右 側股骨頸及股骨頭骨折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 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審卷第77至79頁)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因上開爭執,受有系爭傷害,惟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12月7日診 斷證明書(見原審北簡卷第21頁),其僅記載:「右側股骨 頭及股骨頭骨折」;又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 「(問:你頭部傷勢並無診斷證明?)僅有皮肉傷」、「( 問:頭部手部傷勢是否為你告訴範圍)我並沒有要追究這部 分」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04號案 件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則上訴人是否確實 受有牙齒、鼻樑之傷害,已非無疑;況且,果其受有上開傷 害,何以於偵查中表示不要追究?亦與常情不符。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確有因上開爭執受有上述傷害之診斷證明、就醫單 據或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查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就 其受有牙齒、鼻樑傷害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7萬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0-22

TPDV-112-簡上-557-2024102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被 告 賴志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9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9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聯結車),沿國道 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 高速公路204公里處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左後方有訴外人邱建瑋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聯 結車因而與邱建瑋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貨車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 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苗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8 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用3萬1,500元等 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予邱建瑋,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邱建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萬4,59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有使用自動駕駛,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邱建瑋、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 本院卷第51至54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46至49、63至 6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7至121頁),而 被告亦已自認其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情事( 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 告自應對邱建瑋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 邱建瑋保險金24萬4,591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在給付24萬4,591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邱建瑋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新苗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8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 、烤漆費用3萬1,500元等合計24萬4,591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7頁),業經其提出新苗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至27頁),且被 告亦已自認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 害(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 零件費用18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用3 萬1,500元等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 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貨車是 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113年4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又28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3月 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1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零件費用為18萬7, 491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4萬5,65 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 用3萬1,5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 應僅為10萬2,757元(即:4萬5,657元+2萬5,600元+3萬1, 500元=10萬2,757元)。 (三)邱建瑋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 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 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 於14:52:31時,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在彰化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而系爭貨車則沿同一方向行駛 ,並行駛在中線車道及聯結車之左後方;於14:53:00時 ,聯結車亮起後方之左方向燈,並於14:53:03時,開始 緩慢駛入系爭貨車前方之中線車道,而系爭貨車則逐漸靠 近聯結車,並未見有減慢車速的情形;於14:53:07聯結 車尚未完全行駛在中線車道時,系爭貨車之車頭即碰撞到 聯結車之左車尾,並有出現碰撞聲響。」、「於聯結車打 方向燈至發生碰撞之期間,並未見系爭貨車有減速之情形 ,且於碰撞後系爭貨車及聯結車有產生晃動,之後聯結車 即行駛在中線車道及系爭貨車前方,而系爭貨車之駕駛人 有陳述『幹,又來』,嗣聯結車亮起後方雙黃燈,而系爭貨 車車內則是有答答聲。」,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117至121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已可見當邱建瑋駕駛系爭貨車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在邱建 瑋右前方之被告正亦駕駛聯結車,並於亮起後方之左方向 燈後,開始緩慢從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駛入系爭 貨車前方之中線車道,則在未見被告已確實禮讓系爭貨車 先行之情況下,行駛在聯結車左後方、與聯結車仍保有前 後相當距離之邱建瑋應已得目視到在其視距範圍內之聯結 車閃起後方左方向燈而擬往左變換車道,則邱建瑋本得試 踩煞車減緩行車速度而維持與右前方聯結車間之前後安全 距離,以避免與聯結車發生碰撞,但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卻未見邱建瑋有減慢車速之情形,反而是持續駕駛系爭 貨車前行而逐漸縮短與聯結車間之車距,以致發生系爭事 故,足認駕駛系爭貨車之邱建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此由 邱建瑋陳稱:其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時有使用自動駕駛,定 速110公里,其於碰撞前沒有注意到前方車況,看到有狀 況時踩煞車不及,就與聯結車發生碰撞,其當時沒有睡著 ,只是有點恍神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53頁),更可證明 邱建瑋有上開過失情事。     4、茲審酌邱建瑋、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 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而承保邱建瑋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原告則應承擔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0萬2,757元,經減輕被告 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金額應僅為7萬1,930元【即:10萬2,757元×(100%-30%) =7萬1,9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1,9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187,491×0.369=69,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491-69,184=118,307 第2年折舊值 118,307×0.369=43,6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307-43,655=74,652 第3年折舊值 74,652×0.369=27,5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652-27,547=47,105 第4年折舊值 47,105×0.369×(1/12)=1,4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105-1,448=45,657

2024-10-21

CHEV-113-彰簡-602-202410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93號 原 告 宜真茶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卿 原 告 黃莉媛即茗旺茶葉商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原告宜真茶葉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賴志昇即點茶三昧商行、 茶虎三昧有限公司、賴識元即元聖商行;原告黃莉媛即茗旺茶葉 商行與被告點茶三昧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起訴未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宜真茶葉國際有限公 司、黃莉媛即茗旺茶葉商行各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025元 、155,025元,應分別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1,6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01

TCEV-113-中補-339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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