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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忠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忠儀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忠儀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賴忠儀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徒刑、罰金等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徒刑4 罪、罰金刑2 罪之各罪 刑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 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 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內,就各徒刑、罰金刑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 範圍陳述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 3260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且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徒刑4 罪、罰金刑2 罪,可裁量刑 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2.01.16 ②112.01.16 112.03.19 112.03.3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27848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 50997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94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 判決日期 112.10.16 113.05.28 113.06.2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22 113.07.24 113.08.16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667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1066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2484號 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2-03

PCDM-113-聲-4424-20241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秦頤強 被 告 賴忠儀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附民字第1438號)移送前來,惟查:  ㈠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賴忠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僅 限於「同案被告劉原良於112年1月8日21時28分許,持上開 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表彰為李家豪本人之個人資料,線上向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開設第三類數位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嗣由同案被告劉原良、被告賴忠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劉原良於不詳時間盜刻李家豪印章, 並在『招領郵件代領委託書」上之『立委託書人(即收件人) 』、『委託人』欄位上偽簽『李家豪』之名,並持上開盜刻之印 章蓋於該委託書『委託人』欄位上,製作李家豪未親自或授權 簽名、蓋印之『招領郵件代領委託書』1紙後,連同上開盜刻 印章交付予被告賴忠儀,由被告賴忠儀於112年1月16日持上 開盜刻印章及偽造之委託書前往樹林郵局,並提交上開委託 書而行使之,且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及招領郵件銷 號收據上盜蓋『李家豪』印文各1枚,足生損害於李家豪。」 等行為,而不及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同案被告 劉原良取得上開信用卡後,自112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止 ,佯稱李家豪本人而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達新臺幣(下同) 198,979元之事實。  ㈡是原告起訴狀主張其受有前開198,979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並 非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受侵害之範圍,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20 4,785元(加計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7日至本件繫屬前即112 年8月17日之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繳2,2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1

PCEV-113-板簡-166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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