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聲-4424-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忠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忠儀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忠儀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賴忠儀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徒刑、罰金等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徒刑4 罪、罰金刑2 罪之各罪 刑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各徒刑、罰金刑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3260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且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徒刑4 罪、罰金刑2 罪,可裁量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2.01.16 ②112.01.16 112.03.19 112.03.3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27848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 50997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94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 判決日期 112.10.16 113.05.28 113.06.2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22 113.07.24 113.08.16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667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1066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2484號 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