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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第4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思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 65萬元」後補充「並轉交給『帥帥』」、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 所載「何秀玲訴由」部分更正刪除、起訴書附表「第三層帳 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第3行所載「133萬」更正為「130 萬」;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賴思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賴思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共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顯不利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 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 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帥帥」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台北 富邦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贓款並轉 交,而與「帥帥」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被害人何秀 玲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 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 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 、未婚無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帥帥」,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賴思帆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 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 方式交付金錢,再逐層洗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犯罪 所得,倘依指示接收再轉交不明款項,並從中抽取報酬,極 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事,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帥帥」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賴思帆於民國111年7月8日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思帆台北富邦帳戶),並將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帥帥」,作為詐 欺集團收水帳戶,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7月1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何秀玲佯稱:在國票綜合證 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秀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隨即遭 詐欺集團分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四、五、六層人頭帳 戶,最後由賴思帆於111年7月15日14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65萬元,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何秀玲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何秀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思帆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提供台北富邦帳戶予「帥帥」,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之事實。 ⑵辯稱:網友「帥帥」要我提供帳戶作零成本代購,由他去找客人,讓客人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領錢出來交給他,並抽佣金云云。 2 告訴人何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何秀玲遭詐騙之過程。 ⑵告訴人何秀玲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分別再遭分層轉出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四、五、六層人頭帳戶,最後由被告賴思帆提領現金,以迂迴層轉方式收受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證明被告賴思帆有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及洗錢之犯行。 ⑶被告賴思帆臨櫃提款時,向銀行行員表示此筆款項係酒店回帳,與其辯稱係收受客人代購費用一節不符。證明被告賴思帆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 告訴人何秀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41頁背面) 4 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黃凡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3至55頁) 5 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黃美鳳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偵18913卷第41至43頁) 6 附表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嘉禾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8913卷第77至79頁) 7 附表所示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羅祥晉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1偵18913卷第101至139頁) 8 附表所示第五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顏議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8913卷第173至187頁背面) 9 ⑴附表所示第六層人頭帳戶即被告賴思帆台北富邦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1偵18913卷第319至321頁) ⑵被告賴思帆台北富邦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113偵3144卷第17至19頁背面) 10 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1偵18913卷第329頁) 二、核被告賴思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帥帥」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六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何秀玲於111年7月15日10時2分許,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黃凡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0時24分許,轉帳133萬元至黃美鳳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0時45分許,轉帳133萬15元(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嘉禾生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家豐)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豐於111年7月15日12時33分許、12時51分許,轉帳121萬5,741元、8萬4,200元至羅祥晉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祥晉於111年7月15日13時44分許,轉帳130萬元至顏議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4時4分許許,轉帳65萬元至賴思帆台北富邦帳戶。

2025-01-10

CTDM-113-金簡-653-202501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39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犯罪所得新臺幣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 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之記載( 各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 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 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所得 適用之規定係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第1 9條第1項後段,茲因後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前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 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 法院就該法之修法意旨。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僅係對「宣 告刑」為限制,參酌上開見解,此項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用意在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 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就本案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而中間時法(條項仍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明定,減刑條 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 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又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 本案雖不另論洗錢罪(下詳),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此減刑事由,並評價如下。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 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 31日立法並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所設 第43至46條規定,應均屬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均無新舊法比較或予 以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 詳如後述。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羅祥晉等複數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及 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 缺部分(提供被告之女蕭○欣之帳戶、收款、提款上交等) ,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所為造成 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各該告 訴人損失,甚屬不該。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核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審判中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可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可能服刑時間及經濟情 況、被告在監之身分簿及基本資料卡之內容,被告預計入 監服刑之時間非短,勞作所得不高,經濟情況僅勉強維生 ,還須設法扶養2個女兒,足認被告無賠償之能力,自無 必要行調解程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甚為不佳之品行(分案數量已超過百案,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所自述之生活 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 顯示被告所涉案件之情況,本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不定之。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獲利為提領金額之0.3%。依 起訴書之附表所載,就告訴人簡國諭部分,被告所提領金 額為28萬元;依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所載,就告訴人甲○○部 分,被告所經手之金額應為告訴人甲○○損害全額即5萬元 。經估算,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數額應為990元【計算式:( 28萬+5萬)×0.3%=990】。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依被告所述均已上繳。從而,基於未經查獲 、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 告。    ⒉上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自不知情之蕭夢芃所取得而用於 本案,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名義上非屬被告所有, 又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偵辦鎖定,足認其 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羅祥晉」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某 不詳時間,向蕭夢梵(原名:蕭宛妮)拿取蕭夢梵以二人之 子蕭○欣(104年生,姓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 戶內,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或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簡國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款卡、存摺均為被告乙○○在使用,且亦有向蕭夢梵拿取蕭○欣之印章,並依照「羅祥晉」指示轉匯、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國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蕭夢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蕭夢梵表示要做生意,故以蕭○欣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及蕭○欣印章均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款項轉匯至本案所涉各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短時間內,轉帳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或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其等之行為時間密接,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從而其等在客觀上之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者 簡國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以不詳暱稱向告訴人簡國諭佯稱投資華鼎、新光、振翰等投資APP可獲利等語。 111年6月28日12時20分匯款40萬元 辛冠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44分匯款40萬元 劉子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3時30分 本案帳戶 111年6月28日14時8分匯款39萬9,000元 王子倫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子倫於111年6月28日14時49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39萬9,000元 111年6月22日11時18分匯款110萬元 梁家豪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1時22分匯款110萬元 梁家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1時28分匯款110萬元 蕭金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1時39分、同日11時39分各匯款48萬元 本案帳戶 乙○○於111年6月22日12時40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28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4              樓之1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優 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羅祥晉(另案偵辦)及LINE 暱稱「winter沛綺」、「Qiong Lin」、「Carson」、「Kla rna」等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向蕭夢 梵(原名:蕭宛妮)拿取蕭夢梵以二人之子蕭○欣(104年生 ,姓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羅祥晉,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各層銀行帳戶內(辛冠宇、劉子愷、黃美惠、 賴思帆、張愷婷等5人涉幫助詐欺部分均另案偵辦),乙○○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款卡、存摺均為被告乙○○向蕭夢梵取得,再交付另案被告羅祥晉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照另案被告羅祥晉之指示收取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蕭夢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蕭夢梵表示要做生意,故以蕭○欣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由蕭夢梵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及蕭○欣印章均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匯款後,該款項層轉匯至本案所涉各帳戶最後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短時間內,轉帳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或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其等之行為時間密接,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從而其等在客觀上之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五層帳戶及匯款時閭、金額及車手提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甲○○於111年6月27日13時44分,轉帳5萬元至辛冠宇名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46分許,轉帳34萬元至劉子愷名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49分許,轉帳34萬10元(含轉帳手續費10元)至蕭O欣(未成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由蕭O欣之母蕭夢梵借予被告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50分,轉帳14萬元至黃美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4時22分許,轉帳23萬元至張愷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張愷婷於111年6月27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臨櫃提款23萬元,復於不詳時地交付被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51分許,轉帳20萬元至賴思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思帆於111年6月27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復於不詳時地交付被告。

2024-11-27

TYDM-113-金訴-1136-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39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犯罪所得新臺幣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 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之記載( 各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 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 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所得 適用之規定係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第1 9條第1項後段,茲因後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前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 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 法院就該法之修法意旨。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僅係對「宣 告刑」為限制,參酌上開見解,此項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用意在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 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就本案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而中間時法(條項仍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明定,減刑條 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 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又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 本案雖不另論洗錢罪(下詳),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此減刑事由,並評價如下。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 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 31日立法並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所設 第43至46條規定,應均屬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均無新舊法比較或予 以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 詳如後述。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羅祥晉等複數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及 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 缺部分(提供被告之女蕭○欣之帳戶、收款、提款上交等) ,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所為造成 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各該告 訴人損失,甚屬不該。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核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審判中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可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可能服刑時間及經濟情 況、被告在監之身分簿及基本資料卡之內容,被告預計入 監服刑之時間非短,勞作所得不高,經濟情況僅勉強維生 ,還須設法扶養2個女兒,足認被告無賠償之能力,自無 必要行調解程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甚為不佳之品行(分案數量已超過百案,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所自述之生活 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 顯示被告所涉案件之情況,本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不定之。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獲利為提領金額之0.3%。依 起訴書之附表所載,就告訴人丙○○部分,被告所提領金額 為28萬元;依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所載,就告訴人史郁欣部 分,被告所經手之金額應為告訴人史郁欣損害全額即5萬 元。經估算,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數額應為990元【計算式 :(28萬+5萬)×0.3%=990】。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依被告所述均已上繳。從而,基於未經查獲 、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 告。    ⒉上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自不知情之蕭夢芃所取得而用於 本案,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名義上非屬被告所有, 又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偵辦鎖定,足認其 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羅祥晉」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某 不詳時間,向蕭夢梵(原名:蕭宛妮)拿取蕭夢梵以二人之 子蕭○欣(104年生,姓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 戶內,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或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款卡、存摺均為被告甲○○在使用,且亦有向蕭夢梵拿取蕭○欣之印章,並依照「羅祥晉」指示轉匯、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蕭夢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蕭夢梵表示要做生意,故以蕭○欣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及蕭○欣印章均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款項轉匯至本案所涉各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短時間內,轉帳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或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其等之行為時間密接,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從而其等在客觀上之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者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以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丙○○佯稱投資華鼎、新光、振翰等投資APP可獲利等語。 111年6月28日12時20分匯款40萬元 辛冠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44分匯款40萬元 劉子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3時30分 本案帳戶 111年6月28日14時8分匯款39萬9,000元 王子倫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子倫於111年6月28日14時49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39萬9,000元 111年6月22日11時18分匯款110萬元 梁家豪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1時22分匯款110萬元 梁家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1時28分匯款110萬元 蕭金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1時39分、同日11時39分各匯款48萬元 本案帳戶 甲○○於111年6月22日12時40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28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4              樓之1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優 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羅祥晉(另案偵辦)及LINE 暱稱「winter沛綺」、「Qiong Lin」、「Carson」、「Kla rna」等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向蕭夢 梵(原名:蕭宛妮)拿取蕭夢梵以二人之子蕭○欣(104年生 ,姓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羅祥晉,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各層銀行帳戶內(辛冠宇、劉子愷、黃美惠、 賴思帆、張愷婷等5人涉幫助詐欺部分均另案偵辦),甲○○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史郁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款卡、存摺均為被告甲○○向蕭夢梵取得,再交付另案被告羅祥晉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照另案被告羅祥晉之指示收取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史郁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史郁欣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蕭夢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蕭夢梵表示要做生意,故以蕭○欣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由蕭夢梵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及蕭○欣印章均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史郁欣遭詐欺匯款後,該款項層轉匯至本案所涉各帳戶最後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短時間內,轉帳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或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其等之行為時間密接,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從而其等在客觀上之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五層帳戶及匯款時閭、金額及車手提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史郁欣於111年6月27日13時44分,轉帳5萬元至辛冠宇名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46分許,轉帳34萬元至劉子愷名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49分許,轉帳34萬10元(含轉帳手續費10元)至蕭O欣(未成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由蕭O欣之母蕭夢梵借予被告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50分,轉帳14萬元至黃美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4時22分許,轉帳23萬元至張愷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張愷婷於111年6月27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臨櫃提款23萬元,復於不詳時地交付被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51分許,轉帳20萬元至賴思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思帆於111年6月27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復於不詳時地交付被告。

2024-11-27

TYDM-113-金訴-827-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 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 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 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332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236號受理後,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11 3年10月16日判決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本件 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 記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36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式 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1號   被   告 徐嘉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恕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澤於民國113年2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臉書暱稱「Amy Am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由徐嘉澤擔任收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徐嘉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徐嘉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申 設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顏議嘉中信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議嘉富邦帳戶)及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思帆台新帳戶 )後,徐嘉澤復將顏議嘉中信帳戶、顏議嘉富邦帳戶及賴思 帆台新帳戶在不詳地點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李俊慧,致其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層轉 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再由顏議嘉(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由顏議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俊慧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俊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羅祥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嘉澤有收取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李俊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俊慧提供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證人顏議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 2.證明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6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4.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 7 1.本署113年度23324、23328號起訴書 2.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先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車手之職位。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徐嘉澤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上開取簿 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 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24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恕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 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0-25

KSDM-113-審金訴-167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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