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恊成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恊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賴恊成於民國113年8月5日23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福東公園內
某處飲用米酒後,知悉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6)日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
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查覺
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9時22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9毫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協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有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偵查報告(
見偵卷第1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見偵卷第
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衡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士,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及違法性知之甚詳,詎被告於飲用酒類,已達於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
上開車輛行駛,及考量其係於平日白天騎乘上開車輛上路,
應以此作為危害程度判斷之因素。綜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所用之手段,已達相當之程度,自非可取,應予非難。
又被告自陳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00頁),經核並無任
何減輕罪責之情形,難以作為有利被告審酌之依據。除上開
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
最終仍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
;⒉被告先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已非
初犯,故被告於責任刑方面並無減輕、折讓之空間,自不得
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⒊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子女均成年、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臨時工、摘芒
果及噴農藥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0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PTDM-114-交簡-20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