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M-114-交簡-206-202503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恊成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恊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賴恊成於民國113年8月5日23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福東公園內 某處飲用米酒後,知悉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6)日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 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查覺 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9時22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9毫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協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有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見偵卷第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衡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士,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知之甚詳,詎被告於飲用酒類,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上開車輛行駛,及考量其係於平日白天騎乘上開車輛上路,應以此作為危害程度判斷之因素。綜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用之手段,已達相當之程度,自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自陳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00頁),經核並無任何減輕罪責之情形,難以作為有利被告審酌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最終仍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⒉被告先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已非初犯,故被告於責任刑方面並無減輕、折讓之空間,自不得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⒊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成年、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臨時工、摘芒果及噴農藥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