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振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
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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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賴振隆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36,193元整,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
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
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
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
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賴振隆透
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
於111年11月23日撥付信用貸款80萬元整予債務人賴振隆,
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調)加5.67%計算之利息(證二、三)。上開借款
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
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
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
,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
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
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
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8月2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
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
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
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636,193元及如上所示之
利息、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TPDV-113-司促-15379-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