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映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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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丹鳳 被 告 賴映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映竹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 18號),經原告即告訴人(下稱原告)陳丹鳳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因原告撤回 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DM-114-審交附民-4-2025010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映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映竹於民國113年3月6日18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由西往東方向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綠燈欲向前方 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自然光 線、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當時車速每小時5公里 、同向車道有人車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 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 適告訴人陳丹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 方號誌為紅燈,在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兩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 腱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DM-113-審交易-718-202501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戴映如」應更正為「賴映竹」。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岱陞(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腳踏車及現場照片共2張。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品 已發還告訴人戴邦鈞(下稱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台積電外包商從事清潔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 為其犯罪所得,惟已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警詢 筆錄各1份、腳踏車及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4至 38、26至28、40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   被   告 鍾岱陞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岱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17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戴邦鈞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 得手後騎乘離去,適路人發現其在附近欲騎乘他人腳踏車通 報警方,經警前往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輛(業為 警放回原處並告知戴邦鈞)。 二、案經戴邦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邦鈞、證人戴映如警詢中之指證 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 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1-05

MLDM-113-苗簡-110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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