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53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芯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補充
「(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
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
時間欄「3 月24日下午3 時26分許」應更正為「3 月24日下
午2 時前之某時許」、匯款時間欄「下午5 時9 分許」應更
正為「下午2 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芯薏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22,083 元
,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
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
審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賴沅佐,再由賴沅佐將該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就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周家緯部分),所匯入之
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有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而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
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既遂、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此外,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之犯行,被
告雖已著手幫助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固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然被告於本案之犯行,為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自無
逕予適用上揭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但就此部分依想像競合
上揭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賴沅佐,再由賴
沅佐轉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
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李丞右、謝宏駿、張雅雯、周家緯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
迄今仍未完成全部履行調解條件等情,併參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及
各告訴人分別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其等
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
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訴
人周家緯受詐騙而轉帳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後
,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故該筆款項遭圈存,而未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業如前述,按警示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
,應由該金融機構依其辦法通知告訴人周家緯領回,被告無
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亦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0號
被 告 林芯薏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芯薏、賴沅佐(另行發布通緝)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
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不
詳時間,先由賴沅佐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自稱「榮華」之成年人聯繫
後,再由林芯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林
芯薏、賴沅前往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
,並將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置放在該店廁所內,再由
賴沅佐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金融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
提供予「榮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林
芯薏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丞右、謝宏駿、張雅雯、周家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芯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丞佑、謝宏駿、張雅雯、周家緯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丞佑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告訴人謝宏駿提出之對話紀錄及
匯款憑證、告訴人張雅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告訴
人周家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林芯薏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被告林芯薏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㈢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林芯薏案發時業已成
年,且受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復有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經驗,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
郵局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嫌論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
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林芯薏雖有將
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
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
,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
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
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丞右 (提告) 113年3月24日下午2時8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帳戶遭凍結,需給付款項以解除 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52分許 4萬,989元 林芯薏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2 謝宏駿 (提告) 113年3月24日 同上 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123元 同上 3 張雅雯 (提告) 113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 同上 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11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4 周家緯 (提告) 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 同上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9分許 2萬986元 同上
TYDM-114-審金簡-86-202503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