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27

案號

NTDM-114-投軍簡-4-20250327-1

字號

投軍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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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蔡宗廷和一個少年因為一些小事,竟然跑去林三元家潑油漆,把人家大門弄得亂七八糟。雖然蔡宗廷後來承認了,但因為沒有和林三元達成和解,所以法官判他拘役 50 天,還可以繳錢代替坐牢。檢察官覺得這案子可以用簡易判決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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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陳○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可,本案僅因細故,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附件所載方式共同毀損告訴人林三元之住處大門,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軍、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通訊處: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少年陳○安(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 18歲,另經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陳○安向不知情之賴沅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再由甲○○駕駛本案機車搭載少年陳○安,於112年10月6日21時許,前往林三元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處外,共同朝上址住處外潑灑油漆,嚴重破壞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三元。 二、案經林三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三元、證人賴沅佐、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經查,被告與少年陳○安上揭噴漆行為,致使告訴人上址鐵捲門均沾附油漆,顯已減損其美觀效用,且渠等潑灑油漆之範圍幾乎佔滿整片鐵捲門,自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恢復美觀,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之物罪嫌。被告與少年陳○安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在潑灑油漆之際,尚有對告訴人恫稱恐嚇言語,或有其他惡害告知之舉動,實難遽以被告潑漆之行為,遽認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屬罪嫌不足,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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