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吳玉芬
被 告 賴泓佑即昊翊工程行
黃孟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泓佑即昊翊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957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1.72%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8,241元,及其中39,615元自民國113年9
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
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798,626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按
年息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3,555元由被告賴泓佑即昊翊工程行負擔9,037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4,518元,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泓佑即昊翊工程行前為週轉金需要,於民國112年8月
17向原告借貸2筆貸款,分別為額度100萬元之借款(帳號:0
00000000000);額度100萬元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被告黃孟惠為額度100萬元借款(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連帶保證人,借用期限自112
年月8月17日起至117年8月17日止,並自撥款後分60期,按
期平均攤還,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如借據所示。
(二)詎被告自113年7月17日、113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
息,迭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共積欠本金838,957元、838
,241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
理,爰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放款借據、電腦查詢單、利
率資料表、催告函、視同到期通知函可證(本院卷第13-4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
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
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
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又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3條);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
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
2號裁判參照)。如前所述,借款主債務人被告賴泓佑即昊翊
工程行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
告黃孟惠為附表編號2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債權金額 逾期利息計算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 1 838,957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 1.72%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2 39,615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798,626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 2.22%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合計 1,677,198
CYDV-113-訴-87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