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潘永歷
被 告 丁素英
林見潭
江旻恩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65號、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素英、江旻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依照
他人指示匯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罪,仍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起,加
入原告及訴外人賴淑典、李奕興、張秀蓁、陳浚昇、郝繼萍
、李夢珍、黃伯穎、王振名、陳星樺等10人為通訊軟體LINE
好友,再以介紹投資管道為說詞,邀約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群
組,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1日14時40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訴外人彭博裕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4月6日匯款5萬元、4
月7日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林晉堂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另於同年4月1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以房屋抵押貸款後,於同年4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
楊柏翎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其後不詳之集團成員又分別將原告匯入之款項,多層次
轉匯至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而掩飾、隱匿前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375萬元及抵押貸
款利息13萬2,322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均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訴請被
告連帶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萬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素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抗辯
略以:原告於113年5月26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
滅時效;被告丁素英與其他被告並不認識,非詐欺集團成員
,係因當時男友請託偶然單一次參與提款,與其他被告間並
無意思聯絡,並未為詐欺原告之行為,亦未提領原告所匯款
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丁素英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見潭辯稱:對於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
執,但原告受騙的案子,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
故認為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江旻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5號卷第19至
55頁)等件,主張其受有375萬元及抵押貸款利息13萬2,322
元之損害,然此僅得證明原告曾辦理貸款,並分別於110年4
月1日匯款5萬元至彭博裕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同
年4月6日匯款5萬元、4月7日匯款10萬元至林晉堂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於同年4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楊柏翎上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然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害權利之行
為,且觀諸刑案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僅得證
明被告曾分別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供原告以外之其他詐欺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即向被害
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之角色),惟無
證據證明原告受詐欺匯出之款項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
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被害人,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刑案偵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
原告上開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不能認原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得
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是其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88萬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NTDV-113-訴-167-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