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
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極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8、9月間,先與其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認識
之真實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在臺北市臺北車站
碰面,再前往某址麥當勞旁巷子內不詳地址之房子2樓,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8月25日21時2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思瑤」向
賴淑芳推薦投資比特幣,佯稱下載「BIK」APP,依指示操作
買賣即可獲利,並可出金至個人銀行帳戶等語,致賴淑芳陷
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25日21時2分許、同日21時5分許,
各轉帳4萬8,280元、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本案詐
騙集團得知上開款項匯入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於同日21
時43分許,轉帳11萬4,000元至不知情之劉晉孜申辦中信銀
行帳戶內,並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由劉晉孜領出9萬4,00
0元後,將該款項及現金2萬元(合計11萬4,000元)一同交
付予劉庸安,劉庸安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蕭志勇,供蕭志勇
上繳予上層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根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下列書類、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
可以認定以下事實:被告除了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外,亦
同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的提領工具,給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60號),
該案於113年1月18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
金簡字第1號),雖然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本案
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事實,但經該案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且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中(下
稱前案)。因此,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至為明確,可以
認定。
㈡本案於113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繫屬時間晚於前案,依據
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向本
院再行起訴,已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本案應依法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檢察官對於本案構成重複起訴
,並無意見)。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CHDM-113-訴-1056-202502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