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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7號 原 告 吳信輝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蔡承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賴淑芸(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7年8月3日登 記結婚,婚後育有兩子,豈料,原告於113年8月8日晚間查 看賴淑芸手機訊息後,發現賴淑芸竟與公司同事即被告交往 超過1年,且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其子女及賴淑芸惡意對待,且原告先有不忠行為,才 導致婚姻早已不睦。被告因傾聽賴淑芸之心聲後漸生情愫並 開始交往,發生性行為約5至8次。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自認確實知 悉賴淑芸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賴淑芸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約5至8次,堪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及對原 告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 、身分、地位、所得資料(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其餘涉及個 人資料故不予詳述均詳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當,逾 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與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27日(回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2917-202503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9號 原 告 賴淑芸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78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裝 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內部人員向原告誆 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 付投資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前往嘉義 縣○○鄉○○路00號溪口國小大門前,向原告佯稱係晟益公司之客 服部外派專員,原告信以為真,乃將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再 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嗣後始發覺遭騙。被告因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4 1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28

CYEV-113-嘉簡-88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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