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訴-291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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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7號 原 告 吳信輝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蔡承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賴淑芸(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7年8月3日登 記結婚,婚後育有兩子,豈料,原告於113年8月8日晚間查看賴淑芸手機訊息後,發現賴淑芸竟與公司同事即被告交往超過1年,且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其子女及賴淑芸惡意對待,且原告先有不忠行為,才 導致婚姻早已不睦。被告因傾聽賴淑芸之心聲後漸生情愫並開始交往,發生性行為約5至8次。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自認確實知悉賴淑芸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賴淑芸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約5至8次,堪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身分、地位、所得資料(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其餘涉及個人資料故不予詳述均詳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與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回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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