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已於
民國100年4月10日死亡,其滯欠聲請人110年至113年房屋稅
及地價稅合計新臺幣2萬3,916元未給付,因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欠稅查詢情形表、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函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
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100年4月10日),其第3順位繼承人
即被繼承人之胞兄黃振發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
此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
引卡查詢等附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
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TCDV-114-司繼-61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