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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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49號 聲 請 人 賴貽均 賴銘光 賴意仙 賴苡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意苓(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賴貽均 為被繼承人之父,聲請人賴銘光、賴意仙、賴苡芯則為被繼 承人之兄弟姐妹,分屬第二順序、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 除林嘉庭、林佳穎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李念緯未為拋棄 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引 卡查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綜上,第一順序 繼承人既尚有李念緯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 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 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24

TCDV-113-司繼-5149-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黃振鈴 黃昭穎 黃昕穎 聲 請 人 曾錦萍 游若歆 游孟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禎賢(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黃昭穎 、黃昕穎、游若歆、游孟頎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屬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尚有游祥政、游 祥詣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索引卡查詢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 黃昭穎、黃昕穎、游若歆、游孟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聲請人黃振鈴、曾錦萍分 別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媳婦,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亦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綜上所述,前開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24

TCDV-114-司繼-962-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劉琪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鵬飛(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胞姊,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 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劉品文未為拋 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 引卡查詢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順序繼承人既未 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20

TCDV-114-司繼-388-202503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邱美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月桂已於民國112年2月9日死亡,其 生前最後設籍地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此有親等 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7

TCDV-114-司繼-1047-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已於 民國100年4月10日死亡,其滯欠聲請人110年至113年房屋稅 及地價稅合計新臺幣2萬3,916元未給付,因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欠稅查詢情形表、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函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 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100年4月10日),其第3順位繼承人 即被繼承人之胞兄黃振發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 此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 引卡查詢等附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 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3

TCDV-114-司繼-615-20250313-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丁○○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己○○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為未成年人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己○○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丁○○(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男、000年0月0日生)之 父。因相對人之母己○○不幸於114年1月22日死亡,聲請人與 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 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 ,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祖母甲○○(女,00年0月00 日生)、祖父戊○○(男、00年0月0日生)分別為未成年人丁 ○○、丙○○辦理被繼承人己○○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商業登記申請書、貸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戊○○、甲○○係為相對人之祖父、祖母 ,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 突之虞,又關係人亦均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 卷可憑;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 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戊○○、甲○○ 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丙○○、丁○○辦理被繼承人己○○如附件所示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 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3

TCDV-114-司家親聲-16-2025031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本裁定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收養人應於本件收養聲請狀親自簽章。 ㈡提出收養契約書正本(原收養契約書未簽立日期)。 ㈢提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 ㈣提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良民證(即無前科 之證明)。 ㈤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同意出養者,請提出出養同意書並經公 證(如可到庭陳述則無庸公證)。 ㈥被收養人之成年子女同意被收養人收養者,請提出同意書並經 公證(如可到庭陳述則無庸公證)。。 ㈦收養人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或最新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㈧被收養人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或最新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3

TCDV-114-司養聲-18-20250313-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地政士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王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 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配偶王○○(下稱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 9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 事宜之必要,惟就該事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 准予選任林○○地政士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臺中市地政士開業 執照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45號裁定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正。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既同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 則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 應繼分已獲有保障,而關係人林○○地政士亦出具同意書陳明 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審酌林○○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 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 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 ,是本院認由渠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3

TCDV-114-司監宣-59-2025031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4年1月3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 00年0月00日生;生父已歿)(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乙○○ (下稱生母)於105年7月6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 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彼此關係緊密,為使其等間之父女 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1月3日訂立收養 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養調查表等 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生母同意等情,有 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 述無訛(本院114年3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 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實,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 母間有婚姻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雙方 亦已將彼此視為父女,且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經 濟能力應足以扶養照顧收養人等情,又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 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 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 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 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14年1月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3

TCDV-114-司養聲-8-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蔡○○ 蔡○○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 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張○○(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 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 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亦有明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 序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曾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 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一親等直系血親 卑親屬有葉○○、葉○○、葉○○等3人,而葉○○已於98年11月14 日死亡,由其子女謝○○、謝○○、謝○○、謝○○等4人代位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表可憑,是被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應為葉○○、葉○○、謝○○、謝○○、謝○○、謝○○ 等6人。又上述繼承人中,除葉○○、謝○○、謝○○、謝○○、謝○ ○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葉○○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葉 ○○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1

TCDV-114-司繼-84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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