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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龍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龍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蘇龍郎於民國113年6月間,欲於網路上申辦貸款,遂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賴聰益」之人聯繫,經「賴聰益 」向蘇龍郎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辦理撥款 云云,蘇龍郎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客門市,依「賴聰益」之指示, 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而提供他人使用。嗣「賴聰益」所 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龍郎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賴聰益」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帳戶與他人 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是為了辦 貸款,我發現就馬上去報警及掛失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欲於網路上申辦貸款,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為「賴聰益」之人聯繫,經「賴聰益」向蘇龍 郎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辦理撥款云云 ,被告於上述時、地,依「賴聰益」之指示,將其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 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嗣「賴聰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同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2至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 頁)、證人即告訴人江宜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 頁)、證人即告訴人董韶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證 人即告訴人李昀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2頁)、證 人即告訴人唐育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董韶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反面 至35頁)、告訴人董韶葳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卷第32頁)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64、66、68、70頁)存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所辯其發現後旋向警方報案及掛失帳戶等語,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111頁)為憑,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 11月26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17400號函(見偵卷第11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掛失變更紀錄(見偵卷第118 頁)、臺灣土地銀行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 第120頁)、玉山銀行函覆之存戶事故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 22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為真。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 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 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給「賴聰益」之 原因,係因申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核與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4至110頁)所示情形相符 ,依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2之立法理由說明,此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該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58,其自陳為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亦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 92頁正反面),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賴聰益」所稱需要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原因有違一般商業習慣,準此,被 告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不 具正當理由,渠所辯前情縱屬為真,亦無解於其行為業該當 前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無從以此為其本案有利之認 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示部 分,惟被告以前述方式除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至「賴聰益」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外,亦同時 寄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觀被告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卷第111頁)、與「賴聰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02頁)即明,則被告既係同時一併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給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聲稱申辦貸款之用 顯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 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保全人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需扶養父親及配偶之生活狀況( 見金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5個,為其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然該等帳戶登記所 有人仍為被告,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經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 要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其他與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存摺,於該等帳戶經 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實益,附此敘明。 ㈡、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略稱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土銀帳戶 2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板信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信帳戶 5 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大眾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庭濰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2時32分許、33分許 (1)49,985元 (2)49,985元 土銀帳戶 113年6月11日 12時15分許 99,985元 中信帳戶 2 江宜穎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4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2分許) 17,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筆分別為15,015元、15,000元) 土銀帳戶 3 鄭佳珊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3時43分許 3,985元 土銀帳戶 4 董韶葳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16分許、17分許 (1)49,986元 (2)49,986元 板信帳戶 5 陳泓嘉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28分許、29分許 (1)9,985元 (2)8,985元 玉山帳戶 6 林鈺婕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30分許 21,930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11日 12時26分許 20,123元 中信帳戶 7 李昀蓁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27分許、29分許 (1)49,986元 (2)49,981元 玉山帳戶 8 唐育翎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36分許 11,012元 玉山帳戶

2025-03-28

PCDM-114-金易-7-202503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雯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曾意雯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22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寄給身分不詳、自稱「賴聰益」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藉此幫助「賴聰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附件所示時間,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 匯入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與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隨即由該集團車手持前揭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轉出或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意雯固坦承有寄出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 才將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 等語。 (二)經查,被告曾於113年6月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給身分不詳、自稱「賴聰益」之人,又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後將款項轉入或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隨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4至25、286至287、295至2 99頁、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45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或稱為不確定 故意。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 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 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 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 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 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 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 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 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 ,心智正常,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其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    3.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 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 、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 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 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 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 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 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 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有先問過銀行,因為我沒有薪資轉帳證明,貸款條 件不足,所以銀行不貸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足見被告明知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 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且就銀行核貸所須條件、資 料,顯屬知情,而被告與自稱「賴聰益」之人素未謀面 ,自稱「賴聰益」之人僅以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被 告說明身分,被告對於其任職單位與職稱等節,全無其 他求證、提問,或要求對方提出其身分證以外之其他證 明,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更從未就貸款事宜 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即在被告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 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 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向被告為 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而突然發出「文字聲明」表示可代 由「代書公司」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以利核貸,嚴 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且已違法甚明,被告本諸其智識 程度,對自稱「賴聰益」之人所述「代書公司可幫忙製 作財力證明」讓銀行核貸,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相 異等情,益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為貸得資金,刻意忽 視自稱「賴聰益」之人所述「製作財力證明」及要求其 提供帳戶提款卡、相對應密碼等之不合理性。是被告無 視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後,將失去對於帳戶使用 的控制力,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 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本 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而仍放棄對該風險行為之支 配。    4.況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 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 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 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 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 款能力或工作能力。然觀諸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其 交付前之帳戶餘額均僅剩不到新臺幣(下同)100元, 被告交付帳戶前,帳戶內之餘額情形,核與實務上常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 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 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 心態。 (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被告是否曾於113年6月7日 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報案,然被告之帳戶早於113年6月5日 、6日即因被害人蔡淑燕、林安榆、蔡宜君、黃泓竣、楊 淑瓊等人之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 頁),是本案被告犯行於113年6月7日前即已既遂,被告 事後是否曾經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均無解於其犯罪 之成立,是此部分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僅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 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 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 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考量被告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尚有車貸70幾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 帳戶 證 據 1 蔡淑燕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2時10分許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裝其女兒,佯稱急需借錢等語。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 12萬元 附表二編號1之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3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7至59、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6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至71頁)。 ⑤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與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頁)。 2 賴東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3時28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賴東良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驗證帳戶,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6時45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2之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東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89至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5至105頁)。 ⑤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109至123頁)。 113年6月6日0時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1之彰銀帳戶 3 林安榆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3時54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林安榆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驗證帳戶,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6時44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2之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安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135至137、155至1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53頁)。 113年6月5日16時49分許 1萬8,123元 113年6月5日17時20分許 4萬1,123元 附表二編號3之台中銀行帳戶 4 蔡宜君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6時41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蔡宜君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線上認證,開通誠信交易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7時54分許 4萬5,100元 附表二編號3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9至17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3、189至1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9至187頁)。 5 黃泓竣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日15時2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黃泓竣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線上認證,開通誠信交易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7時56分許 4萬0,050元 附表二編號3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泓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6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207至208、221至2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9至21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1至217頁)。 6 楊淑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其女兒,佯稱急需借錢等語。 113年6月5日13時50分許 18萬元 附表二編號4之郵局帳戶 【※其中有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彰銀帳戶後,才遭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25至227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9、2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1至23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5至241頁)。 附表二: 編號 帳 戶 簡 稱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小企銀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025-03-28

CHDM-113-金訴-653-2025032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2 0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富門市將其 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並與前揭台新、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賴聰益」之人(下稱 「賴聰益」),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賴聰益」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 ,嗣郵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遂,其餘款項旋由該集 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後因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想要申請貸款,對方告知伊需提供帳戶包裝信用 ,始能成功核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賴聰益」 ,嗣「賴聰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內,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嗣郵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圈存 ,其餘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 述明確,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13年12月17日左營營密字 第11300052081號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⒉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 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 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 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 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 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 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 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 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 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 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出入之假象 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而本院 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賴聰益」之對話紀錄擷圖,並非完整 之對話內容,且未談及額度、利率或利息,亦未見「賴聰益 」與被告洽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內容,被告所辯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再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已27歲,具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職業軍人7年,另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貸乙情,為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明在卷,堪認其對貸款程序及 社會事務均屬瞭解,而其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 ,對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包裝信用核與正常貸 款流程迥異乙節,已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自陳其係透過 網路與對方聯繫,從未曾見過對方,亦未查證對方之公司, 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礎可言,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 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已預見有極高可能致生詐欺集團用以 犯罪之結果甚明。  ⒊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伊當時想說本案帳戶內沒有錢始交付 帳戶等語,再酌以被告於113年6月5日20時25分寄交本案帳 戶前,本案帳戶餘款均所剩無幾,甚至其於同日20時22分許 特意自臺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000元使該帳戶餘款 僅剩45元,此有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而此情核 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 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因本案帳戶內之 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 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加以 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另就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辛○○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 內,惟因該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嗣即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前引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核被 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 ,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說明。  ⒉又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年籍詳卷】,於受害時 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審酌被告僅係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騙, 要難期待其提供帳戶時,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得預 見或知悉被詐騙而匯款之告訴人王○為少年,故本件不該當 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附此說明。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3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 罪處斷。  ⒋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 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 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 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 經法院論處罪科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1至6、8 至11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至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內所餘未及轉匯、提領之附表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及其他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3時15分起,假冒乙○○之胞姊,以通訊軟體IG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隔天下午會還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3時27分 2萬1,000元 台新帳戶 ⑴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假租屋之手法,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0時34分 1萬1,000元 台新帳戶 ⑴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 3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假租屋之手法,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1時19分 8,000元 台新帳戶 ⑴丑○○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 4 被害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3時40分起,假冒壬○○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1時55分 2萬元 台新帳戶 ⑴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2時起,假冒甲○○之岳父,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2時32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甲○○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 6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1時37分起,假冒癸○○之友人,以通訊軟體IG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隔天14時許會還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3時42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⑴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7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3時47分起,假冒辛○○之堂妹,以通訊軟體IG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隔天下午會還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3時59分 4萬7,000元 郵局帳戶 ⑴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8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起,先後以通訊軟體抖音、LINE與己○○聯繫,佯稱:若欲貸款,需支付行政費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1時47分 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⑴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9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2時1分起,假冒丁○○之友人,以通訊軟體IG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2時9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⑴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 王○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1時7分起,假冒王○之老師,以通訊軟體IG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隔天下午會還款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1時18分 2萬9,000元 臺銀帳戶 ⑴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11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1時起,假冒丙○○之友人,以通訊軟體IG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隔天會還款云云,致丙○○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1時18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⑴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2024-12-23

CTDM-113-金簡-67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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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785、12372、132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為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久昌門 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聰益」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本案甲、乙、丙3 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甲、乙、丙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 之方式詐騙所示羅慧如等7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隨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嗣羅慧如等7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本案甲、乙、丙帳戶為其所 申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想 要申請貸款,對方告知我需提供帳戶作金流,始能成功核貸 等語。經查:  ㈠本案甲、乙、丙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甲、乙、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羅慧如等7 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所示金額分別匯至本案甲、乙、丙帳戶內,均為詐欺集 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得現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7 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 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2.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 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 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3.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   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   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   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 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 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 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 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 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 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 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 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 而予以繳回,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已64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長達30餘年, 曾於電子產業工作10年及於飼料公司擔任倉管一職等節,為 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明在卷,堪認其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 屬瞭解,堪認其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對此已 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觀諸其於偵訊中供稱:伊提供提款卡給 對方時,會擔心對方亂用,因當時剛退休,想要貸一筆錢來 作生意等語,顯見被告就對方取得本案甲、乙、丙帳戶之目 的、用途仍會擔心對方作為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竟為獲取貸 款而應要求提供本案甲、乙、丙帳戶,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資料予他人恐因而涉及違法之情事有所預見。  4.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於113年5月16日間,接到貸款 廣告電話,後來互相加LINE聯絡,對方暱稱「賴聰益」,伊 沒有見過對方等語,則被告顯然對其所交付上開甲、乙、丙 帳戶之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即率爾將攸關其 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銀行本案甲、乙、丙帳戶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賴聰益」,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 ,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當時交付帳戶時,伊 將帳戶內之餘額領完後才交付予對方,因為伊怕對方會將錢 領走等語,是被告交付上開甲、乙、丙帳戶時,帳戶內餘款 已所剩無幾,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 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開甲、乙、 丙帳戶資料時,因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 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而 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益徵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甲、乙、丙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取財物,並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之財物及 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292號)即附表編號7部分,與本 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蒙受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未有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乙、丙帳戶之提款卡 ,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 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羅慧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1時55分前某時許起,先後以賣貨便、LINE聯繫羅慧如,佯稱:因網路賣場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羅慧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甲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2時21分許 45,123元 甲帳戶 ①甲帳戶交易  明細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1785、12372、13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黃晴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1時34分前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MESSENGER、LINE聯繫黃晴渝,佯稱:因網路賣場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黃晴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上開甲、乙、丙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2時40分許 49,985元 甲帳戶 ①黃晴渝網路  銀行交易明  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5月20日12時28分許 49,985元 乙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12時18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1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8分許,應予以更正) ①49,985元 ②20,123元 丙帳戶 3 彭楚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1時24分許起,先後以臉書MESSENGER、LINE聯繫彭楚晴,佯稱:因網路賣場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彭楚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甲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2時50分許 12,103元 甲帳戶 ①彭楚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甲帳戶交易  明細   4 陳彥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9時19分許起,先後以臉書MESSENGER、LINE聯繫陳彥宇,佯稱:因網路賣場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陳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上開乙帳戶內。 ①113年5月20日13時22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13時24分許 ①29,986元 ②6,000元 乙帳戶 ①陳彥宇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乙帳戶交易  明細 5 陳品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5時31分許起,先後撥打電話、LINE聯繫陳品勛,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陳品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上開乙帳戶內。 ①113年5月21日0時53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0時212分許 ①8,123元 ②49,985元 乙帳戶 ①陳品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乙帳戶交易  明細 6 黃承淮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4時34分前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MESSENGER、LINE聯繫黃承淮,佯稱:因網路賣場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黃承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上開甲、乙、丙帳戶內。 ①113年5月20日14時58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14時59分許 ①9,985元 ②3,123元 甲帳戶 ①黃承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5月20日15時1分許 2,123元 乙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14時34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14時35分許 ①9,985元 ②1,123元        丙帳戶 7 曾國輔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9時30分起,先後以臉書MESSENGER、LINE聯繫曾國輔,佯稱:因網路賣場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云云,致曾國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上開丙帳戶內。 ①113年5月20日12時27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12時28分許 ①49,985元 ②10,126元 丙帳戶 ①曾國輔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丙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5292號併辦意旨書

2024-10-28

CTDM-113-金簡-46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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