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弘祥於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
台1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縣市三山國王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賴逢明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同向前方機車道,被告鄭
弘祥駕駛之機車遂由後方撞擊告訴人賴逢明騎乘之上開電動
輔助自行車,致告訴人賴逢明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開放性傷
口、左膝部、左踝部、雙側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MLDM-113-交易-360-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