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7

案號

MLDM-114-苗簡-11-2025010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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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李樵蓮因為亂燒雜草,不小心燒到別人的東西,被法院判刑一年,但法官給了他緩刑三年,不用真的關。不過,李樵蓮需要在緩刑期間去檢察署上兩次法治教育課程,還要接受保護管束。他之前有妨害風化的案底,但這次法官覺得他應該不會再犯,所以給了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另外,他用來點火的打火機也被沒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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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樵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樵蓮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打火機1個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樵蓮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訴 字卷第5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案發現場散布他人之雜物,倘在該處引燃雜草,將有波及該等雜物而引發火災之危險,僅因為撲滅蚊蟲即貿然引燃現場之雜草,致生本案火災,造成現場建物西北側及北側之雜物、雜草部分受燒碳化,侵害他人之財產,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亦非屬輕微。惟參酌本案幸未波及人員傷亡,暨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其年事已高、自陳患有癲癇、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健康及經濟狀況均不佳(見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查被告固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入監後於民國104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至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見偵卷第222頁、訴字卷第60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為使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1頁,訴字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0號   被   告 李樵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樵蓮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0巷0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旁邊坡,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雜草而使雜草燃燒,並延燒至旁邊不詳之人所有之雜物,致本案建物西北側及北側雜物、雜草等物部分受燒碳化,雖未延燒至本案建物,然已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方於同日13時許,自李樵蓮處扣得打火機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樵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賴逢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彩雲宋榮和謝金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有火災發生,且被告於當時自述有點火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打火機1個之事實。 5 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放火燒燬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6 本案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證明本案燒燬之物為他人所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扣案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嫌一節,經查本案起火處係位於本案建物外之坡坎,並非位在本案建物內部,且鄰近起火處之浴室天花板、四周牆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燒煙燻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證人賴逢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提議在本案建物居住,被告是以打火機點火燒枯草等語,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為燒燬本案建物而放火,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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