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銘章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0 、5721、5722號、5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47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銘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行「趙姿雯」應予刪除:茲因被害人趙 姿雯於警詢中已明確表明不予提告(警卷一第27頁),爰更 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之加重  1.檢察官已明確敘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及執行情形,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 形相符一致,是被告前案論罪及執行情形應為: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甲刑),於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下稱乙刑),於110年1月12日入監執行,111年4月1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8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準此,被告於前揭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2.經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雖與本案不同, 然考以被告前揭所受之乙刑刑期甚長,應能期待被告可因此 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自我控管,不再任意觸法,破壞法律所 形塑之社會秩序,卻仍於本案發生之112年4至7月間,恣意 竊取他人財產高達4次,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以其所 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 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基此,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認須延 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 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非無通常 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產,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 犯罪之手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屬公然竊取;㈣屬侵入他 人非營業時間之店內竊取)、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為價值不斐之機車,㈡㈢㈣為價指數百元、數千元不 等之財物)、曾於警、偵及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國中畢業、未婚且無撫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暨經濟情況、本案所造成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 人江政峰、曾金龍、胡莉蓁,及現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 參照前開說明,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執行刑,而待 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執行刑,併予敘 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核屬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除附表編號 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發 還趙姿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一第47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 所得,均未歸還各告訴人,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已發還)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粄條5斤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新臺幣2,200元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㈣ 新臺幣400元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72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5723號   被   告 賴銘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入監執行(刑期 自109年12月8日起算),11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11年8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果菜市場B棟19號)內,見趙姿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該普通輕 型機車駛離(該普通輕型機車嗣已尋獲發還)。  ㈡於112年6月6日上午5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仁里市場00攤位時,徒手竊取江政峰放置於該處之備料粄 條5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將之食用殆盡。  ㈢於112年6月18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 陽光網咖」內,趁曾金龍熟睡時,徒手竊取曾金龍放置於桌 上之2,200元後離去,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㈣於112年7月5日上午零時45分許(報告書誤載為零時48分許, 監視器顯示時間1時7分),至花蓮縣○○市○○路000號胡莉蓁 經營之水果攤位,以手掀開攤位之遮陽簾並彎腰穿過未關閉 之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400元後離去,並將贓款花用 殆盡。 二、案經趙姿雯、江政峰、曾金龍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暨 胡莉蓁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銘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 2 告訴人趙姿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⒈告訴人趙姿雯發現其普通輕型機車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⒉該普通輕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趙姿雯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趙姿雯之普通輕型機車之事實。 ⒉該普通輕型機車已尋獲發還之事實。 4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趙姿雯發現普通輕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且指認被告之事實。 5 車籍查詢資料、失車-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該普通輕型機車屬告訴人趙姿雯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趙姿雯之事實。 6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辦賴銘章機車竊盜案偵查報告 ⒈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⒉員警於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二街發現該普通輕型機車,顯見被告未物歸原主,證明本案非使用竊盜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 2 告訴人江政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江政峰發現粄條遭竊,調閱監視器後訴警處理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江政峰之粄條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江政峰發現粄條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竊盜案偵查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已返還近1,000元等情。 2 告訴人曾金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曾金龍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遭竊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曾金龍之財物之事實。 4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曾金龍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指認被告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查獲賴銘章竊盜案偵查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6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月3日吉警偵字第112003015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因告訴人曾金龍居無定所,亦無聯絡電話,故無法查證被告是否確曾償還告訴人曾金龍款項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莉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胡莉蓁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賴銘章涉竊盜案照片、監視器光碟 ⒈證明本案現場情狀。 ⒉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財物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胡莉蓁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 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 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第4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案分別係侵害他人身體及公共危險(含他人所有權 )之犯罪,本案則係侵害他人所有權案件,顯見被告對於他 人法益存有敵對意識,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 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粄條5斤及2,20 0元、400元,業經被告食用或花用殆盡,請均依刑法第38之 1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竊取1萬元 一節,惟被告自始否認該數額,且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亦 僅攝得被告竊取零錢之畫面,無法證明被告確竊取零錢1萬 元。復傳喚告訴人胡莉蓁,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是難 僅憑告訴人胡莉蓁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竊盜犯 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2025-02-11

HLDM-113-簡-185-20250211-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38號 再審 原告 賴建元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再審 被告 賴東亮 賴國棟 賴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賴葉河所有,賴葉河 死亡後,由賴葉河全體繼承人12人協議分割,將系爭土地分 由男性繼承人即再審被告3人、賴銘章、賴圭彬、賴文崧(下 合稱賴銘章兄弟6人)繼承,僅先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賴 馨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父親賴銘章所有,然 公同共有之債,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故本件僅由再審 被告起訴,而未由繼承人一同起訴,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 查當事人是否適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認系 爭土地由繼承人共同借名登記予賴銘章,終止借名契約應由 其等共同為之,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對伊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即為合法,違反民法第263條、第25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6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本件若認賴銘章僅為系爭土地 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何以系爭土地之出租、管理及除去佃租 等均由其處理,借名人則毫無作為,原確定判決顯已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 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 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 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 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又證人為 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 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 關係,其所為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198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賴葉河所有,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12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土地分由賴銘章兄弟6人繼承,因系爭土地屬於農地,依當時法令限制承受人以自耕農為限,其等遂先與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賴馨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賴馨,嗣與賴馨終止該借名契約,再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賴銘章,約定待其處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完畢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分別返還其餘兄弟,再審被告係就其各自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與賴銘章成立借名契約,各該借名契約因賴銘章死亡而終止之事實,有經賴馨確認無誤之「父親賴葉河遺下孝威段5筆土地應為六兄弟共有確認書」、賴銘章於95年9月15日手寫筆記、證人賴馨及賴文崧之證詞,暨再審被告持有系爭土地71至76年間田賦實物繳納書、72至77年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終止系爭土地上佃農吳圳銅三七五租約經宜蘭縣五結鄉核准之函文正本資料為憑,因而認定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認本件具備當事人適格。核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第280條規定錯誤,衡之亦無再審原告所指認定有借名登記及採信賴文崧之證言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對其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違反民法第258條、第263條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賴銘章兄弟6人間借名契約關係,於賴銘章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已經消滅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並非認定該借名契約因再審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自無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63條規定錯誤之情形。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6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再審原告主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14

TPHV-113-重再-38-20241114-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銘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銘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銘章因竊盜、毀損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如附表編號6、7曾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7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10號判決上訴駁回,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罪刑得易科罰金;如編號6至7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 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0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頁至第9頁 ),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編號2至3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 罪;編號4、6至7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編號5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損安全 設備竊盜未遂罪。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介 於民國112年2月至6月間,除編號5所示之罪為加重竊盜未遂 罪外,其餘均為既遂,均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犯之罪 ,復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因子,經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 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 期2年6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6 至7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1至5 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依序為3月、2月、2月、6月、3月, 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5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毀棄損壞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2/10 112/02/06 112/5/14 112/6/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23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46號等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23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3/02/22 113/01/31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23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易字第23號) 同左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22 113/3/07 同左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7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3號 同左 同左 編號 5 6 7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5/14 112/3/20 112/6/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46號等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112年度易字第32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3/7/11 113/01/31 113/7/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112年度易字第32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8/13 113/3/07 113/7/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3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4號 同左 編號6、7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7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已確定在案。

2024-11-04

HLHM-113-聲-140-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