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豪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4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93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英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
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民國113年10月21日合金北臺
南字第113000321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3007634
6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上開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
113年度偵字第22544號卷第19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承
認犯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
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
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
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卷第87頁)、前無任何
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1號卷第23頁),及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吳宇昇、紀筌淵達成調解,並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以
匯款之方式、同年11月12日以當場給付之方式,分別給付其
等新臺幣(下同)28,123元、80,000元之調解金額,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115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卷第101至102
、135至136、141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
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551號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宇昇、紀筌淵達成調解
,上開告訴人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
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卷第101
至102、135至136頁)。至被害人宋紫岑、告訴人謝韶芳、
徐靜瑩、賴韋光部分,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
到場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
號卷第111、113、115、117、119頁),應認被告就被害人
宋紫岑、告訴人謝韶芳、徐靜瑩、賴韋光部分雖尚未達成調
解,惟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尚得依法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
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是為了領中獎
之10萬元,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該款項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51號卷第2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宋紫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9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友嵩」佯裝成宋紫岑之好友,並向宋紫岑誆稱:其臨時急用現金,可否先向其商借,隔天定會返還云云,致宋紫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9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44號 113年3月14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2 謝韶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7時11分許起,先後透過旋轉拍賣以暱稱「潔歐陽」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ee」佯裝成買家私訊謝韶芳,並向謝韶芳誆稱:有意購買其在旋轉拍賣賣場販賣之外套,惟其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匯款,需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方可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謝韶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10分許 2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3 徐靜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楊慧如」佯裝成買家私訊徐靜瑩友人,並向徐靜瑩友人訛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張貼之釣具,惟想與其以交貨便之方式完成下單交易,可否請其依傳送之連結點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方可完成簽署保障協議云云,嗣因徐靜瑩友人不諳使用交貨便,請徐靜瑩協助,致徐靜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33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4 賴韋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前某時,先透過Instagram以暱稱「塔羅之舞者」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迨賴韋光瀏覽上開廣告並完成廣告指示任務後,其等旋私訊賴韋光並佯稱:恭喜中獎!可以先支付代購費方式讓其挑選禮品1份,再讓其拆盲盒1份,後續可協助盲盒折現匯款,惟因盲盒折現匯款時代付失敗,可否請其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方可完成匯款云云,致賴韋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33分許 4萬8,99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5 紀筌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前某時,先透過Instagram以暱稱「塔羅之舞者」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迨紀筌淵瀏覽上開廣告並完成廣告指示任務後,其等旋私訊紀筌淵並謊稱:恭喜中獎!可以先支付代購費方式讓其挑選禮品1份,再讓其拆盲盒1份,後續可協助盲盒折現匯款,惟因盲盒折現匯款時代付失敗,可否請其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及刷卡,方可完成匯款云云,致紀筌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49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113年3月14日18時52分許 3萬3,456元 6 吳宇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前某時,先透過Instagram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迨吳宇昇瀏覽上開廣告並完成廣告指示任務後,其等旋私訊吳宇昇並佯稱:恭喜中獎!可以先支付代購費方式讓其挑選禮品1份,再讓其拆盲盒1份,後續可協助盲盒折現匯款,惟因盲盒折現匯款時代付失敗,可否請其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方可完成匯款云云,致吳宇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20時11分許 2萬8,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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