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宗
賴近睿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賴近睿與被告即
告訴人(下稱被告)賴韋宗為姊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住處,因細故而分
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賴韋宗先撞開被告賴近睿房門,徒
手攻擊被告賴近睿,被告賴近睿則徒手及丟馬克杯反擊後,
雙方互毆,致被告賴近睿受有右側頂部鈍挫傷併局部腫脹及
瘀青、右前臂、右手、左上臂鈍挫傷併瘀青、右足擦挫傷併
瘀青等傷害;被告賴韋宗受有頭皮挫傷腹壁挫傷、左手前臂
4處挫傷及上臂2處挫傷、右手前臂2處挫傷及上臂2處挫傷等
傷害。2人互毆後,被告賴近睿離家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蓄意碰撞被告賴韋
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
右側車門凹陷,減損效用,足生損害被告賴韋宗。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賴近睿、賴韋宗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賴近睿
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雙方均達成調解,並均具
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MLDM-113-易-85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