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M-113-易-857-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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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宗 賴近睿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賴近睿與被告即 告訴人(下稱被告)賴韋宗為姊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住處,因細故而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賴韋宗先撞開被告賴近睿房門,徒手攻擊被告賴近睿,被告賴近睿則徒手及丟馬克杯反擊後,雙方互毆,致被告賴近睿受有右側頂部鈍挫傷併局部腫脹及瘀青、右前臂、右手、左上臂鈍挫傷併瘀青、右足擦挫傷併瘀青等傷害;被告賴韋宗受有頭皮挫傷腹壁挫傷、左手前臂4處挫傷及上臂2處挫傷、右手前臂2處挫傷及上臂2處挫傷等傷害。2人互毆後,被告賴近睿離家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蓄意碰撞被告賴韋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凹陷,減損效用,足生損害被告賴韋宗。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賴近睿、賴韋宗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賴近睿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雙方均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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