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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8號 再 抗告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賴馨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8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 國112年5月10日實施第一次拍賣(下稱一拍期日),執行法 院未變更或延展該期日,且因當日未拍定,已定第二次拍賣 期日,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以有特別情事 繼續執行顯非適當為由,變更或延展一拍期日等情,及其他 與裁定結果無礙事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 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 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218-202503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0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賴馨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陸仟 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2,5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2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06,2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票-6705-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0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賴馨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捌仟柒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7,5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68,7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票-6706-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賴馨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陸拾柒 萬壹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已於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就 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該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經伊應允後, 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成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68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20年6 月1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 率年息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改按依指 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26%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1. 71+13.26=14.97),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 ,分別計收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 8月15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該次還款僅沖抵利息 至113年7月16日,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欠之 67萬2808元(即本金67萬1908元及900元違約金)及依約計 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所主張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數額均不 爭執,原告所提出之書證亦無意見,惟目前無工作,無力償 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 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渠目前無工作無力償 還,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約已得請求被告清償全 部欠款本息與違約金,且依民法第318條前段之規定,被告 原則上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 清償,自不因被告無工作之境況,而認被告得拒絕還款,此 項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26

TPDV-114-訴-130-2025022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賴馨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3,70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馨萸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1月05日止累計33,706元正未給付,其中30,61 6元為消費款;1,890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616元 賴馨萸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1

MLDV-114-司促-415-202501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8 號 聲 請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又慈 訴訟代理人 賴馨寧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 6360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債權人虹 達公司以拍賣期日通知送達不合法為由,向橋頭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駁回,虹達公司對此復向 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虹達公司不服, 就此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向 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原裁定宣示之主文對於 聲請人即非不利益,其對之提起再抗告並非合法,而駁回其 再抗告。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未審酌其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已辭任董事、董事長,拍賣程序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且聲請 人提起再抗告對其具有實質利益,逕予駁回,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受理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JCCC-114-審裁-78-20250120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8號 再抗告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賴馨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8號裁定再為抗告。查本件應徵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1-16

KSHV-113-抗-348-20250116-2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鍾建成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柯武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鄭吉泰 賴馨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鍾建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82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柯武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82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鍾建成之其聲明內容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為新臺幣(下同)176,534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上訴人柯武泉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76,5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上訴人 均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2份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0

MLDV-112-苗原簡-18-20241230-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賴馨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8,7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馨元於民國112年07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5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19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1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06日止累計498,718元正未給付,其中490,039元為本 金;8,586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5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0039元 賴馨元 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11

MLDV-113-司促-8504-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6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賴馨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76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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