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鍾建成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柯武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鄭吉泰
賴馨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鍾建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82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柯武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82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鍾建成之其聲明內容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為新臺幣(下同)176,534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上訴人柯武泉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76,5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上訴人
均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2份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MLDV-112-苗原簡-18-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