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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                         第3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5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 緝字第32號、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LV牌圍巾 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0時許至同年月29日13時12分許間之某 時,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徐尉剛所有、停放 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 且無人看管,便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電門後騎乘離去 ,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放置之新臺幣(下同)28,700元現 金、LV圍巾1條。嗣經警於同年12月13日尋獲該車,已發還 予徐尉剛。 ㈡、另於109年12月4日14時許,因缺錢搭車及花用,明知無足夠 現金支付自高雄市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之車資,同無力清 償向司機借用之款項,亦無向友人借得款項清償之意願,仍 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繫謝旻成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 上搭載,並指示謝旻成先駛至三民區鼎中路上之釣蝦場,使 謝旻成誤認戴立基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搭載,抵 達釣蝦場後戴立基又接續前開犯意,向謝旻成佯稱欲借用2, 000元替友人支付飯錢、隨後清償云云,致謝旻成陷於錯誤 ,再同意出借2,000元,戴立基卻未返回支付車資及返還借 款,即趁謝旻成不注意之際自釣蝦場後門離去,因而取得價 值130元之運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2,000元財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立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三民一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徐尉剛警詢(見警一卷第41至46頁)、謝旻成警詢 、偵訊(見三民二分局警卷第24至26頁、偵緝卷第65頁)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尋獲現場照片、失車紀錄表、計 程車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7至63頁、三民二分 局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對謝旻成施用詐術,取得2,000元款項及運送服務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得財物或利益享用之 單一決意,利用謝旻成已受騙上當之同一機會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 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因詐得之財物價值較高)。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人,有適當之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反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及施用詐術,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均非極微 ,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迄今仍未完全 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妨害風化、 贓物、侵占、偽造文書、搶奪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均 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且部分贓物已尋 回發還徐尉剛,對損失稍有減輕,謝旻成遭詐得之財物與利 益價值同非甚鉅,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司機、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表示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且被害人有部分 損失已獲填補,但各罪之罪質已不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 害之法益所有人亦有不同,竊取及詐得之現金已逾3萬元, 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 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搶奪等犯 行經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0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3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 僅相隔約8月又再度為類似犯行,益見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 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 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 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事實欄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與利益,均為其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除已尋回發還者外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 ,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 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王建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DM-113-簡-3474-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                         第3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5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 緝字第32號、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LV牌圍巾 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0時許至同年月29日13時12分許間之某 時,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徐尉剛所有、停放 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 且無人看管,便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電門後騎乘離去 ,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放置之新臺幣(下同)28,700元現 金、LV圍巾1條。嗣經警於同年12月13日尋獲該車,已發還 予徐尉剛。 ㈡、另於109年12月4日14時許,因缺錢搭車及花用,明知無足夠 現金支付自高雄市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之車資,同無力清 償向司機借用之款項,亦無向友人借得款項清償之意願,仍 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繫謝旻成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 上搭載,並指示謝旻成先駛至三民區鼎中路上之釣蝦場,使 謝旻成誤認戴立基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搭載,抵 達釣蝦場後戴立基又接續前開犯意,向謝旻成佯稱欲借用2, 000元替友人支付飯錢、隨後清償云云,致謝旻成陷於錯誤 ,再同意出借2,000元,戴立基卻未返回支付車資及返還借 款,即趁謝旻成不注意之際自釣蝦場後門離去,因而取得價 值130元之運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2,000元財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立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三民一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徐尉剛警詢(見警一卷第41至46頁)、謝旻成警詢 、偵訊(見三民二分局警卷第24至26頁、偵緝卷第65頁)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尋獲現場照片、失車紀錄表、計 程車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7至63頁、三民二分 局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對謝旻成施用詐術,取得2,000元款項及運送服務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得財物或利益享用之 單一決意,利用謝旻成已受騙上當之同一機會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 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因詐得之財物價值較高)。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人,有適當之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反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及施用詐術,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均非極微 ,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迄今仍未完全 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妨害風化、 贓物、侵占、偽造文書、搶奪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均 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且部分贓物已尋 回發還徐尉剛,對損失稍有減輕,謝旻成遭詐得之財物與利 益價值同非甚鉅,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司機、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表示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且被害人有部分 損失已獲填補,但各罪之罪質已不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 害之法益所有人亦有不同,竊取及詐得之現金已逾3萬元, 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 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搶奪等犯 行經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0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3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 僅相隔約8月又再度為類似犯行,益見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 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 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 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事實欄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與利益,均為其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除已尋回發還者外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 ,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 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王建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DM-113-簡-34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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