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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蕭仲伯 相 對 人 趙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9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8日 400,000元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 WG0000000 002 113年3月8日 400,000元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6日 WG0000000 003 113年3月8日 4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6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0

CHDV-114-司票-199-20250210-1

家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76號 原 告 黃沛渝 被 告 趙俊宏 趙金貴 趙正雄 黃秀珍 趙妘霏 趙梅花 趙蓮花 趙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   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   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   法第70條規定甚詳。 二、查,兩造被繼承人陳金花死亡前設籍於花蓮縣○里鎮○○○街0○ 0號,此有被繼承人陳金花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為憑,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陳金花遺產明細表,其名下不動產包含 3筆土地、1筆房屋均係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足見主要遺產所 在地乃位於花蓮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本 件分割遺產訴訟,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珮瑜

2025-01-20

TYDV-113-家調-137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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