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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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趙孝義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趙孝義為被繼承人趙瑞明之兄,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士院鳴家靜113年度司繼字第437 號函通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該函已於113年6月12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卻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向本院拋棄繼 承,已逾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長期未聯絡,且抗告人已 年近80多歲,收到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7號函時正在花蓮 老家參加親戚喪事,嗣返回臺中後不想讓孩子知悉此事,便 自行在本院及臺中住處來去詢問如何辦理,因此耽誤時間, 為此提出抗告,並聲請准許抗告人拋棄繼承。 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且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 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分別為 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及第1174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後,其配偶呂錦容及第一 順序繼承人即長子趙澤曄、次子趙健宏、三子趙健勛、孫子 趙恒助、孫女趙允僖(繼承發生時趙健宏配偶之胎兒)均拋棄 繼承,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5月 28日分別予以備查(本院卷第27、29、35頁)。  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第二順序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之父親趙德郎、母親王阿香均於112年8月27日 前死亡(本院卷第41、43頁),第三順序繼承人僅餘被繼承人 之胞兄抗告人、趙金松尚生存,本院乃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抗告人、趙金松為繼承人及得於法 定期限內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抗告 人住所,由抗告人之受僱人簽收,此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 二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卷第21至25頁)及113年度司繼字第437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13日起至 113年9月12日止之3個月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拋棄繼承,縱准 予加計在途期間5日及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期間之末日為 工作日,抗告人至遲仍應於113年9月18日下午12時以前向本 院拋棄繼承,惟抗告人於113年9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原審 卷第9頁),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原審以抗告人拋棄繼承不合 法為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4

SLDV-114-家聲抗-7-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健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健宏因犯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有異,及各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家庭暴力之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96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4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4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8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5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12號

2024-12-31

TCHM-113-聲-1611-202412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5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趙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6,85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6,85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45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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