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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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陳明煌 被 告 趙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527-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楠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良宇 訴訟代理人 林祐聖 潘菽芳 潘冠中 被 告 趙乃几 訴訟代理人 趙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楠 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俊巖,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黃良宇,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備查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7頁),並經黃良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具狀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至7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乃几(原名趙振宇)即丙寅實業社於民國11 0年2月26日與原告楠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楠加州大樓頂 樓防水工程合約,工程期間原告已按合約規定陸續給付被告 合計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惟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表 面起水泡坑窪不平、地磚突起及防水層表面長出小樹等瑕疵 迄未修補改善,幾經原告邀約被告至管委會協調及區公所調 解,均未見被告出面處理。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2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0年確有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900,000元 ,分4期付款,已收到3期共720,000元。完工後驗收時發現 樓層板地面防水漆起了水泡,經原告反應後,曾派2人或4人 共8次參與修補,仍無法達原告要求。嗣曾邀請防水漆廠商 主管一同參與討論說明,該主管表示氣泡不影響防滲漏水品 質,未獲原告認同。後經第1次調解,雙方參與調解人員達 成共識為工頭馬上派工全面整平水泡再重作防水施工,追加 費用150,000元,兩造及工頭各承擔50,000元,嗣原告管委 會開會未通過而未施作;第2次調解,雙方參與調解人員共 識為兩造先各支出50,000元,趙志成開立50,000元本票給原 告質押,再從未付工程款180,000元扣除,惟又遭原告管委 會否決。是完工後經原告反應有起水泡,被告有多次進場修 補,且與原告協調達成全面重作防水可能方式之共識,惟均 遭原告管委會嗣後否決,又拒絕給付被告尾款。被告從未拒 絕進場修補,祇要原告通知,被告即會進場修補,現在原告 不同意被告進場只修補小水泡,之後原告同意,被告仍會進 場修補。又被告祇承認有表面小水泡的瑕疵,小水泡很好處 理,不須要重做,原告要求全部重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工 程款,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62至63頁)  ㈠兩造於110年2月26日成立楠加州大樓頂樓防水工程(即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900,000元,分4期給付,原告已給付   3期各270,000元、270,000元、180,000元。  ㈡系爭工程被告已施作完工,但驗收時發現有起泡泡之瑕疵。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2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及原告提出之完工後 瑕疵照片附卷可稽(司促卷第15、22至33頁),應堪信為真實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82年台上字第147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492條、 第493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自驗收時起迄今發現有表面起水泡坑窪不平、地磚突起 及防水層表面長出小樹等瑕疵,迄未修補改善,幾經原告邀 約被告至管委會協調及區公所調解,均未見被告出面處理,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2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其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 補,被告未依期限修補、其已自行修補及其請求修補費用確 為修補必要費用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㈢經查:  1.原告雖舉照片數幀(本院卷第149、159至165頁),主張系爭 工程除有兩造不爭執之起水泡瑕疵外,尚有地磚突起及防水 層表面長出小樹之瑕疵等語。惟原告自系爭工程110年4月14 日驗收日起迄本院113年2月1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止,均僅 主張系爭工程有起水泡之瑕疵,未主張有其他瑕疵。且依兩 造簽署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施作工程步驟,僅提及「1. 有彭固或龜裂之隔熱磚必須全部拆除至RC結構。2.有雜草或 草苗隔熱磚,必須將草全部摘除並澆上除草劑及防水添加劑 ,使其不易生長。」,其後步驟即為施作4層防水漆等材料( 本院卷第131頁)。可見系爭工程僅約定就當時發現有彭固或 龜裂之隔熱磚進行拆除,並未全面剷除原有隔熱磚,亦未由 被告舖設新的地磚;而除草及草苗,也僅限於當時發現有雜 草或草苗之隔熱磚進行處理,並未全面剷除隔熱磚,進行全 面的雜草及草苗處理。則依原告所舉前揭照片所示,原告在 完工後近5個月另發現有施工當時未有明顯彭固或龜裂之地 磚1小塊突起及時隔1年5個月另發現有施工當時並未長出雜 草或樹苗之地磚長出小樹,顯非系爭工程約定施工當時應處 理工項範圍,難認係系爭工程完工時所存在之瑕疵。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原告又舉存證信函2紙及系爭工程紀事,主張被告經其邀約 至管委會協調及區公所調解,均未出面處理等語。然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工程紀事,顯示110年4月14日驗收時發現表面冒 泡之瑕疵;同年5月4日驗收發現瑕疵已部分補強;同年5月1 1日進行第2次驗收;同年5月17日被告即會同防水漆主管陳 先生到場查看,陳先生表示係防熱地磚含有水氣所致,不影 響油漆防水性,惟影響美觀;同年5月18、21、28日、6月2 、18日、7月14至16日、8月12日、11月1、9日及111年1月4 、14、20日被告均有自行或經通知到場協調或進行修補事宜 ;嗣因原告希望全面重作防水及被告工程人員確診暫停一段 時日未處理;原告乃於111年7月14日申請調解;同年9月1日 進行調解,原告出席人員將調解時由兩造及工頭三方分擔增 加工程款150,000元之提案,於9月13日提交原告管委會討論 ,未獲通過;同年12月23日第2次調解,原告出席人員將調 解時由尾款先行撥付半數俾被告籌備工料進行修繕之提案, 於112年2月13日提交原告管委會討論,未獲通過,並決議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司促卷第17至21頁),此與被告所辯 驗收及原告通知有起水泡之瑕疵時,被告均有進場協調及修 補,嗣後因原告希望全面重作防水,兩造曾經2次調解,出 席調解人員達成之共識提案,均遭原告管委會嗣後否決之情 節相符,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堅持不同意被 告進場只處理小水泡的瑕疵,必須全面重做才同意被告進場 修補(本院卷第193至196頁),並拒絕給付被告系爭工程尾款 。而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 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故工作之完成與工程瑕疵之修補,係屬二事 ,瑕疵之修補是否完成,核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之判斷無涉 ,不能以驗收之瑕疵未完成修補,作為推論工作尚未完成而 拒絕給付報酬之依據。本件原告因原有隔熱地磚有彭固或龜 裂或長草致生屋頂漏水,乃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希望 在經費不足下,以較少花費的簡易方式,處理當時已發現有 彭固或龜裂或長草之地磚,保留當時尚未發現有問題之地磚 (含可能已隱含問題之地磚)後,在其上施作防水漆,以解決 屋頂漏水問題。而系爭工程完工後至今近4年,原告迄未能 舉出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疵,可見,系爭工程施作之防水漆 確有發揮防水功能,則驗收時所發現小水泡瑕疵之修補,顯 未達須全面重作防水之程度,原告卻以被告修補瑕疵未達其 全面重作之要求,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否決撥款尾款 半數供被告備料進場施作之調解提案,理由難謂正當。故被 告並無拒絕進場修補起水泡之瑕疵,且已多次進場修補起水 泡瑕疵,亦無無正當理由拒絕應原告要求重作防水情事,且 原告實際上亦未自行修補,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逕行請求被 告給付修補費用,核與民法第493條規定要件不符,應屬無 據,不足採信。  3.原告另舉震益防漏修繕工程行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177至18 5頁),主張系爭工程瑕疵,必須全面重作防水,所須修補費 用依估價單已達2,940,000元,僅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720,0 00元等語。惟系爭工程起小水泡之瑕疵,並未導致系爭工程 發生漏水瑕疵,且原告自承被告原承包施作範圍為A至H棟, 其中A至F棟沒有瑕疵,僅G、H棟和被告原未承作之I棟有問 題(本院卷第194至195頁),顯未達須全面重作防水之程度, 有如前述,且被告已有進場修補小水泡瑕疵,修補後縱未達 美觀程度而認仍有瑕疵,至多亦僅能請求減少價金,尚難請 求被告全面重做。況且,原告所舉估價單施作工法係將原有 地磚全部剷除,施作8層防水材料,並重新舖設地磚等,核 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法及材料完全不同且大幅升級,難 認係修補系爭工程起小水泡瑕疵之必要修補費用。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修補瑕疵費用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4

CTDV-112-建-26-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志成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5時30分至16時許,在位於臺 南市東區中華東路附近某處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曾先搭車返回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但仍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微型電動 二輪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不穩,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 8時4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趙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 ,並均已先執行完畢;其又於111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111年12月 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本件已係被告第4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 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又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 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 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 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本次為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9

TNDM-114-交簡-81-2025010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36號 原 告 黃信凱 被 告 趙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志成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9

KSEV-113-雄補-3036-2024120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33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趙志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72,823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票-15339-2024120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67號 原 告 林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趙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112年5月間與被告以口頭方式成立承攬 契約,委請被告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牆壁漏水,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8,000元,原告並於112年5月17日匯款38,000元予被 告。嗣因系爭房屋已無修繕必要,被告亦尚未施作該修繕漏 水之工程,故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惟 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承攬報酬38,000元,爰依民法第511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第63至7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承攬報酬38,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3-橋小-867-2024112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7號 債 權 人 帛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成 債 務 人 赫升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洧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47,006元,及自本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0

CHDV-113-司促-12407-202411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9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趙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CTDV-113-司促-14991-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8號 原 告 張朝仲 被 告 陳貴仁 王韋杰 林怡君 趙志成 楊清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陳貴仁、王韋杰、林怡君、楊清崧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5人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財産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渠等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所申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銀行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15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周惠芸」、「景順證券_陳小菲」之帳號聯繫原告, 向其佯稱:可下載「景順證券」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附表編號7至10再遭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 戶,均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13萬元(起訴時請求324萬元,於113年10月30日減 縮)。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 具答辯狀,則以: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手段騙取系爭 金融資料及金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 園地檢)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伊無賠償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志成則以:伊已3個月無工作,生活困難,尚有巨額負 債及其他被害人需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陳貴仁、王韋杰、楊清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 判決書影本為證,而被告陳貴仁、王韋杰、趙志成、楊清崧   等人上開行為,偵、審情形如下:⒈被告陳貴仁上開犯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288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認定 涉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 折算1日在案。⒉被告王韋杰上開犯行,經高雄地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 折算1日,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⒊被告趙志成上開犯行,經高雄地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移送併案,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25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5個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 元折算1日,因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   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⒋被告楊清崧上開犯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幫助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 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 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 判決可稽,復為被告陳貴仁、王韋杰、趙志成、楊清崧等人 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 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 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 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告林怡君固辯稱:伊亦受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手段騙取而 提供帳戶云云,上開情節縱屬實在,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 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 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林怡君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限閱卷),主觀上應能注意提供對方其金融帳戶 之行為,可能涉及共同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故意或過失甚 明,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即原告之受損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林怡君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㈡則本件被告等人將系爭金融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主觀上已有使系爭金融資料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 過失甚明,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 有313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況被告陳貴仁、王韋杰 、趙志成、楊清崧因此提供系爭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行為涉犯共同詐欺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係共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及洗錢防制法),被告等人自應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 告等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又原告於起訴狀既未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 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 判,而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111年8月15日9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王韋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111年8月15日9時39分許 5萬元 3 111年8月16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4 111年8月16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5 111年8月18日13時3分許 45萬元 6 111年8月24日11時12分許 65萬元 7 111年8月26日10時48分許 60萬元 被告楊清崧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趙志成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8 111年8月26日11時44分許 100萬元 9 111年9月1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陳貴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 111年9月1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1 111年9月16日12時8分許 13萬元 被告林怡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4-10-30

PCDV-113-金-358-202410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趙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哲維(以下逕稱張哲維)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大學西路與大學二十六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致與 由訴外人吳年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66 ,10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50,300元、工資費用15,800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66,100元(包括零件費用50 ,300元、工資費用15,8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影本1份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估價單1份、車損維修照片8張、修 車統一發票1張、原告理賠明細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2份、酒測值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33至68頁、第93至95頁),故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圓形紅 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點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闖紅燈,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張 哲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張 哲維車損維修費用66,10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張哲維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66,100元( 包括零件費用50,300元、工資費用15,800元),又其中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 月(見本院卷第13頁之行車執照影本),迄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即111年9月2日,已使用8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3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50,300÷(5+1)≒8,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0,300-8,383)×1/5×(8+3/12)≒41,91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0,300-41,917=8,38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5,80 0元,合計為24,1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 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9

CDEV-113-橋小-90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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