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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刪除「照片1 1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扣案」、並補充「臺灣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文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良」之人等語 (見偵卷第9頁),然其未提供「阿良」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相關聯絡方式可供偵辦,自難 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 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   被   告 趙文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通 知於翌(28)日17時26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3號) 各1份,及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 3小包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趙文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19

KSDM-113-簡-4675-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軒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軒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軒瀚並無出售公仔或償還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2日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邵軒」刊登販售蠟 筆小新公仔之貼文,王力玄見該貼文即與蕭軒瀚聯繫,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蕭軒瀚購買公仔,蕭軒瀚並以 生活困苦為由向王力玄借款2,316元,後蕭軒瀚提供不知情 之何子瑄(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王 力玄匯入款項,王力玄即於112年7月23日3時23分許,匯款5 ,316元至中信帳戶。何子瑄旋依蕭軒瀚之指示,於同日3時5 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鼎祥 門市(下稱新鼎祥門市),以提款卡提領現金5,000元後, 連同自有現金100元交予蕭軒瀚。嗣王力玄遲未收到所購買 之公仔,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力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6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軒瀚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邵軒」是我的帳號,但我沒有刊登販售公 仔的訊息,也沒有叫何子瑄領錢給我,對話是趙文沁用我的 帳號傳的,因為我當時住在趙文沁家,電視可以連WIFI,我 那時候把我的帳號密碼打在趙文沁家中的電視上,沒有刪除 ,我真的沒有騙這條錢等語。 二、經查,臉書暱稱「邵軒」之帳號為被告所有;「邵軒」有刊 登販售蠟筆小新公仔之貼文,與告訴人王力玄約定以3,000 元交易公仔,「邵軒」並以生活困苦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31 6元,告訴人即於112年7月23日3時23分許,匯款5,316元至 中信帳戶,何子瑄則於同日3時58分許,在新鼎祥門市以提 款卡提領現金5,000元,惟告訴人迄今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公 仔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0至62、1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何子瑄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至22、41至45頁; 偵卷第56至57、59頁;訴字卷第132、136頁),並有中信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 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告臉書個人帳號及照片截圖、告訴人與臉書暱 稱「邵軒」、「蕭軒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商品照片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37至40、47至51、67至97頁;訴字卷第69至89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證人何子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說 他身上沒有錢吃飯,要跟朋友借錢,但是他帳號被警示沒有 辦法匯入,所以他跟我借,再請我領給他,我於112年7月23 日3時58分在新鼎祥門市領出5,000元後,當面交給被告。我 的帳戶只有借被告匯款這5,316元,沒有其他款項。趙文沁 是被告的朋友,當天也是她載被告過去7-11,被告陪我進去 7-11領錢,趙文沁在外面等,但錢我是親自交給被告。我有 跟他們說後面零頭領不出,可以先給他們零頭的現金,但是 因為我身上剩下100元,我就將100元給被告,但是後來被告 又將100元存入我帳戶,我有傳訊息問被告是他存入的嗎, 他說是。帳戶被警示後,我有詢問被告,他才跟我坦承他賣 公仔沒出貨,如果後續警方有找我的話就說是他借用我的銀 行帳戶。被告是用臉書電話打給我,我確定聲音是被告,如 果是趙文沁要跟我借用帳戶我不會借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 、30頁;偵卷第56至57、59頁;訴字卷第132至140頁)。顯 見證人何子瑄已明確證稱其係將中信帳戶借予被告匯款,所 提領之款項亦係親自交付被告。  ㈡參酌證人何子瑄提出其與暱稱「邵軒」之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63至69頁),可見「邵軒」於112年7月22日21時37分許, 使用Messenger語音通話功能與何子瑄聯繫後,何子瑄即傳 訊中信帳戶帳號;嗣「邵軒」於112年7月23日3時起,先後 傳訊稱「我等等過去找你」、「我等等有三千會到你那」、 「總共會有5,316元匯款進去」,雙方即相約見面領款。其 後,何子瑄傳訊稱「請問我的戶頭被警示了,你們誰要處理 」,「邵軒」回覆「那是我原本有貨物要寄結果忘記,一直 都沒寄好像拖太久」、「我會去警察局解釋清楚」、「是我 跟你借帳戶的」等語。要與證人何子瑄上開證述之情節相互 吻合,堪認確係被告使用臉書暱稱「邵軒」之帳號,向證人 何子瑄借用帳戶,再於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聯繫證人何子 瑄領款無訛。是使用「邵軒」帳號與證人何子瑄聯繫之人既 為被告,以該帳號刊登販售公仔貼文、進而與告訴人約定交 易之人,自同為被告甚明。  ㈢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主動向告訴人兜 售蠟筆小新公仔,更稱可贈送另一隻價值2萬多元之公仔; 又稱自己把房租拿去用開刀、住院相關費用,向告訴人借款 2,316元,並表示中信帳戶為房東之帳戶,請告訴人將款項 直接匯給房東,以避免再花費手續費等語(見警卷第75至85 頁;訴字卷第71至89頁)。顯見被告以附贈高額贈品、生活 困苦等虛假說詞,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事實;佐以告訴人迄 今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公仔,被告更自警詢至今均矢口否認為 與告訴人約定交易之人,亦足徵被告毫無出售公仔或償還借 款之真意,主觀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無疑。  ㈣至被告雖辯稱係趙文沁使用「邵軒」帳號與告訴人、證人何 子瑄聯繫等語,惟此已與證人何子瑄前開證述未合。復依證 人趙文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販賣 公仔等訊息或廣告,我沒有用過被告的社交軟體帳號,沒有 看過告訴人與「邵軒」的對話紀錄,我不知道中信帳戶是誰 申請的,沒有請人匯款到該帳戶,何子瑄沒有領錢交給我, 我沒有存入100元到何子瑄的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123至12 4、128頁)。實難認有被告所辯係趙文沁盜用「邵軒」帳號 與告訴人、證人何子瑄聯繫之情形存在,自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 詐欺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 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9 、163至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5,316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因 證人何子瑄無法提領全額而僅取得5,100元,然此僅屬被告 就已獲得之犯罪所得所為處分,仍應就全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9959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卷 訴字卷

2025-02-17

KSDM-113-訴-372-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文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告 訴人許之蓁雖稱被告尚有竊得滑鼠墊1個乙節,惟依卷內資 料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而堪認被告有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滑鼠墊1個,又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自非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雖於第一次警詢時否認犯行,嗣於第 二次警詢終能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 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灰色筆電包1個,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7號   被   告 趙文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沁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00 號5樓之4其母親周沛育分租套房內,見隔壁分租套房之許之 蓁所有聯想14吋筆記型電腦1台、灰色筆電包1個置放在門口 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揭筆記型電腦1台及灰色筆電包1個(約值新臺 幣245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許之蓁發 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之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趙文沁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許之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周沛育即被告母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共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0

CTDM-113-簡-2870-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文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文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趙文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 訊問時,受刑人所述之意見及其教育、家庭、工作與經濟、 健康(涉隱私,詳113年10月9日筆錄),各次犯行之查獲經 過與犯後態度(詳原確定判決書),暨其他一切情狀,就附 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 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簡字4199號 趙文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中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簡字2414號 趙文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起算日尚未屆至

2024-10-09

KSDM-113-聲-194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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