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郭瑞發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動手揮擊告訴人湯君正,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我看到該護
理師在打其他病友,我潑水要制止他,然後閃到旁邊去,結
果2、3個人衝過來打我,我揮動手臂反擊云云。惟查,被告
於附件所載時、地徒手毆打正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且斯
時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或其他病患有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證人趙昱婷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核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5月11日約束SOAP之記載相符;又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旋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頭部與臉
部挫傷、頭暈、頭皮腫脹」等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等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指述之被告傷
害行為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被告上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傷害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
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妨害
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且已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產生傷害,
並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
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12號
被 告 郭瑞發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發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6B病房」,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在上址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湯君正的
頭部,致湯君正受有左側頭部與臉部挫傷、頭暈、頭皮腫脹
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湯君正執行醫療業務。案經湯君正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君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瑞發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湯君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趙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3年5月11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嫌、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KSDM-113-簡-3499-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