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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5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趙蓉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趙蓉蓉於民國94年03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 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 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4年03 月30日起至民國100年03月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 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1日止累計78,694元 正未給付,其中24,259元為本金;54,351元為利息;84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4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259元 趙蓉蓉 自民國114年02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2

PCDV-114-司促-6453-202503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劉夢萍 趙蓉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 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21,694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KSDV-114-司票-504-202501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素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蓉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萬7,5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8

KSEV-112-雄小-2416-20250108-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416號 原 告 趙蓉蓉 被 告 王永豪 張金源 鄭惠娟 林立宇 劉玉仁 林志鵬 符仕育 張素綿 王語潔 林千達 林芊秀 邱芸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 附民字第38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 符仕育、王語潔、張素綿、林千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 萬7,597元及被告王永豪、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 育、王語潔、林千達自110年8月20日起,被告張金源自110 年8月21日起,被告鄭惠娟、張素綿自110年9月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7,597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違反銀行法事件數十年來層出不窮,參與者難認無違法之預 知,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 志鵬、符仕育、王語潔、張素綿、林千達等人參與本件刑案 犯罪,業如刑事判決所載,其等自無法以任何理由辯稱與本 身無關。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芊秀、邱芸熙亦涉不法侵害部分,無法提出 確切之證據證明,尚難認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KSEV-112-雄小-2416-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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