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蔡 榮 富
蔡 瑞 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玠 樺律師
李 宜 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 家 彰
莊 家 銘
莊 永 南
莊趙金貴
陳 綉 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907、913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莊孟宗、
蔡義清、蔡進興、蔡進得、蔡進山、蔡榮章及蔡榮輝共有,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惟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綜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形、建物分佈情形
、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對外通行需求等情況,兼顧各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認以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
為適當,並就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依附表三、
四所示為補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TPSV-114-台上-41-20250123-1